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肖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50号附楼2层至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阳光大道阳光创谷2号。 法定代表人:纵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玲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金额应当至少增加400,00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地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一款并改判为:“驳回湖***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诉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二款并改判为:“驳回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延期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上诉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6%管理费”及“工程款下浮6%”系不同款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发生管理费或工程款下浮率重复计取并高达结算款的12%,过分高于行业标准、明显违反市场规律,对地勘公司极其不公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涉案合同条款约定的“管理费”及“工程款下浮”系同一事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二者系不同款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合同及对应条款均系辉玲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暨格式条款”应当做对辉玲公司不利,对地勘公司有利的解释;(三)工程结算款12%的管理费或下浮率过分高于行业水平标准、明显违反市场规律、行业习惯且对地勘公司极其不公平。二、辉玲公司拒不举证、刻意隐瞒3#楼结算款数额具有重大过错,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辉玲公司无依据的140万元作为暂扣结算款亦明显不当,至少应当按照地勘公司合理暂估的100万元暂扣。(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辉玲公司拒不举证且可以隐瞒3#楼结算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辉玲公司拒不举证、刻意隐瞒3#楼结算款项数额具有重大过错,其无任何依据的140万元造价主张不应当被支持;(三)地勘公司根据相邻2#楼、4#楼估算3#楼工程结算款具有合理性。三、双方本案合同未约定工期、辉玲公司反诉无直接证据显示地勘公司系工期延误责任方、一审判决依据辉玲公司与案外人建设方桩基合同的计划工期内容认定地勘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辉玲公司反诉未举证证明,无直接证据显示桩基础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地勘公司,辉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辉玲公司与案外人建设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的计划工期内容认定地勘公司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三)辉玲公司本案起诉前未曾向地勘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责任及索赔、涉案工期延误的责任系辉玲公司。四、辉玲公司因违约及过错导致地勘公司已实际遭受长期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并驳回地勘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判决不合法且不合理。(一)因辉玲公司违约已导致地勘公司实际遭受长期资金占用损失;(二)因辉玲公司过错已导致地勘公司实际遭受长期资金占用损失。 辉玲公司辩称,一、两个6%是并列关系,原因1.下浮6%是分包结算计算规则,管理费6%是总包范围协调施工的管理报酬。2.下浮6%基数是建设单位中锐公司与辉玲公司之间总包结算价,管理费6%是基数是辉玲公司与中煤的分包结算价。3.按总包结算价下浮6%确定分包结算价,是双方签订《桩基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第9条约定,按分包结算价基数6%管理费,是双方所签《桩基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4.一审中,2022年9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12页倒数7行,中煤已明确承认6%管理费应按辉玲公司与中煤之间分包结算价缴纳。二、3号楼桩基工程100万元是中煤一审起诉中起诉状自认的,但第三方实际施工费报审价3517389.77元,且桩基分包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中煤)未完成包干内容由甲方(辉玲公司)委派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在乙方结算总额中按实际费用两倍扣除。三、双方对桩基工程工期有明确约定,双方所签桩基分包合同第5条,辉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桩基和基坑分包给中煤,中煤应保证达到建设方工期要求,辉玲公司与建设***所签总包合同第4条1项约定工程桩工程工期为64天,螺旋工程94天。四、中煤主张桩基分包结算价金额不明,且缺乏先提交发票的支付条件,其主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情形,利息无从计算。请驳回中煤上诉请求。 中锐公司辩称,地勘公司的上诉未涉及中锐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对中锐公司的判决。 辉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一审判决尾部关于“上述各项相抵扣,辉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勘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893052.24元”的内容。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地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90,000.00元、管理费998,865.44元、逾期交付发票违约金417,500.00元及产生纠纷的违约金300,000.00元。”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4.合理分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反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针对合同纠纷,抛开有效约定规则,将总包单位辉玲公司向建设单位中锐公司的桩基工程总包结算报审价,作为辉玲公司与地勘公司之间桩基工程分包结算价认定、支持不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且对有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未足额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中止审理的诉讼程序,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漏查的事实。(一)认定事实错误。1.在具备结算条件下,将地勘公司应得桩基工程分包结算价错定为21944450.24元。2.错将第三方施工且未结算的3号楼桩基及配套工程结算价“预估”为1400000元,也误导当事人另行诉讼增加诉累。事实上,第三方施工的3号楼桩基及配套工程发包预估价为140万元,竣工后结算报审价为3517389.77元,但至今因等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桩基总包结算价也须分离下浮6%而确定3号楼桩基及配套工程结算价。若将来此报审价被认定为3号楼桩基及配套工程结算价,则应按约定从桩基总包结算价中先扣二倍计7034779.54元的第三方施工价款,余款才是地勘公司施工金额的下浮基数。3.将地勘公司对分包桩基工程延误工期认定为118天,实际延误工期为258天,少认定140天。4、误解了地勘公司对外拖欠纠纷包含租赁纠纷的概括约定。(二)漏查的事实。1.漏查了地勘公司承包桩基工程的工期,分别是工程桩64天与长螺旋94天。2.漏查了地勘公司仅***公司提供了627.00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均未提供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未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付款条件约定,支持多个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的工程款。2.***约自由将辉玲公司在收到中锐公司工程款后背靠背才向地勘公司付款条件评价为无效。3、对地勘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性质定性错误,且未支持迟延提供发票约定的违约责任。4.地勘公司应***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29万元未足额支持。5.地勘公司应***公司支付产生纠纷的违约金30万元亦未被支持。6、如果中锐公司与辉玲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总包结算价被确定为24745159.83元且第三方施工3号楼桩基及配套工程结算价为3517389.77元,则地勘公司应按桩基工程分包结算价的6%据实***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计998865.44元。三、本案在一审中应中止审理。辉玲公司与地勘公司就桩基分包结算价,必须先确定中锐公司***公司之间就桩基工程的总包结算价,在扣减第三方施工的3号楼桩基及配套工程二倍结算款后,余款作为基数再下浮6%才是辉玲公司与地勘公司桩基分包结算价。然中锐公司***公司之间就桩基总包结算价的争议案结果是本案处理的先决条件,但该案正**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故本案在一审时就中止审理,等待中锐公司***公司之间就桩基总包结算价确定,再行恢复审理,更为科学并有依据。 地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辉玲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辉玲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6年,存在过错。辉玲公司违反背靠背合同竣工验收付款85%约定,仅支付中煤70%,差欠138万元。一审判决应当支持地勘公司利息的诉请。应驳回辉玲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地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锐公司辩称,辉玲公司的上诉未涉及中锐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对中锐公司的判决。 地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玲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13970348.39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共计应支付14070348.39元;2.判令辉玲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3575.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自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辉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辉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地勘公司***公司支付桩基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110000元;2.判令地勘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417500元;3.判令地勘公司***公司支付其产生纠纷的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地勘公司按桩基工程结算价的6%据实***公司支付管理费648600元(管理费暂以《桩基分包合同》的合同价10810000元计算为648600元);5.本案反诉费由地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地勘公司***公司出具《***》载明,截止至当日,辉玲公司累计实际向我司等支付各类工资、设备费用539.1675万元,我司***公司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万元,我司***已确认使用贵司材料费用见附件,工程至今未完工,各类工程材料不齐。我***:1.我司将于2018年3月10日前向贵司提供差11%增值税专用发票139.1675万元……2.本工程25#楼相关复检工作,我司将于2018年3月23日开始施工,并最迟于2018年3月25日完工并将合格的25#楼桩基检测中间报告交辉玲公司;3.我司将于2018年3月23日开始对8#楼冲孔桩施工,并最迟于2018年3月25日完工并将合格的8#楼桩基检测中间报告交辉玲公司;4.我***按贵公司下达的完工时间完成后期剩余的其他工程桩施工;5.在此工程完工验收、资料交付并与开发单位办理结算前,我司不再***公司及其他关联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6.如以上有任一条款无法完成,我司愿按每项工作每延期1天承担合同价款2%的违约责任,累计结算。地勘公司的代理人喻佑顺、***签字捺印,但未加盖**。2018年8月30日,地勘公司***公司出具《***》载明……贵方已通过直接向我方支付与为我方代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428.98万元,但由于现场个人讨薪僵持不下,请向我方支付60万元……贵方本次支付60万元后,后期再出现劳务纠纷、讨薪情形等,则由我方向贵方承担30万元/次的违约金。地勘公司的代理人喻佑顺、***签字,地勘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8月29日,地勘公司***公司开具1391675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3日,辉玲公司向地勘公司的账号汇款600000元,用途:中锐工程款。辉玲公司据此认定,1.地勘公司有下列违约行为:①未及时开具发票;②延误工期;③拖欠农民工工资;2.辉玲公司已支付给地勘公司的工程款为14889800元(包含代付民工工资以及代付材料费等)。地勘公司认为,1.2018年2月签订的***,2019年又签了一份,上述***是地勘公司的经办人在辉玲公司万总逼迫下签署,不是在自由、平等的环境下所签订,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实际情况是2017年底农民工闹事,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要求辉玲公司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维稳大队的主持下支付了20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按照***的说法,中锐公司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地勘公司是不能适用该***的付款条件的;2.辉玲公司辩称支付总价款14889800元和我司自认其支付款项相隔300多万,辉玲公司需提交证据证实相隔300多万元金额的支付事实,辉玲公司应对多支付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地勘公司在***已自认收到工程款1488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证实辉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比***上载明的金额少300万元的举证责任应由地勘公司承担。由于地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其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且其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撤销***的主张,更未举出证据证实***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辉玲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88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辉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又将其承建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地勘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桩基分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力上的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地勘公司已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辉玲公司,辉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辉玲公司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约定按地勘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量部位辉玲公司与建设方结算价格下浮6%。2019年9月29日,辉玲公司向中锐公司递交《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载明结算报价为24745159.83元,表示其自认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24745159.83元。而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桩基除3号楼桩基由中冶华亚基础公司完成外,其余的桩基均为地勘公司完成。庭审中,地勘公司认为,3号楼桩基工程价款预计1000000元,同意在其工程总价款中扣减3号楼桩基工程款1000000元。而辉玲公司认为,因地勘公司施工缓慢,为了工程进度,辉玲公司将3号楼桩基工程分包给中冶华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辉玲公司预估费用为1400000元。***公司经对账核定,3号楼桩基工程价款为3517389.77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3号楼桩基工程的实际结算价,辉玲公司亦未提交其与中冶华亚基础公司结算资料,一审法院暂定3号楼的工程款为1400000元,并据此认定地勘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总价款为21944450.24元[(24745159.83-1400000)×(1-6%)]。辉玲公司与中冶华亚基础公司对3号楼桩基工程结算后,如工程款金额低于或高于上述金额,双方均可另案主张。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桩基分包合同约定,按辉玲公司月进度实际收建设方进度款下浮6%并扣除辉玲公司代表地勘公司采购物资、耗用设备台班、耗用水电费以及各类违约处罚后支付地勘公司相应费用……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地勘公司***公司缴纳完结算总价6%的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价款5%预留,待该工程保修期满,业主保证金退还时再行尾款支付。上述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即辉玲公司与中锐公司结算并实际收取中锐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载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该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地勘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后,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报酬即工程款,而支付工程款是辉玲公司的基本义务,但建设***公司与辉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何时了结争议是一个不确定的事项,且争议的解决与地勘公司无关,故辉玲公司在案涉工程已完工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并以此排除其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该项合同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辉玲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辉玲公司与地勘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后未检测桩基质量是否合格,是其自身怠于行使检测权利,在辉玲公司与中锐公司结算后应视为地勘公司施工桩基质量合格。扣减已支付的14889800元,辉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054650.24元。关于地勘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辉玲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地勘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地勘公司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工期延误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有争议,且未确定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及付款期限,故对地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地勘公司主张的因辉玲公司平整场地不及时,致其机械损失100000元的问题。从地勘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公司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函》来看,地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地原因造成施工障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辉玲公司因平整场地不及时,影响其工期致其机械损失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地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的问题,合同虽约定了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但根据案涉工程验收备案资料来看,各桩基的开工时间、计划完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由此可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开工时间、完工时间进行了变更。庭审中,中锐公司、辉玲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备案资料可认定2号楼桩基工程逾期15日,4号楼桩基工程逾期竣工51天,5号楼桩基工程逾期64天。地勘公司认为,仅有7号桩基有一定的延误工期。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验收备案资料认定如下:2号桩基延误工期15日,4楼桩基延误工期50日,5楼桩基延误工期8日,7楼桩基延误工期70日,8楼桩基延误工期10日,10楼桩基延误工期35日。由于在施工中建设***公司对7号楼、9号楼桩基进行过设计变更,以及地勘公司对辉玲公司、辉玲公司对中锐公司的联系函件来看,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有客观上的施工障碍。故认定地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桩基工程为2、4、5、8、10号楼,共计延误工期118日。根据合同“乙方每拖延一天,则甲方赔偿5000元的损失”的约定,地勘公司应赔偿辉玲公司590000元延误工期的损失。地勘公司延迟交付工程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的问题。地勘公司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地勘公司的附随义务,其不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违约金。辉玲公司认为,地勘公司在***中已约定了交付发票的期限,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而地勘公司延迟交付发票一年之久,其应按照承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地勘公司与辉玲公司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施工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完成施工,付款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工程款,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构成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反之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发票仅约定“需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款凭据,否则甲方可以中止支付”。故辉玲公司以地勘公***的未及时交付增值税发票而向其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417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8月30日,地勘公司为了获取工程款而***公司出具《***》承诺:后期再出现劳务纠纷、讨薪情形等,则由我方向贵方承担30万元/次的违约金。从***的内容来看,地勘公司仅承诺不再出现劳务纠纷、讨薪纠纷,并未界定所有纠纷,而案外人罗建起诉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故对辉玲公司主张地勘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地勘公司上交管理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并扣除辉玲公司代表地勘公司采购物资、耗用设备台班、耗用水电费以及各类违约处罚后支付地勘公司相应费用……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地勘公司***公司缴纳完结算总价6%的管理费。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地勘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1944450.24元,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590000元。故对辉玲公司主张地勘公司支付管理费6486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辉玲公司、中锐公司认为,因辉玲公司与中锐公司就案涉项目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且正在诉讼中,而地勘公司的工程款需待中锐公司与辉玲公司结算确定后才能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地勘公司认为,辉玲公司已与中锐公司结算桩基项目的工程款,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辉玲公司与中锐公司诉争标的为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而地勘公司与辉玲公司诉争标的为桩基工程,诉争事项为桩基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问题,且辉玲公司已于2019年9月29日向中锐公司报送了桩基工程的结算单,其已对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视为辉玲公司认可桩基工程总价款为24745159.83元,本案无需等待中锐公司与辉玲公司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对中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中锐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辉玲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辉玲公司可以将其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施工,而地勘公司具备桩基施工壹级资质,故地勘公司可以分包案涉项目桩基工程,并就其完成的桩基工程要求中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桩基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辉玲公司、地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勘公司的工程款应***公司支付。中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地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地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辉玲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4650.24元;二、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590000元,并支付管理费648600元,共计1238600元;三、驳回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04元,反诉费1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184元,**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82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文章,中国建筑行业协会的2022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拟证明一审判决判定重复计取并***公司支付6%管理费及6%工程款下浮,过于高于行业水平标准,违反市场规律,造成不公平。 证据二、辉玲公司和中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协议书》《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一审判决辉玲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一审应当支持地勘公司利息的诉请,辉玲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6年,辉玲公司违反背靠背合同竣工验收付款85%(1627万元)的约定,仅支付地勘公司70%差欠138万元,对地勘公司造成持续经济损失。 证据三、辉玲公司和中锐公司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判决,和两公司之间的备忘录。拟证***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应当支持地勘公司利息诉请,辉玲公司拖欠工程款,存在过错。 证据四、辉玲公司拖欠地勘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工资,导致本案6位农民工起诉我方,导致地勘公司承担808175元劳务款及诉讼费,辉玲公司系导致的过错方。 证据五、辉玲公司和中锐公司诉讼的质证笔录,拟证***公司向中锐公司抗辩桩基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一审判决地勘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3、4),拟证明本案2、4号楼建筑面积与工程规模投资款与3号楼基本一致,3号楼暂扣工程款至多应当以地勘公司合理暂估的100万元为限。 经质证,辉玲公司称地勘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均非新证据,辉玲公司不予质证。中锐公司的意见对地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不能足以达到证明违反市场规律,造成不公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目的。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二,未排除其无过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目的。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地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辉玲公司、中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勘公司、辉玲公司签订桩基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地勘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毕后,辉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已完工长达近四年的时间未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致双方产生纠纷。辉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地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辉玲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中锐公司的结算未完成,未收到中锐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因中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影响辉玲公司按其与地勘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地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工期延误责任认定错误,辉玲公司应对其因违约及过错导致地勘公司已实际遭受长期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地勘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地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地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6%管理费及工程款下浮6%系重复计取,并高达结算款的12%,过分高于行业标准、明显违反市场规律的理由,因双方合同如此约定,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判决并无不当,地勘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地勘公司、辉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00元,由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4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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