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日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士贵,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仇湖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严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寿尧,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傅士贵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杭寿尧、无锡市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士贵申请再审称:1、志高公司应承担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案涉建设施工工程是报监工程,工程总的定做人是海安县华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总的承揽人(发包人)是日进公司,总的承包人是志高公司,***借用、挂靠志高公司,故志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日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安全协议上的志高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志高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上的公章及签名明显不一致,志高公司也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追认,故此认定志高公司对申请人不承担赔偿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傅卜寿自身对损害承担10%的责任错误,傅卜寿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死者傅卜寿对于安装的脚手架是否会倒塌、从哪边倒塌没有任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何况倒塌是发生在死者的背面后侧,是绝对的视觉盲区,脚手架倒塌的速度也远远快于一个正常人接受信息和作出反应的时间。追根溯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雇佣的工人违规和野蛮施工及工地形同虚设的安全管理制度,正是上述原因的叠加,远远超出了傅卜寿作为正常人能够引起的善良注意可以预见的范围,因此傅卜寿应当没有任何责任。3、一、二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45000元,即最多扣除傅卜寿自己应当承担的10%的责任部分。死者家属为积极救治死者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作为死者家属的申诉人的精神损害,用多少金钱都无法去衡量,且申诉人***身患慢性肾炎,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服药。4、傅卜寿虽是农村户籍,但到庭证人已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收入数额是否与从事农业生产基本相当并非考量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的依据,故傅卜寿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过程中,***、***、傅士贵提交了傅士贵与杭寿尧的通话录音和录音的文字,以证明***应当明知相关报监手续的办理,故***、杭寿尧、志高公司应当对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交意见称,其在本案中不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不是雇主、致害人,对受害人傅卜寿的损害没有责任。对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通话录音中记录的杭寿尧说是***请张茂生去办理相关报监手续的情况。
杭寿尧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傅士贵的再审申请。对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日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傅士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傅士贵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显示的通话人杭寿尧否认其真实性,而***也对通话记录的是其让张茂生办理报监手续的情况不予认可,且志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而通话录音并未反映此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傅士贵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第一,日进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部分以志高公司承建的名义向安监部门备案,但备案协议上志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均与志高公司提交的印章和签名明显不一致。志高公司在一审中亦辩称备案资料中的志高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志高公司从未和日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在***、***、傅士贵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志高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志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傅卜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傅卜寿在未确认脚手架全部安装完毕前即行离开,忽视了未安装完成的脚手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法院酌定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一、二审法院结合***、***、傅士贵的年龄、家庭结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傅士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傅士贵主张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第四,傅卜寿为农村户籍,其生前并未在城镇经常居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傅士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士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