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48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负责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诉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山州分公司”)、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7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8日起以2003782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18812.99元(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文山某丙公司因开展“党建促经营”实战营活动,从原告处采购小型家电用于活动促销,因双方曾多次合作,原告与文山某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2日,原告根据文山某丁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供应小家电,总金额共计2003782元。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向文山某丙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文山某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某云南公司作为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为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文山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或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证明本案“小家电”项目并未按照“招投标”、“询价、比选”、“竞争性磋商”等途径选定小家电。被告作为央企,无论是管理制度还是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都不存在家电销售或零售业务,央企不可能从事无证经营业务。对比证据“小家电入库与原告提供的各分支公司销售明细与单价,”属于平行单价,原告将家电送至被告处,到末端销售者价格一样,并不存在溢价。若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不会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情况、单价与数量告知原告。因此无论是消费者购买方式,还是原被告之间具有的货物往来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借助被告经营的网络推广业务、云计算业务的推广平台,将小家电等货物在平台上进行销售,双方应当属于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或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的货物是借助被告的平台销售,而不是被告自行销售。本案应将存放于原告处的小家电等货物清点退还后,确定已经销售至消费者的货物、型号、单价后将款项直接退还给原告。二、原告起诉文山某丙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富某、西畴、马某、麻某、砚某、广南、丘某、文山某戊公司属于不同主体,原告将家电送至富某、西畴、马某、麻某、砚某、广南、丘某、文山某戊公司,原告未诉讼这些实际代销的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三、若原告将文山某丙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被告只能按照文山某丙公司的金额150160+266340=416500元作为诉讼标的额。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代销或原告销售后货款未能及时退还原告,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义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况且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是以原告主张后被告未能履行作为时间节点,而不是以2023年3月28日作为时间的起算点。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不存在合同约定,也不存法定情况,对于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接受法律服务的是原告,获得服务的一方应当支付该服务。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最后小家电的入库单,最后领用表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中并不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大恒商贸销售明细表、文山某丙公司到货明细表,3、聊天记录,4,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发票,5、***广电请示函和文山某网络的微信公众号文章,6、原告跟莫某的聊天记录、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2提出对证据第19、20页因为无被告签字无法认定金额,故对证据第19、20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提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业务对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经办人通过微信与被告文山某丙公司人员***、***、莫某就案涉产品小家电的订购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原告根据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指令要求,向被告文山某丙公司及文山某甲公司供应小家电,原告根据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送货要求向被告文山某丙公司及文山某甲公司送货,被告文山某丙公司及文山某甲公司,某砚山广电支公司、文山某乙公司、丘北某公司、某南县分公司、马关某公司、富宁县某公司、西畴县某公司、麻栗坡某公司、某丙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品后,将小家电入库情况统计表及结算情况交至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由被告文山某丙公司发送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列明结算金额:砚山某公司183950元、丘北某公司116050元、某南县分公司91400元、马关某公司341050元、富宁县某公司172300元、170960元、麻栗坡某公司178220元、某丙公司266340元、文山某丙公司150160元,以上九笔金额与被告文山某丁公司及文山某甲公司出具的入库统计表、小家电领用表金额一致,文山某丙公司及文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另有文山市某用表,领用表载明领用数量,被告陈某签字,文山市某用表后附小家电领用数量与结算金额333352元,无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盖章签字。2021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经办人员莫某催要款项:“莫总麻烦帮我问一下我们的款到什么环节了,我实在是太难了,你兄弟都已经无法运转了。”202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对接称:“汪某,已办结,跟某庚公司对接下。”原告回复称:“杨某乙,现在就是这个问题了,某对应的已经支付给我们了,现在就是***这边未支付,相当于两个主体。”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过违约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发送的货物提出过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承诺过付款时间。被告文山某丙公司陈述,自己具有独立的财产,与被告某云南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案中,综合双方的意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四、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根据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指令要求,向被告文山某甲公司供应小家电,供应小家电洽谈、订货、送货、结算相关事宜均为原告与被告文山某丁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文山某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文山某甲公司针对供应小家电事宜进行过洽谈结算,原告向文山某甲公司供应小家电是根据被告文山某丙公司指令向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抗辩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未就货物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小家电入库单最后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原告完成了向被告供应小家电的义务,2021年11月11日、202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文山某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达成的,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从事商品销售或相关商业活动,并由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需要向代理人支付佣金、代理费或者其他形式的报酬,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原告向被告文山某丙公司催要货款的记录,而没有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用的记录,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销售代理费用的约定。招投标、询价、比选、竞争、磋商并不是形成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且在原告根据被告文山某丙公司指示交付小家电后,被告将小家电用于其主营业务的捆绑销售,用以吸引客户。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当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售单、入库单可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内容来看,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未付,关于具体欠付的金额,被告以文山市某用表后附小家电领用数量与结算金额333352元,被告文山某丁公司虽以无公司盖章签字为由不认可该笔货款,但经过庭审查明可知,文山市某用表虽无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盖章但有被告陈某的签字,且带有具体结算金额的领用表是和有陈某签字的领用表一起由被告文山某丁公司发送给原告的,被告不能将两表分开来看,因此对于该份领用表确认的333352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向被告文山某甲公司供货的九笔货款1670430元,有销售单与入库单、领用单相互印证,因此,九笔无争议货款金额1670430元加上3333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37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28日起以2003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至2023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仍存疑,原告也未对现主张的金额提交催告证据,故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003782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文山某丙公司是与原告直接进行订货对接、实际接收货物的主体,是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文山某丙公司自认具有独立财产,被告文山某丁公司应当先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云南公司作为被告文山某丙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文山某丁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在被告文山某丙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某云南公司对被告文山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虽然通常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但娉请律师代为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并非义务,保全担保费也不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378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在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不能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时,由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王某,联系电话:XXX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