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26民初299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02幢19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贵,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王长贵、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949元;伤残赔偿金430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192元。以上共计6392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受雇于被告***,在涟水县张桥片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2日上午工地带班人员安排原告等人将模板以及木方装入手扶拖拉机运往其他工地,并安排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后因被告***驾驶不慎,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致原告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经好转出院。涟水县张桥片建设工程系由涟水县农业局发包给被告力驰公司,被告力驰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现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无论该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都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力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工伤待遇纠纷,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王长贵辩称,我是从被告力驰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原告是我找的做木工活的,我为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长贵,王长贵承包被告力驰公司承建的涟水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工程中的劳务工。2020年1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受伤。2019年11月29日,被告力驰公司以项目工伤保险的形式为涟水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七标段项目参保,原告***出现在该项目名单中。被告力驰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与被告力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退给原告***,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192元均由被告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加翀
审 判 员 何志强
人民陪审员 金得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明存
书 记 员 张云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