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头所村90号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再全,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原审被告陈再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力驰公司支付***工程款632787.7元及利息(以4647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限)。事实及理由:1.***不应承担重购丰湖机电站水泵24000元和安装维修费11500元。因为陈再全按照图纸购买安装水泵仍然无法使用,故***为丰湖机电站购买、安装的水泵无法使用是属于工程设计问题,非所购的机器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未按设计图纸的标准购买、安装涉案水泵,是力驰公司、陈再全及建设方和监理部门在听取相关水利专家意见后同意作出的变更。2.力驰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将面西排灌站工程转包给杨某,4施工,杨某,4及其合伙人已经从***处领取全部的工程款,***对力驰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并不知情,也与***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力驰公司缴纳的264000元系罚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应由***承担67000元。因为泗洪县监察局出具的收款单据上仅能显示是“执法金”,无法认定是罚款。即便属于罚款,监察局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对力驰公司在处罚前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力驰公司对监察局的罚款也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抗辩,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款项应由其自己承担。力驰公司将其承包的泗洪县青阳镇“万亩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部分肢解后非法转包给***和其他承包人施工,***并无过错。4.***不应承担排涝费用13884元。河水倒灌的主要原因是夏季汛期水量过大,属于天气原因,而且河水倒灌时,涉案工程尚在施工期间,***尚未来得及对闸门进二次浇筑。
针对***的上诉,力驰公司二审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力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力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不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面西排涝泵站、平板桥、防渗渠等工程(其中的首渠、防渗渠节制、疏浚小沟、面西排涝站的机电、泥结碎石路面等合同约定工程根本未做),还将面西排涝站转包给杨某,4施工,杨某,4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力驰公司被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处罚。而根据陈再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款“乙方施工过程中如私自退场,私自退场前施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结算支付”的约定,故***无权向力驰公司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
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唯一依据是监理施建峰签字的青阳三标的工程清单,没有合同约定的他方签字确认,且该工程清单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含糊不清,特别是未指出未做的工程、未完工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等,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工程款不当。
3.因***中途离场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给力驰公司造成的以下损失应予以赔偿:(1)***修建的丰湖机站水泵闸门漏水,北干渠严重损坏,部分渠道开裂,混凝土标号不达标,力驰公司为此支出了32000元水泥渠维修费。(2)重新购买丰湖机站水泵后仍无法使用,力驰公司为此向丰湖居委会支付更换大型号水泵款55000元和改造配电盘花费15000元。(3)泗洪县监察局对力驰公司的罚款主要是***施工“面西排涝泵站、丰湖机电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所致,处罚事项指向非常明确,该罚款264000元应当全部由***承担。
4.一审法院以涉案项目通过整体验收的时间为起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途擅自离场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图纸及质量要求导致力驰公司损失巨大,且双方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故力驰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针对力驰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1.***没有擅自离场,部分工程未完成是因为力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2.水泥渠维修费32000元不应由***承担。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即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水泥渠在2016年3月才出现问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应由***负责维修。3.丰湖站的水泵产生问题系设计导致,与***无关,故更换丰湖站的水泵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应由***承担。4.泗洪县监察局的264000元罚款不应由***承担。5.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即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力驰公司未按时支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审被告陈再全述称:其意见同力驰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驰公司、陈再全连带给付工程款717237.1元及利息70000元即从验收之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再全、力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74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5日,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力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发包给力驰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青阳镇大楼社区花庄、面西、丰湖村,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合同价款为约6606024元,即固定综合价乘以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并经业主方代表审核批准的实际完工量。陈再全系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12年1月16日,陈再全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的面西排涝站、支河北排灌站、桥涵、防渗渠及配套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中标价格下浮19%;结算办法为施工过程中若因设计变更增加项目等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工程价款也随之增减(注:要经监理工程师、业主单位审批,此时双方应及时就工程量增减量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如私自退场,私自退场前施工的工程量,陈再全不予结算支付。
合同签订后,***即进场组织施工,并将其中的面西排涝站的土建部分转包给杨某,4施工。2012年7月汛期,涉案三标段的四座机站均发生河水倒灌,其中面西排涝站倒灌情况最为严重。经查,河水倒灌的原因一是汛期水量太猛太大,其次是因机站闸门未进行二次浇筑导致。该排涝工作由大楼社区统一指挥,于2012年7月5日—17日由各机站所在村委会组织村民具体实施排涝。为此,2012年8月3日,力驰公司向发包方主动申请,从待拨付的工程款中代扣抗洪经费65440元支付给经费垫付单位,其中面西排涝站抗洪经费共支出23140元,即人工11220元、机械费用11920元。
另***在丰湖机站的施工中,因所购买和安装的水泵与设计图纸不符,力驰公司被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责令更换水泵并重新安装。为此,力驰公司支付更换水泵款24000元以及相应的安装费用11500元。但在更换过水泵并安装后,仍无法使用,村民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在此情况下,力驰公司再次购买大型号水泵予以更换并对水泵的配电盘等配套设施进行改造,两项共支出70000元。同时为了方便维修和使用,力驰公司与丰湖村委会达成协议,在支付该款项后,对水泵的维护保养均由村委会自行处理。
2012年12月20日,杨某,4工地的工人以力驰公司欠付工资为由向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调查处理,力驰公司向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四次共向工人支付150200元,并缴纳5000元的罚款。此后因村民多次信访投诉机站的质量问题,2013年1月,力驰公司被泗洪县监察局立案调查,最终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力驰公司作出罚款264000元的处罚。2013年11月4日,该工程发包方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的监理施建峰与***共同制作了“青阳三标”明细表,对***所做工程量进行初步确认,但力驰公司对该明细表中未做和未完工事项未予认可,没有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核对工程量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按照约定下浮后为1361405.3元。
2014年12月12日,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力驰公司对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验收审定。施工期间力驰公司累计支付***下浮19%后的工程款为728617.6元。尚余632787.7元。
另查,201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经一审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陈再全还是力驰公司,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陈再全是否系该合同的责任主体。2.***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及是否存在私自退场行为。3.陈再全、力驰公司主张的损失574560元的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虽为陈再全签字,但陈再全系经力驰公司授权与***签订,故该合同相对方实为***和力驰公司。力驰公司将其承建的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顿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陈再全系经授权进行的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授权的力驰公司承担,故陈再全不是该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青阳三标”工程量清单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无争议,确认金额为1002434.38元;对有争议八项施工内容,经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当时负责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确认该争议部分***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50336.96元;同时在该工程中尚存在增项部分即利东站南侧分水建筑一座和100涵管一座,价值27975.94元。据此可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80747.28元,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下浮19%即为1361405.3元。力驰公司累计支付***下浮19%的工程款为728617.6元,尚余632787.7元未支付。对于***是否存在私自退场问题,力驰公司、陈再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何时退场以及退场原因,因力驰公司与发包方就涉案整体工程已经结算审定并交付使用多时,另在上述认证中,已将***未完成和未做的工程量予以减扣,故力驰公司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力驰公司、陈再全不予结算工程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力驰公司、陈再全反诉主张的损失574560元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支河北排灌站护栏款7920元。经一审法院向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并查阅存放在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支河北排灌站的纵剖视用平面图,可以认定该护栏工程包含在土建部分,在设计图纸上有明确标注,***未做,且认可系陈再全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多次庭审中陈述无异,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已在本诉部分争议工程量中已予扣减。
2.2016年3月4日陈再全与高柯签订协议,维修丰湖机站存在闸门漏水、北干渠严重损坏、部分渠道开裂等支出32000元的费用。从***施工时间到工程验收、实际使用,至高柯维修行为发生,此期间时间跨度较大。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没有对工程维修问题进行约定,对于该机站的维修责任并不必然由***承担,故对力驰公司、陈再全主张其支出的维修费用3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丰湖机站重新购买水泵24000元、安装费用11500元以及此后力驰公司、陈再全向丰湖居委会支付的55000元和泵房改造15000元问题。庭审中,可以认定,***在安装丰湖机电站的水泵时未按照图纸设计的标准进行购买和安装,故该重购水泵24000元以及安装维修的费用11500元,应当由***承担。至于此后力驰公司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整改后,水泵仍无法使用,应属于设计问题,非***未施工或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力驰公司、陈再全向丰湖居委会支付更换大型号水泵款项55000元以及改造配电盘所支出的15000元费用,***在承担重购水泵24000元以及安装维修的费用11500元后,不应再由***承担。
4.对于力驰公司在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代付面西排灌站的工人工资合计150200元以及被罚款5000元的问题。从劳动监察大队执法卷宗材料中可以反映,投诉农民工工资系杨某,4施工的面西排灌站的欠付工资。因***认可将面西排涝站土建工程转包给杨某,4的事实,且认可杨某,4是从***领取的工程款,***亦在本案中主张了面西排涝站的工程款,故力驰公司垫付的面西排涝站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和罚款在已经得到杨某,4认可后,应当由***承担,即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
5.关于泗洪县监察局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力驰公司罚264000元的问题。该处罚系政府职能部门对“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土地整顿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行使监督权并作出的处理结论,虽处罚事项指向明确,即“其中的面西排涝泵站、丰湖机电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力驰公司、陈再全在承建该工程后,违法将本案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等人施工,的确存在***所抗辩的违法分包情形,且力驰公司除了涉案机站的建设以外,还存在将花庄机站的水利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情况,因此对该项目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系***施工的项目所致,在泗洪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力驰公司发出的督促整改通知书中,也涉及到非***施工的其他项目在验收之前存在质量问题。故力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680747.28元与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土地整顿项目的工程总价6606024元所占比例,酌情由***承担67000元。
6.关于面西排涝站河水倒灌引发的排涝费用的承担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导致河水倒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施工时闸门没有进行二次浇筑,施工存在技术问题,同时也因夏季汛期水量过大,且从施工时间和现场视频可知,当时尚在施工期间。故对力驰公司因河水倒灌引发的排涝支出的费用23140元,***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即13884元。
综上,对于力驰公司、陈再全反诉的损失,***应当承担271584元,应从力驰公司应付***工程款632787.7元中扣减,扣减后尚余361203.7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虽未证明工程具体交付的时间,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整体的通过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又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个项目终验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再退回质量保证金(无息)。故该361203.7元中应有168075元系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对其中的193128.7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诉请的70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203.7元及利息(以1931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陈再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负担4472元,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45.6元,由***负担4486.4元,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59.2元。
二审中,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力驰公司向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四次共向工人支付1502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陈再全与案外人姚小唐签订《协议》,约定陈再全将青阳三标***未施工完毕的支河北工程发包给姚小唐施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力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确定;3.关于力驰公司反诉的水泥维修费32000元、水泵更换及安装等费用105500元、泗洪县监察局罚款264000元、排涝费23140元、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罚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力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但***已经完成部分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故力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欠款。根据双方约定:“整个项目终验收合同后,累计付实际工程款的90%”,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12日整体通过验收,故力驰公司应当参照该约定付款至90%,但力驰公司所付款项并未达到90%,故一审法院认定力驰公司对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欠款应当从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力驰公司主张***私自退场,故按照双方约定,力驰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欠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条款亦属无效,***已经实际施工,力驰公司无权据此拒付工程欠款。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因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当事人也均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涉案工程监理审核签字的工程清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清单的质证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水泥渠维修费32000元。力驰公司为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提交了监理工程师2014年4月25日向力驰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维修人高柯与陈再全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收到32000元款项的收条及到庭证言。根据***的自认,其在2014年已经对涉案水泥渠进行了维修,花费10000元左右,该陈述与力驰公司所举的2014年4月2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相互印证。在此次维修之后,2014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也验收合格,而高柯对涉案水渠的维修发生在2016年,而且高柯在出庭作证时亦称系水流冲刷导致水泥渠塌陷,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该水泥渠的维修责任不应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水泵更换及安装等费用105500元(即重新购买水泵24000元+安装费用11500元+向丰湖居委会支付的55000元+泵房改造15000元)。***为证明其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购买安装水泵系经力驰公司、设计方、监理方同意而非擅自更换,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臧某,4到庭作证,其主张证言内容:证人臧某,4从2005年开始担任泗洪县水利局大楼水务站站长,力驰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丰湖支河北站水泵变更情况说明》确系臧某,4出具,涉案的工程需要水利方面的工程师把关。当我们看到涉案图纸上设计的是55千瓦立式混流泵时,就建议业主方、监理方更换该水泵,更换后的16吋潜水泵能够满足使用需要。
力驰公司质证认为,臧某,4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该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臧某,4证言内容与一审法院与涉案工程发包方泗洪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金荣峰陈述内容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张其更换水泵是经力驰公司同意,但力驰公司予以否认,***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承担力驰公司重新购买水泵的24000元及安装费11500元。关于力驰公司向丰湖居委会支付的55000元及泵房改造费15000元,力驰公司主张亦应由***承担,则力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系***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但力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邱某,4在庭审时称系水泵安装太低及电机损坏导致后续费用的产生,该证言反而证明该55000元及15000元与***无关,故对力驰公司关于55000元及15000元也应由***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罚款264000元。力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泗洪县监察局的《情况说明》等,但并未提交罚款决定书等罚款的直接依据,《情况说明》并不能取代处罚决定书,而且该《情况说明》仅称系因西排涝站、丰湖机电站(支河北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而罚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面西排涝站、丰湖机电站并非全部由***施工,而力驰公司又未举证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在未提供书面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故对力驰公司关于该罚款264000元应当由***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排涝费2314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发生河水倒灌的原因一是自然因素,二是施工存在技术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垫付的工资及罚款。力驰公司主张其代***垫付工人工资137000元(即92000元+45000元)及罚款500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经付清杨某,4工程款,杨某,4不应拖欠工人工资,力驰公司不应垫付该款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杨某,4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约定***将面向排涝站“主体、机电”工程发包给杨某,4施工,工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面西排涝站中标价479698.27元、机电66978.6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证人杨某,4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找杨某,4来做涉案工程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格479698元。但当时工程只做到了70%就被陈再全清场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泗洪县劳动局找到陈再全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汪时文、刘怀龙、张培银等30名工人大多数是跟杨某,4干活的。杨某,4不认识郭如新。杨某,4与***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力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力驰公司无关,即使真实,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能够证明***私自退场的事实。证据(2)杨某,4已经承认通过劳动局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力驰公司为***垫付了工程款,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证据(1)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但杨某,4实际上是2012年施工涉案工程,多数工程款也在2012年领取,故***、杨某,4称时间写错的解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力驰公司为主张其为***垫付了工人工资9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洪人社察案字[2012]第372、430、440号卷宗,该卷宗中,汪时文、刘怀龙、张培银等30人均称跟随杨某,4在涉案工地上干活,但杨某,4拖欠了其工资,经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汪时文、刘怀龙、张培银等30人从力驰公司共领取工资款合计92000元,证人杨某,4在出庭作证时亦称上述30人大多数是其工人,故对力驰公司垫付的该92000元工资款,应当予以扣除。力驰公司另主张其为***垫付工人工资45000元并提交了泗洪县农民工领导小组2012年9月28日向泗洪县国土局出具的《函》,该函中载明泗洪县农民工领导小组于2012年8月16日接到郭如新6名农民工投诉力驰公司发包的“面西排涝站”项目工程其工资45000元,并建议该单位在验收后先期支付该笔款。后泗洪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汇款45000元。虽然***、杨某,4称不认识郭如新,但同时***、杨某,4均称在其退场前即2012年7月份前,涉案工地上仅有其施工队在施工,结合郭如新的投诉时间,故可以认定力驰公司垫付的45000元也系代***支付工人工资,亦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力驰公司共代***支付工人工资137000元,应当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力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502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罚款5000元,杨某,4在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谈话时承认拖欠工人工资并自愿接受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也应当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力驰公司反诉的损失为191384元(即重新购买水泵24000元+安装费11500元+排涝费13884元+垫付工资137000元+罚款5000元)。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80747.28元,下浮19%后为1361405.3元,力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728617.6元,扣除力驰公司损失191384元,力驰公司尚欠***工程款441403.7元。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该日开始起算。又因双方约定工程款的10%(即1680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系待整个项目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故其中273328.7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以7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403.7元及利息(以2733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2元,由***负担4472元,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45.6元,由***负担3180元,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3.2元,由***负担6360元,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审 判 员 谢朝晖
审 判 员 庄业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 娜
书 记 员 袁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