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200号
申请人: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严后富,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2年4月5日生,住海安县。
关于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第一、四项判决,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向***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484213.86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账户中。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2019年6月17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需长期履行,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韩良骍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孙国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