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913号
原告:***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号地块2栋23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吴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郭华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民。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第三人: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肖枭。
原告***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瓯公司)与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投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第三人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瓯公司诉称,***瓯公司合法获得***海原投公司作为出票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背书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52101517820210208856575502,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后上述票据未能兑付,***瓯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海原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向***瓯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2、***海原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向***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02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为190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海原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
经审查,***海原投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海原投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原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北京市丰台区、武汉市武昌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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