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特186号
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屏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喻博,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宇,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197号(终)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主张有权依据单位效益情况确定工资标准,申请人虽单方调低被申请人工资,并未低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标准,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无需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故申请撤销沈劳人仲字[2019]1197号(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9]1197(终)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1724元(431元/月×4个月)。
2006年8月24日,**入职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任库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绩效”组成,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组成转账方式向**支付上一月整月工资,以及于最后一日支付上个月整月绩效工资;双方对于补贴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无约定。
2019年4月9日,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作岗位由伺服库库房调转至机械库库管,**同意该工作调整,并至新岗位报到。
2019年8月29日,**以被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克扣其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辞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9年8月30日送达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申请人主张有权依据单位效益情况确定工资标准,申请人虽单方调低被申请人工资,但并未低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标准,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无需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经查,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反映出被申请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绩效”组成。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从2019年5月起单方面将被申请人的工资降低,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一项降低439元、补贴降低200元、绩效降低450元,每月工资降幅近千元。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部分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197(终)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孙晓芳
审 判 员 谢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