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1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君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280889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黎红女,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
被告:钟志建,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黎红女、钟志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肖秋云、被告合众公司、***、黎红女、钟志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众公司、***、黎红女、钟志建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合众公司负责为原告装修吉州区宜家公园8栋2单元702房,工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8日,工程总造价350000元,如未按期完工逾期一天处罚1000元。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合众公司及合众公司隐名股东钟志建后,被告合众公司一直未开展装修工作。原告多次催被告合众公司进行装修,合众公司置之不理。合众公司股东***、黎红女、钟志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使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合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多次骚扰被告的员工并阻挠施工,存在预期违约行为,被告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有理由拒绝继续施工,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钟志建代收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已完工的装修工程量价值已超过26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0000元。
被告***、黎红女、钟志建辩称,原告与合众公司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而合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大约为260000元。被告与合众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本案也不适用财产混同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针对反诉原告合众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已付清了装修工程款350000元,具体组成为:1、转款100000元至钟志建名下;2、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核减了其中的50000元本金,作为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此外反诉被告还支付了现金60000元,加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40000元,共计350000元。反诉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是贴了客厅的一部分瓷砖,没有进行其他施工,施工质量也不符合要求,也未按约定时间完工,按反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反诉被告考虑违约金较高,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合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宜家公园住房一套,工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8日,工程总造价35000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如甲方要求项目或项目变更,则需签证后计算)。结算方式:已全额支付。同年11月12日,原告***转给被告钟志建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合众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2017年4月,被告合众公司停止了施工。停工后,原告***另找他人完成了剩余的装修工程。2017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同年5月31日,原告***经吉州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袁智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2016年11月23日,***与***就上述未还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袁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7年5月25日,袁智华代***归还了借款450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
再查明,***、黎红女系合众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是否多付工程款?2、被告***、黎红女、钟志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合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所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转账100000元、借款本金折抵工程款50000元、利息折抵工程款14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但在2017年7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出借之日开始计算,说明***并未用利息折抵工程款,其诉称用借款本金折抵工程款50000元及支付现金6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合众公司只认可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故施工合同中结算方式一栏注明的已全额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0000元。被告合众公司停工后,原告***另找他人完成了剩余的装修工程,但双方均未对停工时合众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固定证据,庭审中,***与合众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装修工程预算表均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多付了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黎红女、钟志建对合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但钟志建并非合众公司股东,原告***主张钟志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合众公司与***、黎红女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黎红女、钟志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反诉原告合众公司诉称其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工程造价表未经原告确认,故反诉原告合众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合众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75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晖
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
人民陪审员 钟云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