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友,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电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27451339Y。
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安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友、被上诉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江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合同为由,没有接受上诉人及其工友们提出的补交社保的请求时,上诉人及其工友才知道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合同,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发生劳动争议之后,被上诉人强制改变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条件,并减低了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在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自己的优势地位,强令上诉人履行没有协商好的劳动合同,有预谋的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了相关程序。4.2018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2007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即使上诉人提出请求也不意味着2018年6月之前被上诉人不应该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6月上诉人提出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答应为上诉人补齐2018年6月以前的保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认定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才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2.一审法院片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4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能剥夺上诉人的权利,也不能不合理地对待其员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为民安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列举的4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对于上诉人第一条理由,一审判决中已经解决了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2.对于上诉人的第二条理由,上诉人认为公司强制改变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减少了工资待遇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工作岗位是保安,其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更高。被上诉人不是单方改变了合同内容。当时,公司与中物院903所合同到期,公司给了上诉人多个选择,提供工作机会,但上诉人迟迟不选择,有录音进行佐证。3.对于上诉人第三条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属于主观猜测。4.对于上诉人第四条理由,补交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了承诺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为民安防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2.判决为民安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元;3、判决为民安防公司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3月起到为民安防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6月1日,**与为民安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同日,**向为民安防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载明“江油市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本人自愿申请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不愿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请求公司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470元直接发给我本人,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期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所有责任皆由本人负责,本人保证以后不向公司就保险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在为民安防公司工作期间,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了社保补贴470元。
2018年12月30日,因**工作的华丰项目合同到期,为民安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10日前到为民安防公司处报到,为民安防公司将对**的工作进行安排,**未按为民安防公司指定的时间报到。2019年1月11日,为民安防公司方特项目经理梁庆宇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在2019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到公司方特项目报到,**未按为民安防公司指定的时间报到。
2019年1月17日,为民安防公司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4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保安员**通知,因公司与“中物院903所”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电话、短信已通知你在2019年1月1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岗位调整安排事宜,限期内你来办理。2019年1月10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1月13日早上9:00前去方特项目部报到上岗,你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岗报到上岗。公司从期限截止之日2019年1月13日早上9:00开始按旷工考勤,至2019年1月17日早上9:00你当月已连续旷工达4天,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相关条款:公司对你做辞退处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保留依法追究违纪违规造成的损失的权利。附: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劳动纪律第一款第9项: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工作调动或工作分配,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无故拖延不报到上班或拒绝工作的;第10项:当月连续旷工达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天的。违反以上条例的,公司可做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违纪违规造成的损失”。2019年1月18日,为民安防公司将此通知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至**158××××6118的手机,**回复短信称“声明:江油为民安防有限公司,贵公司二〇一九年发至本人通知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本人已于(二〇)一九年元月二日参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关于为民公司劳动合同违法申请仲裁壹事,2、本人收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需由书面通知本人,短信告知一不是书面文书,二无单位盖章,我认为不产生法律效力。3、关于二〇一八年合同,贵公司提供的是非全日制合同文本(经过法律咨询本公司是劳动合同文本与劳动工作形式相违法律行为),对此本人现作如下答复,贵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本人不予认可,同时本人已个人聘请律师向贵公司申请法律诉讼行为的权利。
2019年1月19日,为民安防公司通过EMS向**公民身份证上住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查2019年2月15日投递状态为“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该邮寄于2019年2月18日退回为民安防公司处。
2019年5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为民安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5,2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19年7月22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从申请人入职时至2019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8月7日送达**。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为民安防公司营业执照、《江油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申明及寄件联、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工资发放表、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非全日制)、《请求》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3月起到为民安防公司处工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8年12月30日,因**工作的华丰项目合同到期,为民安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10日前到为民安防公司处报到,为民安防公司将对**的工作进行安排,**未按为民安防公司指定的时间报到。2019年1月11日,为民安防公司方特项目经理梁庆宇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在2019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到公司方特项目报到,**未按为民安防公司指定的时间报到,严重违反了为民安防公司的劳动纪律,2019年1月17日,为民安防公司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4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报经工会同意。2019年1月18日,为民安防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至**158××××6118的手机,**回复短信不认可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通过该回复认定**已收到为民安防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为民安防公司解除与**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诉请为民安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2018年6月1日,**向为民安防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称因个人原因不愿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请求公司将买社会保险的费用470元直接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期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所有责任皆由本人负责,本人保证以后不向公司就保险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现**又主张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与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为民安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为民安防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该制度规定当月连续旷工达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天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为民安防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严重违反甲方(为民安防公司)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甲方(为民安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8年12月30日,因**工作的华丰项目合同到期,为民安防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和短信通知其于2019年1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并安排工作,该通知中并没有指定**的工作岗位,而是通知其来公司协商岗位变动事宜,**未按时到公司报到,在此情况下为民安防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通知**于2019年1月11日至13日到公司方特项目报到,并在通知中明确逾期不到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旷工考勤,**仍未按时报到。**主张为民安防公司强行改变其工作单位和工作条件,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为民安防公司的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4日,为民安防公司以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认定为民安防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上诉认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不合法,工会出具的材料是在诉讼阶段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审 判 员 于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