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3853号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北新区泰山镇桃园。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02幢19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现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