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2691号
原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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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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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云南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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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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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云南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文化公司”)、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判,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某文化公司、恒富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天某某文化公司、恒富某某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据金额315000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为9081.49元,本息暂合计324081.49元。2.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天某某文化公司、恒富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代垫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员工社保费后,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代垫费用。汇票信息为:出票日期:2020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出票人全称: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15000元,票据编号:210373102197820200521641663671。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此票据进行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未支付票面金额。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2020年12月14日,被告天某某文化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文化公司,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上列所有被告的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文化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汇票款项及利息324081.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案涉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原告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其通过线下起诉追索的方式,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对答辩人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因本案所涉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由于电子商业汇票与纸质商业汇票的操作规则不一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进行,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认定原告持有票据合法,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票据追索权)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法定形式才成立并生效。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制作的票据。其签名是根据《电子签名法》进行的电子签名,其出示票据的方式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数据电文发送给对方。为此,电子商业汇票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方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本案中,若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答辩人发起追索,以线下提起诉讼或发函的方式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则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要式性要求,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原告则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二、案涉票据未体现提示付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已于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了追索操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在电子系统上对答辩人进行线上追索,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若持票人未在前述期限行使追索权则,持票人无法向前手进行追索。”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须证明其已在法定10日票据权利时效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或须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已在电子系统上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若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以及未能证实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在电子线上系统向答辩人进行追索的,则原告即已丧失对其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利息及其他费用支付的约定,为此,原告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如答辩人所做答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核实的确符合客观事实的,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
被告天某某文化公司、恒富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21日,被告恒富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向被告天某某文化公司出具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521641663671),票据金额为315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天某某文化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2020年12月14日,被告天某某文化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文化公司;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为其代缴的***等十五人“五险一金”。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于2023年10月18日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的诉讼材料。2023年3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将该案转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2023年2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云南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结算***等15位同志“五险一金”的通知、云南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被告恒富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0521641663671),原告合法获得该票据后至今未获得兑付的事实,因有案涉票据状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15000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为9081.49元,本息暂合计324081.49元的诉请,因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1日,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追索期限,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依法向前手被告某某文化公司、天某某文化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已经丧失对其前手某某文化公司、天某某文化公司的追索权,故本院确认由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恒富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15000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文化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15000元;并支付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16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