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3960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于***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人才培训中心地质勘察费173518.2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7月28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就某人才培训中心地质勘察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上述工程的地质勘察任务。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进场进行勘察作业,于2021年3月11日完成任务,共实施钻孔89个,钻探总进尺为2142.2米。因项目名称变更,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重新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确定综合包干单价仍为81元/米。上述工程勘察报告虽经重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勘察费用。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申请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2.即使结算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至价款的90%,另外10%为后期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现场验收表格》《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地质资料成果交付清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告名称由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被告将某人才培训中心地质勘察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进场作业,同年3月11日完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现场验收表格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21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工程地质勘察任务;承接方式为81元/米(综合包干);预计勘察工作量为勘察钻孔89个,钻探进尺2100米,最终以现场双方认可的实际收方量为准;乙方按规定的勘察设计向甲方提交最终勘察成果资料8份(其中满足档案管理要求的资料壹套),审查合格证书8份(装订在报告里),刻录光盘壹张(内含审查合格证书扫描件),甲方要求增加的资料另行取费;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21年3月1日开工,乙方于接到开工通知日后15日向甲方提供中间资料(电子版)供设计使用;最终勘察费用根据野外实际完成钻探工作量进行据实结算;勘察成果完成后,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勘察资料后,并在当月15日以前申报勘察结算,甲方审核后按90%勘察费进行结算,一月后甲方凭勘察结算书(附钻***现场签证清单)、勘察合同、勘察费等额正式税务发票支付勘察费,余下10%的勘察费作为后期服务费,如该项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地勘资料合格,一月内申报结算付清,否则不予支付。 此后,经重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该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审查合格书,该文书同时载明总工作量本次为2142.20m/89个孔。2021年4月24日,原告将地质资料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2022年8月原告按勘察费的90%开具了金额为156166.38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工作因其他原因目前已全部停工,是否会继续施工,何时能够竣工验收未知。另外,原告在后期服务中实际不再有涉及实施工程的工作,仅为技术指导、配合参会等合同未载明的附随义务。 还查明,2023年7月28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3.5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工作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勘察费,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在勘察成果完成后,凭勘察结算书(附钻***现场签证清单)、勘察合同、勘察费等额正式税务发票向被告申请支付至勘察费的90%,余下10%的勘察费作为后期服务费,如该项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地勘资料合格,一月内申报结算付清,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2142.2米被告认可,合同又约定了包干单价为81元/米,则勘察费应为173518.20元(2142.2米×81元/米),无需双方再另行核对结算。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勘察费,于理不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剩余10%勘察费未到付款期,因案涉工程目前已因其他原因全部停工,是否会继续施工,何时能够竣工验收未知,如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则原告将始终无法取得剩余勘察费。同时,原告在后期服务中实际也不再有涉及实施工程的工作,仅为技术指导、配合参会等合同未载明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上述后期工作为由拒付剩余勘察费,显失公平。另外,从合同相关条款载明的内容来看,实际强调的也是案涉地勘工程项目的地勘资料合格,并未要求必须全部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因此,应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勘察费173518.20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2023年7月28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没有证据支撑,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起算时间依法只应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173518.20元及其从202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