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钟新明、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12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32640。
代表人:史顺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联系。
被告:钟新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县,联系。
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20号3单元1栋202室,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钟新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分行)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吉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6789.47元及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313.20元,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金穗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判令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做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后,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36789.47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313.20元,共计42102.67元,且经催未果。
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钟新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钟新明自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债务1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同年8月13日,被告钟新明在原告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36789.47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313.20元,共计4210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应予清偿并应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江西省合众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为被告***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三年内的透支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钟新明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上述期间,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新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36789.47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313.20元,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钟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