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神通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介休市神通管道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44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介休市神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南盐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5587390586。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介休市神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2860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因被告挖电缆将挖出的土堆放在道路上,致使***摔倒,后被送往***和整骨专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前肋多发骨折,原告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4379.3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被告公司因承揽工程在***与董村交界处的南北道东面挖电缆,将挖出的土堆放在道路上,且并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没有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妨碍交通的行为;2.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案件;3.原告应当确定公共道路的管理人;4.因原告妻子通过朋友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考虑实际情况,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5.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及因果关系证明;6.本案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属于酒后驾驶摩托车;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1组,证明被告将挖出的土堆放在道路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该处受伤。 2.原告妻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因被告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没有征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介休市义***木坊木器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微信转账截图4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收入情况。 对于第1、2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对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于第1、2证据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3组证据,客观性欠缺,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施工,将挖出的土堆放在道路上,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2020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前肋多发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4379.37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另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的案由。本案中,被告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造成原告损害,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亦非被告辩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应当确定道路管理人的意见,由于原告未选择请求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元×38天=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0元×200天=30000元,于法无据,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将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80元×120天=9600元;5.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共计22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介休市神通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14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负担216元,由介休市神通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