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恢51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5787564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汤元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楠,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1332141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金银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金银大厦1号楼、2号楼(原金银大厦A楼、B楼)工程价款4770503.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金银地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3300000元,故以本金7718304.78元(23353671.98元×90%-1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5718304.78元(7718304.78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848304.78元(5718304.78元-2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本金2435136.78元(3548304.78元-385168元-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35367.20元(23353671.98元×10%)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圣达公司有权对被告金银地公司开发的金银大厦1号、2号楼(原金银大厦A、B楼)项目建设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734514.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金银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伟业华庭工程价款1239860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全部通过验收),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圣达公司有权对金银地公司开发的伟业华庭项目1#-5#楼的建设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398606.4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金银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鉴定费360000元。因被执行人金银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圣达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当日,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7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3.2020年8月3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区金银大厦2号楼罗塘东路186—1一至五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应过户登记到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区金银大厦2号楼罗塘东路186—1一、二层房屋]和相应地下室。本院委托评估后拟网络司法拍卖时,案外人詹进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得执行泰州市××区金银大厦1、2号楼工人新村3号室的第二层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2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苏12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詹进的异议请求。詹进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尚在审理中。
4.2020年7月13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网签备案给案外人的27套不动产及其对应的车库24间,分别为:泰州市××区伟业华庭1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及车库01、02、03、04、05;2号楼102室、109室及车库02、09;3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及车库(01、02、03、04、05、06、07、08、09);4号楼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及车库(02、03、04、05、06、07、08、09);5号楼101室、103室、104室。同年8月6日,本院至泰州市××区伟业华庭张贴查封公告,后部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5月6日,本院至泰州市××区伟业华庭张贴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对未提出执行异议或经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后的15套不动产及其对应的车库13间拟进行评估、拍卖,后又有部分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目前正在审查中。
5.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2021年7月14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亦不投保“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公司名称于2021年5月13日变更为江苏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月31日住所地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晨鑫路9号。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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