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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电云南网络有限公司等与四川骏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608号 原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花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南公司)诉被告花垣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云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1*4724、231*9426);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票据金额172400元(200万元票据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76000元款项。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0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花某公司(曾用名花垣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下称)。约定原告通过汇票质押方式向被告花某公司融资,被告花某公司按照汇票票面价值30%向原告提供借款,年利率8%,原告向被告花某公司开具票面价值为100万元的汇票作为担保。因被告花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要求原告将汇票出票给某甲公司。根据该《质押借款协议》及《申请》,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价值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汇票编号为231*4724、231*9426,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28日。并口头约定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不可贴现、不可在市场流通,期满前10个工作日由原告赎回。但被告某甲公司却严重违反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导致原告到期无法赎回。因两被告并未按照《质押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足额借款,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原告已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退还票据,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将上述汇票退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花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质押借款协议》《申请》《打款指令函》、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客户专用回单,《关于退回票据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案涉两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及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用于证明支付律师费39474.4元。原告陈述其支付给律师事务所5万元,但未付的律师费总额在100万元以上。原告没有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票方、借款方,被告花某公司(此时名为花垣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接票方、出借方、丙方、担保方订立《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开具并承兑的半年期(到期再续开半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乙方,由乙方在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质押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票据类别为半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光票。票面金额100—500万元,第二单100万元起。操作额度暂定为5亿元(以实际操作额度为准),质押出款率为30%。借款费用年化8%,居间费另行承诺见分流表。期限1-3年。本协议在2022年1月1日完成签订。签订以后,乙方在1小时内按每100万商票30%出款并扣除8%的借款费用(即27.6万元),将款项足额打给甲方收款账户,甲方在1小时内最少开出后100万元通道票给乙方,甲方收款后,双方收款、收票;第二单起,票面金额100万元(乙方确定),按照制单-打款-背书-前手模式的上述流程,循环操作直至约定金额完成。甲方在商票到期时向乙方发起回购,向乙方足额支付借款资金。甲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仅对此商票票面金额的30%承担兑付责任,票面其余金额(票面金额的70%)甲方不承担还款或兑付责任。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商票后按质押率(票面金额的30%)质押给金融机构,同日按商票总金额的30%(扣除8%利息)出借给甲方。丙方针对本次业务作为担保方,丙方出具对应金额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甲方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0%的敞口进行担保。丙方针对此次业务每完成1000万出具一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本协议签订开始操作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完成质押借款并将款项支付给甲方,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要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除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外,同时甲方因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打款指令函》。表示原告同意从2022年12月27日起,分批开出1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某乙公司质押借款,商票总面额为3亿元人民币,某乙公司按我公司开票票面金额的30%出借款,并扣除8%的年利率后,将余款支付到原告公司指定收款账户。2022年12月28日,被告花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记载:“因本公司业务需要,我公司申请将前期支付给某乙公司100万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出票给以下账户:四川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8日,原告某云南网络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2张汇票(票据号码:231*4724、231*9426),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12月28日。票据可再转让。2022年12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票款276000元。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关于退回票据的通知》,要求将案涉四张票据背书退回原告公司。 票据号码231*4724的电子商业汇票经被告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之后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1*9426电子商业汇票经被告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之后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给某东城商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经过两审终审判决成立。某东城商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成立,正在二审阶段。 另,花垣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4月名称变更为花垣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本案《汇票质押协议书》的实质是原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借款,被告花某公司在扣除利息后支付借款并作为担保人对开70%的商票作为敞口部分的风险控制。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用于清偿已存在的债务,但从协议内容看,该交易模式脱离了这一基本原则。原告出具汇票并非为了清偿已存在的债务,而是让被告花某公司以汇票向银行质押后取得借款,这与通常的票据交易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的协议内容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签发和转让需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两张汇票由被告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之后又连续背书多次。汇票系无因性票据,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已另行行使票据权利,两张票据无法返还。原告主张折价赔偿票据记载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万元汇票扣除已支付的借款27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花某公司折价赔偿17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花某公司订立《汇票质押协议书》,被告花某公司既是出借人也是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汇票是基于被告花某公司的申请和指示,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折价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票质押协议书》自始无效,其违约金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100万元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实际产生39747.4元律师费的证据,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花垣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7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560元,被告花某公司承担18032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