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为民安防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427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友,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电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27451339Y;

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杨,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友,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蓉和曾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3800.00元;3.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被告决定开除原告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相关通知后无法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失业时不能得到失业保险待遇。

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因被告和九O三服务终止,被告的工作人员与2018年12月29日、30日以短信及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9年1月10日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将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但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报到。2019年1月10日,被告原华丰项目经理再次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应于2019年1月13日9时前到厂矿项目部保安员岗位报到,原告一直到17日未报到,连续旷工4天。被告根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18日短信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自愿申请被告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发放给本人,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3月起,原告***到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载明“江油市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本人自愿申请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不愿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请求公司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470元直接发给我本人,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期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所有责任皆由本人负责,本人保证以后不向公司就保险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

2018年12月30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向***发出《岗位变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简称903)所签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公司所属华丰项目部将不再继续为903提供保安服务。因华丰项目部员工辛勤工作多年,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经公司研究决定,为华丰项目部员工在公司内部安排工作岗位,请项目部员工于2019年1月1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登记报道,公司将视岗位情况尽快安排工作,如届时未作登记,视为员工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

2019年1月10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向***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保安员***同志,因公司与“中物院903所”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于2018年12月31日短信已通知你在2019年1月1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岗位调整安排事宜,限期内你未来办理,今天再次短信告知如下:1.请你在2019年1月13日9:00时前到厂矿项目部保安员岗位报到,联系人姓名:昝斌生,电话:153××××3852,地点:江油市江电小区。2.若你不在规定时限内到岗位报到,公司将从期限截止之日开始按旷工考勤,至2019年1月17日早上9:00你当月已连续旷工达4天,同时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相关条款处理。附: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劳动纪律第一款第9项: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工作调动或工作分配,并在限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不报到上班或拒绝工作的;第10项:当月连续旷工达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天的。违反以上条例的,公司可做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违纪违规造成的损失。原告当庭认可收到上述两份短信。

2019年1月18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保安员***同志,因公司与“中物院903所”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电话、短信已通知你在2019年1月10日前到公司。2019年1月10日公司再次已通知你于2019年1月13日早上9:00前去厂矿项目部报到上岗,你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岗位报到上岗。公司从期限截止之日2019年1月13日早上9:00开始按旷工考勤,至2019年1月17日早上9:00你当月已连续旷工达4天,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相关条款:公司对你做辞退处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保留依法追究违纪违规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同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保安员***同志:因公司与“中物院903所”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电话、短信已通知你在2019年1月1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岗位调整安排事宜,限期内你未来办理。2019年1月10日公司再次已通知你于2019年1月13日早上9:00前去厂矿项目部报到上岗,你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岗位报到上岗。公司从期限截止之日2019年1月13日早上9:00开始按旷工考勤,至2019年1月17日早上9:00你当月已连续旷工达4天,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相关条款:公司对你做辞退处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限你在2019年1月23日17:00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并保留依法追究违纪违规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2019年1月19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原告***公民身份证上住址,也即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查2019年1月20日的投递状态为“已签收”。

2019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8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19年7月22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从申请人入职时至2019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8月7日送达原告。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以及《请求》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3月起到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12月30日,因原告***工作的华丰项目部涉及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10日前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将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报到。2019年1月10日,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在2019年1月13日9:00时前到厂矿项目部保安员岗位报到,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报到,严重违反了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2019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4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报经工会同意。2019年1月18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过EMS快递邮寄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称因个人原因不愿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请求公司将买社会保险的费用470元直接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期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所有责任皆由本人负责,本人保证以后不向公司就保险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现原告又主张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