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咸宁)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202民初5355号
原告:某某某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某某某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二: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某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号为2313536001003202108039921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某某世纪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世纪(某某)公司】向某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36001003202108039921XXXXX,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日,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世纪(某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1日;该汇票可再转让;保证人名称为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8月3日。2021年10月14日,某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某勘察公司;2022年1月17日,某某某勘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某地质物探测量队;2022年1月21日,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某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2022年1月28日,某某某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2022年5月6日,某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某精密钢管公司。某某某精密钢管公司于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9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2023年1月28日,持票人某某某精密钢管公司向某某某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某某地质物探测量队、某某某地质矿产勘查院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某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某某地质物探测量队、某某某地质矿产勘查院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因原告被某某某双双精密钢管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期限即将消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一、二、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3日,某某某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世纪(某某)公司】向某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36001003202108039921XXXXX,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日,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某世纪(某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1日;该汇票可再转让;保证人名称为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8月3日。2021年10月14日,某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17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2022年1月21日,某某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2022年1月28日,某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钻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某某钻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贝来钢管有限公司,2022年5月6日,某某贝来钢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某某双双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某某双双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9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2023年1月28日,持票人某某双双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某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要求承担付款义务。2023年4月13日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某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2023年8月10日原告为履行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某某人民法院支付了应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应付执行费等费用30390.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款项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票据被拒付后,原告被其他持票人追索,原告清偿了票据款项500000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再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自2022年8月2日,因原告清偿日为2023年8月10日,本院支持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世纪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某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某某世纪会展旅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