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09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詹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7209号
原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742121XJ,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仇湖龙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严后富,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DXWJX0,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镇通港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6月2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为与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6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进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日进公司工程款4,785,286.77元,给付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8年2月1日起、378.5286万元从2018年9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保全保险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日进公司承建被告物流公司的仓库。该工程于2018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9月12日,双方签订结账确认单,确认总工程款数额,但被告物流公司未履行。被告**为被告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日进公司承建被告物流公司位于海安市的仓库工程,面积约为3422.57平方米,合同价418万元(标底控制价542万元,下浮23%);工期自2017年7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至2017年11月28日,日历天150天;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付结算价的97%,留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无息返还。对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通用条款2.4、5.2.1、6.1.9.1履行,但合同并无通用条款。
原告日进公司按照约定施工,于2018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2日,双方形成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5,285,286.77元。
2018年9月18日,为案涉工程抵押向银行借款须取得原告有关案涉工程债务已经付清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日进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已经给付500,000元,尚欠4,785,286.77元。现本公司为偿还工程款,需要向海安农商行借款,海安农商行需要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贵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大部分给付方能从农商行贷到款项。为此,特向贵司承诺如下:一、如需向农商行贷款,2018年10月8日前给付贵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余款2,785,286.77元在2018年10月底结清。如不需要向银行贷款,在此期间房产能够出售,总工程款4,785,286.77元在办理产权过户之前一次性结清。二、贵公司出具给农商行的证明,只是作为农商行贷款之用,本公司不得作为已还贵公司工程款、房产转让证明等理由的抗辩。三、以上款项中的100万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378.5286万元从2018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息9%,以上款项利息均计算到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后被告物流公司未成功从银行获得借款,被告亦未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书面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物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日进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保险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另查,案涉房屋于2018年8月2日取得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保全保险的保单及保函、保费发票、竣工验收记录、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进行确认,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工程款。被告物流公司2018年9月18日的书面承诺,其前提是向银行借款或转移案涉工程指向的房屋产权转移,不能作为计付利息的依据。由于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借款及转移产权未成立,双方之间有关付款之约定,仍应当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但合同并无通用条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双方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5月8日,该日起40日应付至结算价的97%。除去结算价3%的质保金158,558.6元(5,285,286.77元×3%)应于2019年5月8日期满外,其余工程款4,626,728.17元(5,285,286.77元×97%-500,000元)应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息。
由于被告**为被告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被告**应当就被告物流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6,728.17元
二、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全保险费1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两项义务,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以4,626,728.17元计算)。
三、被告**就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82元,由被告海安裕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田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