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为民安防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1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电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安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为民安防公司提交了会议记录就认定为民安防公司通知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会议记录是为民安防公司单方提供,且员工证人与为民安防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是基于为民安防公司的胁迫签订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应当无效。为民安防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无故让***停工,称7月12日后为其调换工作岗位,但实际上一直没有安排***工作。2016年8月2日,为民安防公司胁迫***只有签离职申请才能发放工资和退还押金。***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由为民安防公司对其不存在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民安防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以***没有提供证据就驳回***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为民安防公司造成***停工超过一个周期,应当向***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待岗期间工资。***存在加班事实,但基本掌握在公司手上,二审法院简单以***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加班事实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民安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亲自签名到场的会议记录、有申请人***同部门其他员工的证言及安排***前往川西北大队报到的情况相佐证,原审据此认定为民安防公司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亦未单方安排***停工待岗,故未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离职申请系被胁迫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处于弱势地位,应由为民安防公司对其不存在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要求为民安防公司因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称存在加班事实,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加班,公司安排轮休亦可保证其休息时间,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 新
审 判 员  甘海涛
审 判 员  牟桂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桂蓉
书 记 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