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对某某与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502执异168号
案外人(异议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职员。
申请人:***。
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职员。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被本院冻结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称,法院冻结的被申请人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系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管理的账户,该帐户的资金系政府的保障房专项资金,用于棚改及货币安置,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自有资金。在该案的保全中已查封了被申请人800万元的财产。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账户是正确,不同意解除被申请人账户。
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意见同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以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建行广场支行开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为共管账户,仅用于棚改专项资金支付。
2019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4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同时,查封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左岸桦苑左岸桦苑XX号楼:X**XXX(88.5㎡)、XXX(61.3㎡)、XXX(67.1㎡)、XXX(88.5㎡)、XXX(61.3㎡)、XXX(67.1㎡)、XXX(88.5㎡);
XX号楼:X**XXX(72.19㎡)、XXX(81.69㎡)、XXX(107.17㎡)、XXX(79.96㎡)、XXX(83.99㎡)、XXX(107.17㎡);X**XXX(73.81㎡)、XXX(73.81㎡)、XXX(79.4㎡)、XXX(79.4㎡)、XXX(79.4㎡)、XXXX(72.36㎡);X**XXX(79.96㎡)、XXX(79.96㎡)、XXX(79.96㎡)、XXX(79.96㎡)、XXX(79.96㎡)二十四户房屋。
2019年9月26日,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出具对账单,证明该账户内的1,159,830.14元,系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汇款,用于棚改付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资金汇入被申请账户,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权属,该帐户与案外人无关。如有异议也应由被申请人通化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综上,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