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异9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1332141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5787565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汤元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金银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6日,本院对圣达公司(反诉被告)诉金银地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一、金银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金银大厦1号楼、2号楼(原金银大厦A楼、B楼)工程价款4770503.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金银地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3300000元,故以本金7718304.78元(23353671.98元×90%-1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5718304.78元(7718304.78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2848304.78元(5718304.78元-2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本金2435136.78元(3548304.78元-385168元-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35367.20元(23353671.98元×10%)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圣达公司有权对金银地公司开发的金银大厦1号、2号楼(原金银大厦A、B楼)项目建设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734514.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金银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伟业华庭工程价款1239860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全部通过验收),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23070元(18246140元×5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金银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圣达公司有权对金银地公司开发的伟业华庭项目1#-5#楼的建设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398606.4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金银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鉴定费360000元;六、驳回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金银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银地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苏12民终80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金银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2日,本院根据圣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苏1204民初493-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金银地公司16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二、汤元圣、凌如凤、汤琪共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城××客运站综合楼××、××、××、××、××、××非住宅房屋及××于泰州市××区东方不夜城××室房屋在保全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圣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强制执
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139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苏1204执1399号执行裁定:1、查封金银地公司名下所有的姜堰伟业华庭2号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及相应车库;4号楼101室及相应车库;5号楼102室。2、查封金银地公司名下所有的金银大厦1号楼罗塘东路1302号、1503号、1504号;2号楼罗塘东路186-1号三层、四层、五层及面积1601.79平方米的地下室。3、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变更登记。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4执1399号协助执行通知:1、查封金银地公司名下所有的姜堰伟业华庭2号楼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及相应车库;4号楼101室及相应车库;5号楼102室。2、查封金银地公司名下所有的金银大厦1号楼罗塘东路1302号、1503号、1504号;2号楼罗塘东路186-1号三层、四层、五层及面积1601.79平方米的地下室。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变更登记。圣达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8)苏1204执139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苏1204执1399号案件的执行。
2020年7月7日,圣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04执恢51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苏1204执恢51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的27套不动产及其对应的车库24间,分别为: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华庭1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及车库01、02、03、04、05;2号楼102室、109室及车库02、09;3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及车库(01、02、03、04、05、06、07、08、09);4号楼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及车库(02、03、04、05、06、07、08、09);5号楼101室、103室、104室。并于2020年7月15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0)苏1204执恢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黄萃霞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1号楼101室、102室及对应的车库01、02;二、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刘红兰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1号楼103室、104室及对应的车库03、04;三、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储红林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1号楼105室及对应的车库05;四、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沈学军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2号楼102室及对应的车库02;五、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汤展光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2号楼109室及对应的车库09;六、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黄桂萍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3号楼101室及对应的车库01;七、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沈学军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3号楼102室、103室及对应的车库02、03;八、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张永召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3号楼104室、105室、106室、107室及对应的车库04、05、06、07;九、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徐凤林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3号楼108室、109室及对应的车库08、09;十、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王玉明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4号楼102室、103室及对应的车库02、03;十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卢惠林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4号楼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8室、109室及对应的车库04、05、06、07、08;十二、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陈珮方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5号楼101室;十三、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给案外人赵中华名下的姜堰区伟业华庭5号楼103室、104室。
金银地公司提出异议称,首先,法院在(2018)苏1204执1399号案件中已经查封了异议人在伟业华庭没有网签的7套房产以及金银大厦的2套房产(已拍卖)。(2020)苏1204执恢51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异议人网签备案给他人的伟业华庭的27套不动产及其对应的车库24间。异议人认为这是严重超标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严禁超标的查封,必须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行为。其次,根据目前的市场交易行情,异议人认为法院当时查封的未网签的7套房产按现在市场价格足以偿还圣达公司的款项,对于2020年8月6日执行查封的27套网签房及配套车库24间根本无需查封拍卖。最后超标的查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因为异议人已经将房产出售给被查封的网签合同相关人,如果超标的查封拍卖将导致异议人与网签人之间的严重违约后果。请求撤销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苏1204执恢51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2020)苏1204执恢518号执行裁定有无超标的查封。本案中,金银地公司未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金银地公司虽称(2018)苏1204执1399号案件中查封的7套房产足够偿还本案债务,但其未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应价值评估报告,亦未提供市场基本价值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一拍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在审查被查封房产价值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时应当将财产在网络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拍卖因素考虑在内。此外,还需要考虑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金、利息的增加以及房产实际处置成本及市场行情的波动等因素。综上,无法认定超标的查封,金银地公司要求撤销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苏1204执恢51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东平
审 判 员 陈 祥
审 判 员 全 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琪
书 记 员 霍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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