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汇丰花园1号楼70号一、二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汤元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曹家村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银根,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即金银大厦A、B楼、伟业华庭1#-5#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30日鉴定结束。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伟业华庭1#-5#楼的土方进行补充鉴定,同年4月25日鉴定结束。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审查后作出(2016)苏1204民初4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银地公司16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并于同年2月3日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中1、预查封了金银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姜堰区伟业华庭2号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及相应车库,4号楼101室及相应车库,5号楼102室;2、查封了金银地公司所有的金银大厦1号楼罗塘东路160号、164号、168号、170号、172号及面积843.97平方米的地下室,1302号、1503号、1504号,2号楼罗塘东路186-1号三层、四层、五层及面积1601.79平方米的地下室;以上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元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被告金银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卞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5000000元(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及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银大厦A、B楼及伟业华庭1#-5#楼在拍卖、变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明确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9582.73元(其中金银大厦A、B楼工程未付工程款为4803442.44元、伟业华庭1#-5#楼未支付工程款为1244614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银大厦A、B楼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422749.40元(21022749.40元-1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6422749.40元(21022749.40元-12600000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3552749.40元(21022749.40元-12600000元-2000000元-2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本金3167581.40元(21022749.40元-12600000元-2000000元-2870000元-385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358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伟业华庭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全部通过验收),以本金9123070元(18246140元×50%-58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起;上述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将金银大厦A、B楼(原罗塘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外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于2013年8月将伟业华庭1#-5#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金银大厦A、B楼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施延至今未完成决算。伟业华庭1#-5#楼也已结束,但由于被告其他分包工程的原因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在全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每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全部支付,至今被告仅支付21100000元(其中金银大厦A、B楼工程支付18000000元、伟业华庭1#-5#楼工程支付3100000元)。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金银地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承建金银大厦A、B楼及伟业华庭1#-5#楼是事实,但金银大厦A、B楼工程中有部分项目不是原告实际施工,伟业华庭工程至今未实际验收和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有关款项达不到付款条件;2、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两处工程均严重超期,导致被告建筑的房屋无法对外出售,无法收回投入成本;3、原告诉称金银大厦实际支付款项以及伟业华庭的实际支付款项与实际不符,两处工程实际支付款项与原告所称差距较大;4、被告已起诉原告就伟业华庭工程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目前已辩论终结,请求就有关事实综合予以考虑;5、就原告所建的金银大厦A、B楼的违约行为,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对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和方式被告不予认可;7、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所有的金银大厦A、B楼和伟业华庭的资产进行了全面查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请求予以解除部分房屋的查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银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因其承建的金银大厦A、B楼工程严重超期,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600000元(合同总工程款23000000元×20%);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银地公司为发包方,圣达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罗塘路综合楼(金银大厦A、B楼);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450天(按开工报告为准),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230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反诉被告施工缓慢,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至2014年12月12日反诉被告才进行竣工验收,超期640天,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如前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圣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一、关于金银大厦A、B楼工程部分:
(一)2010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罗塘路综合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价款:本工程执行2004年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和有关政策性文件及规范规定编制的招标标底下浮11%。竣工结算材料按泰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同期调整参加下浮;合同方式: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四层结构结束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八层结构结束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主体封顶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内外装修完成一半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内外装修完成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0%,余额除质量保修金外待工程审计后半年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基础完成后返还保证金;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金银大厦A、B综合楼(原罗塘路综合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其中1、基础机械挖土方及土方外运由甲方负责,人工配合及修槽由乙方负责;2、井点降水在施工过程中由双方共同确认;3、门窗由甲方指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认价;4、除水电安装及消防外所有甲方分包的分项由乙方配合,同时收取配合费为3%,由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乙方收取采保费为3%;5、水电安装及消防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配合费由甲乙双方及施工队伍共同确认;6、所有分部分项进入工程直接费;按造价公司预算的21860000元下浮11%,工程暂定价款19460000元,计壹仟玖佰肆拾陆万元(不包含土方、护坡、井点降水、外墙装饰、内装饰等),工程竣工后材料按同期泰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其余根据招标文件相关规定,按时结算;五、未见事宜根据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备案。2011年5月31日,经招投标,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电影院地段的金银大厦A、B楼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完成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及清单内的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根据开工报告日期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目标市优,合同价款2516269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成一半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付合同总价的20%、其余款项除5%质量保证金为两年内结清外;补充条款:(4)本工程争创省文明工地及“梅兰杯”,如达到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等等。该合同系备案合同。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银大厦A、B楼开工报告,并说明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测量放线、主要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现场道路、水、电等已达到开工条件,定于2011年10月10日正式开工,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方式商议、更改部分工程量。审理中,被告自认案涉部分分项工程由其分包给他人实施。
(二)2012年1月7日,金银大厦B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2年5月31日,金银大厦B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金银大厦A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2年7月26日,金银大厦A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合格(金银大厦A、B楼)。2014年12月12日,金银大厦A、B楼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13日备案。金银大厦A、B楼获得泰州市优质工程“梅兰杯”奖。
(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7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和300000元、1500000元、850000元、1150000元、1000000元、2400000元、7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合计15300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12日以房抵算工程价款2870000元、385168元,计3255168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价款18555168元。另被告因金银大厦B楼屋面漏水进行了维修向陈连章支付屋面防水款28000元。
(四)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银大厦A、B楼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30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经纬鉴字[2016]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不含补充鉴定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其中金银大厦A、B楼工程无争议的造价为23089840.63元,有争议的造价为268769.81元。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鉴定金额(元)
1
金银大厦A楼土建(含变更)
10548255.77
2
金银大厦B楼土建(含变更)
7523893.14
3
金银大厦A、B楼土建人工调整
968529.76
4
金银大厦A楼安装
636522.32
5
金银大厦B楼安装
402470.01
6
金银大厦A、B楼安装人工调整
51946.11
7
金银大厦土建签证
1862673.46
8
金银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已审定)
1095550.06
9
1-8无争议部分合计(元)
23089840.63
10
3%配合费
41831.73
11
市优质工程奖励费
181060.62
12
场地平整费用
4938.46
13
A楼电梯前室地面砖铺设费
35989.00
14
招标交易费
4950.00
15
10-14有争议部分合计(元)
268769.81
另查明:案涉工程金银大厦A、B楼,现在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名称为金银大厦1号楼、2号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图纸、工程变更签证、[2016]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报告、付款清单、招投标文件、鉴定费发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伟业华庭1#-5#楼工程部分:
(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伟业华庭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及小区配套内容;工程价款:本工程按2004年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和有关政策性文件及规范规定编制标底,不下浮作为本工程价款,竣工后按实时结算。材料按施工期间泰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价格调整。信息中没有的材料可经双方共同确认价格;合同方式:可调价合同;付款方式:2013年年底付小区总预算价的30%,2014年年底付到竣工决算价的60%,2015年年底付清所有工程款。余款如不能按期返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30日,经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备案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伟业华庭工程,工程地点:官庄,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承包范围:完成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9月6日(暂定按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8200000元;被告应在进场前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各项要求,按规定办理施工所需证件,协调处理邻里及外界相关部门的各项工作,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等;原告应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向被告及监理提供现成办公用房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因被告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按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至基础完成后付10%,标准3层完成后付2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20%,工程竣工一次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除留5%质量保证金外,原告将在被告送审的竣工结算资料齐全后的前提下一年内审核结束,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8个月内支付,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30天内一次性返还;等等。
(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伟业华庭工程为伟业华庭1#楼、2#楼、3#楼、4#楼、5#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2日、2014年4月14日、6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5#楼、4#楼、2#楼、1#楼、3#楼的开工报告,开工报告中均载明定额工期15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2月7日,并说明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测量放线、主要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现场水电等已达到开工条件,分别定于2013年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2014年4月18日、6月10日开工,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审核。被告在五份开工报告上均盖章审核同意。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方式商议、更改部分工程量。2014年11月27日,伟业华庭1#楼、2#楼、4#楼、5#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3月1日,伟业华庭3#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1月28日、1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700000元,合计58000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案涉部分分项工程由其自行实施。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函件,内容主要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合同工期150个日历晴天,至今工程未完工;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0天内完成上述工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交工,将依法解除合同,另行组织队伍施工;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权利等。该行为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公证保全。
(三)2016年1月15日,金银地公司起诉圣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后金银地公司因工程质量鉴定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2日撤回起诉。同年2月23日,金银地公司再次起诉圣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圣达公司于同年3月29日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本案圣达公司起诉金银地公司的案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该案中止诉讼,后金银地公司因证据原因撤回起诉,并于2017年1月3日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圣达公司支付金银地公司违约金5460000元(合同总工程款18200000元×30%);圣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银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金银地公司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其收到法院催缴通知后仍未缴纳。同年6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伟业华庭1#-5#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30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经纬鉴字[2016]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其中伟业华庭无争议的造价为17761772.45元,有争议的造价为169690.96元。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小计(元)
1
伟业华庭1#楼土建
2465386.63
2
伟业华庭2#楼土建
3583921.45
3
伟业华庭3#楼土建
3558164.91
4
伟业华庭4#楼土建
3627385.41
5
伟业华庭5#楼土建
2380939.95
6
伟业华庭1#-5#楼土建人工调整
247478.04
7
伟业华庭1#楼安装
160337.06
8
伟业华庭2#楼安装
235154.52
9
伟业华庭3#楼安装
240109.95
10
伟业华庭4#楼安装
239185.67
11
伟业华庭5#楼安装
132814.95
12
伟业华庭1#-5#楼安装人工调整
25537.28
13
伟业华庭签证
865356.63
14
1-13无争议部分合计(元)
17761772.45
13
P25签证54包水泥的费用
974.56
14
已施工窗框的费用
168716.40
15
13-14有争议部分合计(元)
169690.96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伟业华庭1#-5#楼的土方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4月25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经纬鉴字[2016]第003号-1(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伟业华庭1#-5#楼工程土方外运及相应的价款作如下鉴定意见:
(1)所有土方全部外运5km,土方回填时,再运回5km。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小计(元)
1
伟业华庭1-5#楼土方增加造价(全部外运)
327032.38
2
合计(元)
327032.38
(2)现场预留所需回填土方,场内1km倒运2次,多余的土方外运5km。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小计(元)
1
伟业华庭1-5#楼土方增加造价(部分外运)
207253.73
2
合计(元)
207253.73
对上述两种土方外运方案,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
第1种土方外运方案,开挖后的土方不可能全部外运,现场拍摄的照片也能显示现场预留了一部分少量土方,但具体预留了多少土方,我单位鉴定时也无法确定。
第2种土方外运方案,所需要预留的回填土方在4000立方米左右,而现场在1#与5#之间的空白位置大致在500平方米左右,如果预留土方全部堆放现场的话,可能要堆至8-10米高,不符合实际施工规范要求,空白位置可能还有塔吊、施工所需要的钢筋加工棚、木工加工棚、施工材料堆场、临时办公用房等,即使考虑错开施工所增加的土方堆放场地,预留的4000立方米的回填土方也不可能全部堆放在施工现场。
鉴定部门同时认为,上述两种土方外运方案的鉴定造价仅仅是对两种假设的极限情况下的造价测定,合理的造价应介于两种方案的鉴定造价之间,具体造价由法院核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付款清单、[2016]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7)苏12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银大厦A、B楼工程价款4803442.44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开发的金银大厦A、B楼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伟业华庭工程价款12446140.21元及利息,并对被告开发的伟业华庭1#-5#楼在拍卖、变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虽非强制招投标项目,但双方自愿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经备案,而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书与备案合同相比,未有实质性变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关于金银大厦A、B楼工程价款中存有争议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
1、关于3%的配合费。所谓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等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协议中约定了“4、除水电安装及消防外所有甲方分包的分项由乙方配合,同时收取配合费为3%,由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乙方收取采保费为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配合费41831.73元。
2、关于市优质工程奖励费。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泰建价[2013]2号《关于调整执行江苏省建设厅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按质论价条款,可提出“创市优”、“创省优”、“创国优”的具体创建目标,按质论价标准为:获得市级优质工程,按中标价(合同价)中分部分项工程费1%奖励;获得省级优质工程,按中标价(合同价)中分部分项工程费2%奖励;获得国家优质工程,按中标价(合同价)中分部分项工程费3%奖励。本案中,金银大厦A、B楼获得泰州市优质工程“梅兰杯”奖,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及省、市有关规定,应按质论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市优质工程奖励费181060.62元。
3、关于场地平整费。圣达公司认为其进场前场地杂草割除,做三通一平等工作,对此金银地公司不予认可,圣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三通一平等工作,且与其提交的开工报告进行的说明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场地平整费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
4、关于金银大厦A楼电梯前室地面砖费用。电梯前室地面砖实已铺设,原告认为电梯前室地面砖均由其铺设,被告存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费用35989元。
5、关于招标交易费。根据相关规定,招标交易费应由原、被告各自向区招投办交纳,原告代为被告交纳了49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关于被告对认质认价钢材料应当下浮、金银大厦A、B楼只使用一台塔吊应按实进行调整,没有使用垂直升降机应予扣除重复收费部分、部分材料价格等事宜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已在鉴定报告第六点重要说明中已作出说明,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在该工程中完成工程造价应为23353671.98元(23089840.63元+41831.73元+181060.62元+35989元+495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583168元(18555168元+28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70503.98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且约定的付款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开发的金银大厦A、B楼项目建设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3300000元,故以本金7718304.78元(23353671.98元×90%-1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5718304.78元(7718304.78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848304.78元(5718304.78元-2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本金2435136.78元(3548304.78元-385168元-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35367.20元(23353671.98元×10%)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其他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虽非强制招投标项目,但双方自愿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经备案,而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书与备案合同相比,未有实质性变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关于伟业华庭1#-5#楼工程价款中存有争议的费用承担,本院认为:
1、关于54包水泥的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4号楼地下室回填土方含水量较高,每户采用6包水泥共54包,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54包水泥的使用属于圣达公司的施工成本,应计入工程价款之内,由金银地公司向圣达公司支付974.56元。
2、关于已施工窗框的费用。金银地公司应支付圣达公司已完窗框的费用,但双方对金银地公司应支付的具体数额存有争议,圣达公司主张按130元/m2计算已完窗框的价款,但相应的施工合同对此未有约定,根据现行定额无法对窗框测算实际费用,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按100元/m2计算已完窗框的价款为168716.4元,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故金银地公司应支付圣达公司已施工窗框的价款应为168716.40元。
3、关于土方外运的费用。原告提交标高图予以证明,对该费用鉴定部门已作出鉴定意见。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合理的造价应介于327032.38元与207253.73元之间,本院取两极端造价的中间值,酌定造价为267143.06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土方外运的费用267143.0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被告对伟业华庭共使用2台塔吊,一台挖掘机进行核算、原告提出伟业华庭按每栋楼开工日期进行人工调整等异议,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已作说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该工程中完成工程造价款为18198606.47元(17761772.45元+974.56元+168716.40元+267143.06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80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98606.47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且约定的付款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开发的伟业华庭项目1#-5#楼的建设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全部通过验收),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其他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就以房抵债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银大厦1号楼、2号楼(原金银大厦A楼、B楼)工程价款4770503.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3300000元,故以本金7718304.78元(23353671.98元×90%-1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5718304.78元(7718304.78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848304.78元(5718304.78元-2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本金2435136.78元(3548304.78元-385168元-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35367.20元(23353671.98元×10%)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大厦1号、2号楼(原金银大厦A、B楼)项目建设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734514.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业华庭工程价款1239860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全部通过验收),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伟业华庭项目1#-5#楼的建设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398606.4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0元;
六、驳回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58元,由原告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2元、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1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不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卞永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志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