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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3284号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横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901047190(1-2)。 法定代表人:方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大观国际B座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709459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3%质保金)770285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18792.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7425376.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7748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7702856.80元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7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系由原广德华仑置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4年3月6日,被告就“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项目进行邀请招标;3月27日,原告递交投标文件;2014年4月3日,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在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招标中中标,中标费率为29.8%,中标工期700天。 2014年4月4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德新城区爱民路以东、桐汭路以北A2-20地块;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框架结构,十五层、二十层,地上建筑面积27879.75㎡,地下建筑面积3487.5㎡,总建筑面积31367.25㎡。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中标综合费率29.8%不变(政策性文件规定除外),其它调整方法详见“关于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补充协议和投标的***”(复印件附后)。附件4***二明确:在项目签订协议书后支付100万元诚信保证金,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支付150万元诚信保证金;第四条付款方式为:四层结构完成后,须支付一、二、三、四层完成工程量造价60%,以后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十层封顶时支付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构封顶时支付诚信保证金125万元和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25%,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85%,再次支付诚信保证金12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送到华仑公司三个月必须完成决算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质量保修金3%,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2%;华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工程款和诚信保证金,如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需要从第二个月起承担月利息1.5%,直至付清止。 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框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钢构、水电、门窗部分除外);合同价款约16万元(工程竣工按实决算,费率、付款同综合体项目)。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二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未含土建、水电、门窗、钢楼梯、一层入口处雨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4.60万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装饰,二层;合同价款为46.10万元。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装饰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商业内街1、2层及1至3层扶梯下口及侧面不锈钢饰面等11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50万元。 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室外广场排水花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外广场排水花池施工,合同价款为19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部分变更与签证。 2016年6月23日,综合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9日,就项目决算造价,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项目《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确认。 此后,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1年3月9日,原告收到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综合费率应按29.8%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部分漏统计B楼装饰工程款31891.81元;双方无争议部分包含的围墙工程款55000元不应该扣除,工程总造价应为54789725元。其中综合体工程价款51582725元,售楼部钢构及装饰工程价款3207000元。2021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综合费率应按29.8%计算,确定性部分工程造价为48499383.38元;不确定性部分1656712.35元(1201512.54+77056.03+378143.78)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883501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5039596.73元。其中综合体工程价款51832596.73元,售楼部钢构及装饰以及装饰工程价款320700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施工合同,被告应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应当于项目竣工验收满三年时(即2019年6月23日)按综合体工程总造价的3%退还质保金,即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含3%质保金)50795944.80(51832596.73×98%)元;售楼部钢构、装饰以及装饰工程应当全额付款3207000元。故被告应当付款54002944.80元,但被告仅以各种形式支付工程款46300088元,剩余工程款7702856.80元未支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生延期付工程款时间超过一个月,就要从第二个月起,按照月息1.5%承担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付款,应依据该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被告应承担利息11218792.02元(计算明细表附后);自2021年11月25日起,对于综合体工程欠款,应以7425376.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售楼部及装饰工程欠款,应以27748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此外,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7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华仑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1.案涉工程款依法判决。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工程结算款利息问题的答辩意见。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前述中,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详细阐述,依法应当认定中标前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及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于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显然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也当然不具有约束力。 (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行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是依照原告已完工程量并经被告审核后,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原告报送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必须经被告审核确定后,方可按照比例支付,从被告提供的相关付款流程及付款金额、时间可以看出,被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其中有数笔进度款属于提前支付,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故原告按照单方制作的进度款金额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前提应当首先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因原告报送的结算书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工程价款等不实行为,导致被告审核的结算价款与原告虚报的结算价款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未达成结算协议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那么在双方未确定工程价款之前,被告公司无法支付工程尾款,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也符合建设工程案件处理的实践。而且,原告作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一方,在双方就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但因原告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产生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负。 (3)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且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承包人垫资,故原告主张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属于承包人垫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原告就其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得超过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 (4)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行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原告损失的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损失赔偿。1.违约责任的功能为填补损失,即使工程价款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但原告按照月息1.5%主张违约责任显然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如果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认定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可以主张损失赔偿,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原告损失的大小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损失赔偿责任和金额。 2.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案涉证据显示,原被告在涉诉前就案涉争议较大的部分仅为25项,争议金额约500万,事实争议范围明确。前述争议除双方对合同理解的争议外,多数来自于原告隐蔽签证造假,导致工程款具体金额难以最终确定。诉讼过程中,被告本着实事求是、不回避争议的原则,建议双方在争议的范围内予以司法鉴定。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原告发起诉讼时,单方面要求按诉讼时另行提供的虚假结算书进行结算,而被告要求的是依法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并未就全部事实进行鉴定达成一致,由于是原告推翻了前期的所有工作成果,单方面扩大了鉴定范围,坚持对全部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致使鉴定费用增加,同时原告在工程资料上大量造假,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导致本案涉诉进而进行工程鉴定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因此全部事实的鉴定费用7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法判决。 二、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1.案涉备案合同及标前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2014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贵院主持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依据前述《***》及《补充协议》以及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早于招投标时间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之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组织招投标,主要原因为原告为提升企业资质,提高业绩,增强市场竞争力,为今后增加业务增加筹码。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预留的银行卡号为原告所有。从前述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在2014年3月6日公开招标前,原被告已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谈判。原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五十三条规定。备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费率为22.6%,而非原告诉称的29.8%。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载明土建按照综合系数22.6%计费,装饰、按照结算综合系数那种土建部分下调。2014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部分,一律以补充协议为准。原被告在2014年4月4日签署备案合同的当日,原告仍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案涉工程费率按22.6%执行。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均按照22.6%计费,如申报基础、地下室、1-4层、安装、消防、装饰、A、B座5-20层等进度款。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报送的、真实的工程结算书综合费率也为22.6%。截止目前,案涉消防和保温已经按照22.6%签字**完成结算,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综合前述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双方实际履行的费率为22.6%,而非原告诉称的29.8%。 3.鉴定意见被告持有异议。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册载明,移送鉴定的证据材料清单共计14组,其中包括重要的施工图纸等,接收人注明缺第九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该证据至今未移送被告,更谈不上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以未经质证的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就鉴定检材予以质证,原告提交了12组鉴定材料,被告予以了质证。但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对于前述12组证据尚未认定的情况下,据此做出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被告在与鉴定机构的三轮核对中均以表格配合文字的形式呈现。为方便后续工作的开展,被告仍以表格并配合文字的形式向法庭举证。该部分的争议,有些是关于事实部分的,如将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如电梯井未粉刷、***未粉刷,售楼部实际开挖深度为1.5米,鉴定结构直接采用施工图纸按照开挖深度3.5米计价等等。对于前述事实部分的争议,被告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现场勘查或以实体鉴定的方式确定其施工的真实性。对于无法查验的隐蔽工程,原告应举证隐蔽工程签证原件,以核实施工的真实性。如通过前述程序最终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应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文意理解有争议的部分,如垂直运输费的计取、商品砼单价的计取,被告认为应将相关争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以供人民法院判断使用。同时,被告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查清案情。本次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不确定性部分所涉的工程造价不应记录工程总造价。已经记入确定性部分的的第三项(消防及给水配电箱)和第八项(水电费)所涉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 4.案涉工程纠纷涉诉并非被告导致。 案涉工程导致争议的责任并非被告。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验收合格。验收时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均加盖“原件在档案馆”字样的印章,导致被告信以为真,误认为相关资料原件均真实存在,因此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符合要求。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书,被告即委托了安徽建新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核对。前述时间过程中,被告即发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弄虚作假,因此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的施工员***,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并在结算核对过程中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提供前述资料予以核实。而原告至今未提供前述资料,甚至在贵院主持下去档案馆查询相关资料原件时也未发现“原件存放于档案馆。”原告的前述行为导致案涉工程难以决算,进而涉诉。被告认为,工程余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决算为前提,导致工程难以决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签订证据: 1.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3日,1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2014年4月4日,22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2014年5月19日,16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钢结构工程)》(2014年5月23日,16页);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工程)》(2014年6月30日,17页);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装饰变更)》(2016年3月15日,15页);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室外广场排水花池)》(2016年4月6日,14页)。 证明内容与目的: 1.2014年4月4日,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原名广德华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经招标投标程序,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1)综合体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中标综合费率29.8%不变(政策性文件规定除外); (2)在项目签订协议书后支付100万元诚信保证金,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支付150万元诚信保证金; (3)付款方式为:四层结构完成后,须支付一、二、三、四层完成工程量造价60%,以后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十层封顶时支付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构封顶支付诚信保证金125万元和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25%,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85%,再次支付诚信保证金12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送到华仑公司三个月必须完成决算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质量保修金3%,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2%;华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工程款和诚信保证金,如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承担月利息1.5%,直至付清止。 2.原告与被告就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土建、钢结构、装饰工程,以及综合体装饰变更、室外广场排水花池建设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合同履行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6月23日,6页); 2.竣工结算资料目录(2016年12月,3页); 3.工程结算书(2019年5月)。 证明内容与目的: 1.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 2.2016年12月9日,原告提交了项目决算书及相关资料,被告应在三个月即2017年3月9日之前完成审核,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3.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等,工程总造价应为58432042元。 第三组证据: 1.被告对原告发送联系函的回复(2015年5月10日); 2.复函(2015年5月11日)。 证明内容与目的: 1.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再次确认其按照“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中第四条约定即按照月息1.5%标准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2.被告用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 1.收费通知。 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证明目的: 证明因本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已经垫付鉴定费用7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针对**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华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于该组证据中签署于2014年4月4日的《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在招标之前,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谈判,并达成一致,之间形成了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之后,双方串通进行招投标,2014年4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及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特别是关于费率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属于民事行为当中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因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三章“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以列举的方式将“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违反前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五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虚假招投标。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主要表现为,原告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认为备案合同及标前合同无效。 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相关合同条款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审计过程中,被告发现隐蔽工程签证存在大量造假的事实。解决隐蔽工程造假问题最直接的办法是原告应举证隐蔽工程签证的原件,如无签证原件可考虑现场勘验或实体鉴定的方式确定隐蔽工程施工的真实性。如通过前述方式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5.3**约定可知,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师在合同中虽均称为工程师,但二者职权范围不得交叉。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关于对工程师的授权范围可知,发包人的工程师授权是采用概括性的表述,即授权范围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职责。”结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并考虑工程师授权范围不得交叉的约定,代理人认为原告以监理工程师以签字或**等理由排除发包人,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合同权利并不能成立。 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1)原被告虽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原被告在前述合同签订前,已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2014年元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4年3月原告已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质性施工。2014年3月之所以另行进行招投标程序并签订备案合同,系原告为提升企业资质,提高业绩,增强市场竞争力,为今后增加业务增加筹码方在合同中提高中标费率。案涉工程因虚假招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应当按照双方真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费率22.6%执行。原告诉请的综合费率29.8%并不能成立。 (2)对于原告支付被告共25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该诚信保证金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仅约定了返还时间,同时约定了分比例的使用用途并约定了返还条件。其中占比40%的为质量保证金,30%为工期保证金,10%为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为项目班子组成员到岗率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隐蔽工程施工、签字过程中大量造假,工程逾期竣工,B楼部分梁出现裂缝,工程主体结构未能一次性通过验收等诸多问题。被告认为其诚信保证金达不到返还的条件,同时被告保留依据相关法律或合同约定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3)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的时间,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支付应当以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准。而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逾期,因此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予支付利息。 2.对于原被告就附属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相关工程的决算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 1.对于竣工验收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于工程师**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要求”以及“工程质保资料齐全、有效”的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之所以在竣工验收后,审计过程中提出异议主要原因为,原告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和决算的约定提交相关竣工资料时,特别是在隐蔽工程签证上加盖“原件存放于档案馆”字样的印章,导致被告在竣工验收时信以为真,误以为相关资料原件确如原告所言存放于档案馆。但审计时发现存在套印的嫌疑,后经仔细比对发现大量造假。审计过程中被告多次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原件核实,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在贵院的主持下至档案馆查询相关资料的原件,相关资料均为套印复制件。被告在竣工验收时认可竣工验收资料系受原告欺诈,不能排除原告就隐蔽工程及相关资料原件继续举证的义务。 2.原告方已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缺乏真实性且不完整,并存在伪造、变造问题。要求原告提供目录所对应的原件。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要表现在:2016年12月21日提供的隐蔽工程资料于2017年3月26日施工隐蔽资料完全是两个不同版本,约有100页中**的签字是虚假的。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印证。2016年12月21日材料合格证检查报告与2017年3月26日的材料合格证检查报告(二)互为不同版本,不是同一材料类型,互为矛盾。检查报告审计过程中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对于存在伪造、变造问题嫌疑的相关资料,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原告均无法提供,至今原告置之不理。依据被告编号为158的证据可知,原告自认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书,被告即委托了安徽建新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核对。前述时间过程中,被告即发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弄虚作假,因此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的施工员***,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并在结算核对过程中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提供前述资料予以核实。而原告至今未提供前述资料,甚至在贵院主持下去档案馆查询相关资料原件时也未发现原件存放于档案馆。纵观双方审计过程中的往来可知,工程未完成决算非被告原因导致。同时因案涉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3.工程结算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经核对,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在2019年9月1日发起案涉工程造价诉讼时,作为证据由法院转交给被告的,在这之前被告从未见过该结算书,更谈不上被告对该结算书进行过审核,该结算书标明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在这之后到诉讼开始,没有原告将该结算书移交给被告的证据。原告在本组证据中声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提交了项目决算书及相关资料,被告应在三个月即2017年3月9日之前完成审核,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2016年12月9日不可能产生2019年5月20日的结算书,显然被告在2017年3月9日之前完成审核2019年5月的结算书是极其荒谬的,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更加荒谬。 2016年12月6日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曾报送被告一份案涉工程结算书,即原告起诉书中所说2016年12月9日的项目工程结算书,三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此为依据进行审核,并在消防、保温等部分达成一致,双方签字**确认并执行,因此2016年12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历史上真实存在的、合法的和本案密切关联的,应该用于造价鉴定的依据。 而原告2019年9月1日提供的此工程结算书,完全是为了诉讼单方面拼凑而成,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与其真实的结算书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该结算书证据为假,不能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由于该结算书是虚假的,因此原告由该结算书得出的诉讼金额工程总造价58432042元虚假,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符合证据三性,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水分巨大。 三、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联系函、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案涉工程款是否逾期支付应当以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准。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四层以下结构完成后支付工程量的60%,四层以后按月支付每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等。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四层以后并未按月报送进度款支付申请,而是仍然采用已完成工程量的方式报送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也是按照原告报送的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被告方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甚至付款进度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逾期,因此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虽然约定,竣工验收三个月完成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但因原告存在隐蔽工程签证造假、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成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未能如期完成审计,其过错在于原告。如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建施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约定,就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用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兑汇票属于双方认可的支付方式,系原被告自愿的民事行为,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贴息的条件为原告“如经使用过”,在贴息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贴息。由于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在金融支付实践中可以流通,商家经常直接支付,即使存在原告贴息事实,应提供正规银行贴息的相关合同、转账凭证和利息支付的发票等,且贴息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原告若主张贴息,应当承担前述举证责任。否则,未实际发生的承兑汇票贴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按照上述函件的约定,工程款和利息还需经双方财务人员进行核对。 四、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 收费通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依据被告证据三中的第二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后经过原被告与建新公司一年多的多轮核对,建新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出具了初审报告。被告2018年元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经后,经与审计部分沟通于当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存在25项争议的解决方式。2018年元月至四月,被告四次就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书面答复原告。从中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仅为25项,本案为施工结算纠纷,双方经过近一年的核对未达成一致,形成的争议额约500万元,争议事实范围明确。被告曾多次表示如达不成协议可就争议部分进行仲裁,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原告发起诉讼时,单方面要求按诉讼时另行提供的虚假结算书进行结算,而被告要求的是依法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并未就全部事实进行鉴定达成一致,由于是原告推翻了前期的所有工作成果,人为扩大了鉴定范围,坚持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导致鉴定费用的增加,同时原告在工程资料上大量造假,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导致本案涉诉进而进行工程鉴定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因此全部事实的鉴定费用7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华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无效的证据: 1.证据名称:招标文件,付款单,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鉴定机构确认原告2014年3月份已经进行项目实质性施工《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各一份; 证明:招标文件中预留了原告的开户银行与账号;原、被告在招投标前已就案涉工程实质性条款进行磋商,原告已经在招标前已经进入现场进行实质性施工。 二、合同实际履行综合费率的证据: 1.证据名称:***,消防结算汇总表,保温结算汇总表,外墙保温工程费用计算表,地下室及1-4层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编制说明,地面、防水等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建筑工程取费表,抹灰、给排水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建筑工程取费表,原告报送的整体项目工程结算书; 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次确认,合同实际履行的综合费率为22.6%,非29.8%。 三、工程结算时存在争议部分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函、签到表、隐蔽工验收记录; 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存在大量造假并逾期报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及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三套”之约定。其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2.证据名称:广德文化综合体(土建+水电)造价争议汇总及签收回执,造价争议部分回复函7份及签收回执,调整2018年3月31日审核造价的反馈意见,关于2018年3月31日审核版本的反馈意见稿、鉴定范围《会议记录》; 证明:工程初审时原被告双方就造价部分存在较大争议的仅为25项;原告因诉讼扩大鉴定范围,致使增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四、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证据: 1.综合体地下室。 2.综合体一~四层(局部五层)核对反驳表。 3.综合体A座核对反驳表。 4.综合体B座核对反驳表。 5.综合体广场附属核对反驳表。 6.综合体售楼部核工程量反驳表。 7.综合体项目安装工程量反驳表。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表: 证据名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300088.61元。被告并未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 针对华仑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证据二: 1.招标文件、付款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1)招标文件系由被告制作、编制,上面有原告银行账号等信息,系被告行为,与原告无关。 (2)《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投标的几种情形;《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3)《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中标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证据三: 1.***: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2.***以外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9.8%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 四、证据四: 结算书: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明目的进行说明: 1.原告提交两份结算书系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工程价款与被告磋商的过程,协商未果,则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2.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总造价。 五、证据五: 1.回复函和催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签到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到表与本案无关。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签到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是2016年6月23日,签到表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延迟; (2)回复函恰恰能说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认可,且委托安徽建新咨询公司与原告进行多轮对账,导致原告提交竣工材料延迟; (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 六、证据六: ***和QQ截图: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在对工程造价结算中存在争议。 七、证据七: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 八、证据八: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九、证据九: 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该意见稿,一直在与被告交涉;交涉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十、证据十: 1.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并非案件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关材料系竣工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已经由被告在验收中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有弄虚作假行为。 十一、证据十一: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体结构材料的价格应当以本次鉴定造价为依据。 十二、证据十二: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关意见以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准。 十三、证据十三: 1.施工经济技术签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产品合格证一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并未使用永通牌电缆,该品牌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作为其与第三方结算的依据,以获取不当利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有几根电缆是未用绿宝牌电缆,因当时施工工期紧,无法采用绿宝,经原被告双方口头沟通,采用亨鑫牌电缆,并有二次复审资料,且都是合格用品。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十四、证据十四: 1.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防水施工照片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系原告施工现场照片。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明确载明系雨虹牌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有被告单位代表**签字以及监理单位签字予以确认; (2)有关造价以鉴定为准。 十五、证据十五: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鉴定为准。 十六、证据十六: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不能证明所谓“**”签字为套印,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套印; (2)2016年6月23日,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组证据均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附件,其真实性、有效性已经得到被告确认。 (3)除建设方代表“**”签字外,另有监理方签字予以确认。所以所涉隐蔽工程项目施工真实、合格、有效。 十七、证据十七: 1.监理工作会议记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要求返工材料一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所有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组照片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项目,即使是涉案工程项目,照片中也无法看出被告所述的工程项目存在一系列问题; 3.整改通知书: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通知书系送达给第三人广德华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核实该份通知书中所述内容是否真实。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依据2016年3月30日监理工作例会,并未约定进度款预算误差大于10%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 (2)关于该组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仅是被告单方陈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3)消防不在本次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4)《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合法有效,理由与对证据十六的质证意见相同。 十八、证据十八: 对真实性:部分认可,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6300088.61元,剩余4965756.16元属于消防工程款,本次起诉与消防工程款无关,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付款含承兑汇票799.20万元,相关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十九、2019年10月11日提交证据中的证据三: 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 对U盘证据质证意见:总的质证意见:被告以U盘形式提交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一、第一组证据: 1.招标文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付款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4.鉴定机构确认原告2014年3月份已经进行项目实质性进施工《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案涉项目属于非必须招标项目,有关***,不属于对案涉工程条款进行实质性磋商。 (2)招标文件系由被告编制,上面有原告银行账号等信息,系被告行为,与原告无关。 二、第二组证据: 1.***: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2.消防结算汇总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消防不在本次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3.上两组证据以外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原告提交结算书系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工程价款与被告磋商的过程,因未协商一致,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按照中标合同综合费率29.8%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 三、第三组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催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函: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签到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到表与本案诉请的工程价款无关;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原告已经提交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被告向原告送达催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函中,被告对原告需要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由三套变更为两套,原告均已提交,被告已经签字**,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合同履行证据中证据2竣工结算资料目录”。 (2)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纸质版原件一份以及电子版,已经于2016年8月15日全部提交给广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馆。 (3)该签到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6年6月23日,签到表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延迟。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月息1.5%承担利息,施工过程中,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2016年6月23日,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组证据均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附件,其真实性、有效性已经得到被告确认。 第二部分: 1.鉴定范围《会议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鉴定范围《会议记录》之外的证据: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签收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争议一直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第四组证据: 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系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单方意见。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表: 对已付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做如下补充说明:在2019年10月11日,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八中也提交了一份付款清单,该份清单与这组电子版付款清单已付工程总款项一致,但是在该份纸质清单中,被告明确标注付款含承兑汇票799.20万元,相关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对当庭提交的该组证据的附件,在附件中被告阐述的已列明的项目部位和完成时间以及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百分比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列明的初审金额有异议,应当以鉴定报告作为参考。 六、2019年10月11日提交证据中的证据三: 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 2019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于2021年3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载明:鉴定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造价(元) 备注 22.60% 29.80% 一 确定性部分 47163536.68 48884818.96 确定性 1 地库 12155682.03 12651657.33 2 1-4层 9583592.54 9971390.89 3 A楼 6172012.16 6413499.78 4 B楼 12041013.01 12518141.61 5 室外附属 1128996.28 1151618.93 6 标化奖金 180000 180000 7 桩基监测费 216000 216000 8 售楼部土建 276879.32 276879.32 固定费率 9 三网共建共享 132175.02 137264.95 10 综合楼水电 4865935.78 4945759.78 11 综合楼水电签证 411250.54 422606.37 二 不确定性部分 889915.19 934513.49 不确定性 1 地库土方工程 141489.31 149011.43 2 总包服务费 418381 418381 3 消防及给水配电箱 XP/ZP/JP是否由原告施工 -76971.27 -77056.03 4 钢筋马钢与非马钢价差 287466.96 304349.20 品牌差价 5 抗震钢筋与非抗震钢筋价差 189122.88 200229.61 6 屋面保温珍珠岩与建筑垃圾价差 116956.97 123825.57 保温材料差价 7 卫生间构造柱 56934.44 59237.81 8 水电费 -378143.78 -378143.78 根据原告提供票据 9 2%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 134678.68 134678.68 合计 48053451.87 49819332.45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造价(元) 备注 22.60% 29.80% 一 确定性部分 47163536.68 48884818.96 确定性 1 地库 12155682.03 12651657.33 2 1-4层 9583592.54 9971390.89 3 A楼 6172012.16 6413499.78 4 B楼 12041013.01 12518141.61 5 室外附属 1128996.28 1151618.93 6 标化奖金 180000 180000 7 桩基监测费 216000 216000 8 售楼部土建 276879.32 276879.32 固定费率 9 三网共建共享 132175.02 137264.95 10 综合楼水电 4865935.78 4945759.78 11 综合楼水电签证 411250.54 422606.37 二 不确定性部分 889915.19 934513.49 不确定性 1 地库土方工程 141489.31 149011.43 2 总包服务费 418381 418381 3 消防及给水配电箱 XP/ZP/JP是否由原告施工 -76971.27 -77056.03 4 钢筋马钢与非马钢价差 287466.96 304349.20 品牌差价 5 抗震钢筋与非抗震钢筋价差 189122.88 200229.61 6 屋面保温珍珠岩与建筑垃圾价差 116956.97 123825.57 保温材料差价 7 卫生间构造柱 56934.44 59237.81 8 水电费 -378143.78 -378143.78 根据原告提供票据 9 2%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 134678.68 134678.68 合计 48053451.87 49819332.45 因华仑公司就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图纸来源、人防工程的工程量、土方数量及双方有约定单价及鉴定人员人数提出异议,2021年5月8日,本院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由本院组织,对补充鉴定对象部分重新进行现场勘察。2021年11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载明:“二、案情摘要: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2020年5月21日听证会、2020年11月26日质证笔录、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现场查看,鉴定内容包括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合同及签证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其中售楼部装修、售楼部钢构、二次装修、扣围墙代建费、外墙保温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无争议部分合计4883501元);经现场查看,项目已竣工,目前已投入使用。原告申诉金额58432044元(含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内容涉及申诉金额为53548543元。鉴定汇总: 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造价(元) 备注 22.60% 29.80% 一 确定性部分 46774202.92 48499383.38 确定性 1 地库 11600927.59 12068034.80 2 地库排序十位后材料费 153821.26 162854.81 3 地库基坑支护 328766.53 344362.90 4 1-4层 9457747.02 9838154.77 5 1-4层排序十位后材料费 125847.82 133238.56 6 A楼 6079184.23 6315220.29 7 A楼排序十位后材料费 52852.43 55956.33 8 B楼 11906458.99 12364965.11 9 B楼排序十位后材料费 153796.28 162828.37 10 室外附属 1127261.29 1149830.30 11 室外附属排序十位后材料费 2178.14 2306.05 12 标化奖金 180000.00 180000 13 桩基监测费 216000.00 216000 14 三网共建共享 132175.02 137264.95 15 综合楼水电 4845935.78 4945759.78 16 综合楼水电签证 411250.54 422606.37 二 不确定性部分 1156914.24 1201512.54 不确定性 1 地库土方工程 141489.31 149011.43 2 总包服务费 418381.00 418381.00 3 消防及给水配电箱 XP/ZP/JP是否由原告施工 -76971.27 -77056.03 4 钢筋马钢与非马钢价差 287466.96 304349.20 品牌差价 5 抗震钢筋与非抗震钢筋价差 189122.88 200229.61 6 屋面保温珍珠岩与建筑垃圾价差 116956.97 123825.57 保温材料差价 7 卫生间构造柱 56934.44 59237.81 8 水电费 -378143.78 -378143.78 9 2%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 134678.68 134678.68 10 售楼部土建 262193.38 262193.38 固定费率 11 售楼部排序十位后材料费 4805.67 4805.67 合计 47931117.16 49700895.92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公司予以认可, 认为,(一)综合费率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29.8%计算。(二)《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使用说明》不适用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该文件发布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文件本身没有溯及力,且适用的前提是施工合同无相关约定,而本案合同有明确约定。(三)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656712.35元(1201512.54+77056.03+378143.78),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1.地库土方工程:原告已经将土方全部外运。(1)有被告确认现场无法堆放土方的外运签证单;(2)依据现场平面图用地红线,可以计算出:现场仅剩2米多宽地坑5米多深的场地,仅10多平米的面积无法堆放土方;(3)被告提供的现场存放土方照片只是施工过程中拍摄,不能证明原告最终没有外运。(4)照片中少量土方堆放是由于当时施工过程中遇到阴雨天气以及市容禁运,后原告已经全部运出。(5)鉴定机构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2.关于总包服务费:原告提交的本工程的分包合同及分包项目结算价,能够确定总包服务费取费基数,最终可以算出总包服务费。 3.消防及给水配电箱XP/ZP/JP是否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按水电施工图纸安装,有被告确认的认购签证单,且鉴定单位已现场勘察核对。 4.钢筋马钢与非马钢价差:应当按照马钢钢筋1770.154吨进行计算工程造价。 (1)原告提交的钢筋原材料(焊接)检测委托单共计17张,每张都有监理单位签字并**; (2)申请鉴定时第一次提交的钢材检测报告,两者数量相符合,可以确定马钢钢筋总使用量是1770.154吨; (3)鉴定机构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5.抗震钢筋与非抗震钢筋价差:(1)设计院回复意见、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结构图纸设计说明部分、图纸设计回复单(有被告、监理单位、设计院均签字**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抗震部分使用的是抗震钢筋;(2)在结构总说明第9项设计文件使用说明中第2条有对钢筋使用使用范围的说明,并有设计单位对抗震钢筋使用部位的确认单,使用部位非常清楚;(3)原图纸说明及设计单位均确认带“E”抗震钢筋使用部位;(4)鉴定机构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6.屋面保温珍珠岩与建筑垃圾价差: (1)原告提交原材料报验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珍珠岩检测报告,以及现场施工阶段的照片能够证明使用的材料是珍珠岩; (2)只有四层顶空调基座处因考虑后期增加安装空调等设备较重,因珍珠岩强度不够,经被告口头通知,原告采用部分建筑垃圾与水泥拌和填充(约有100平方左右)。若被告认为全部采用建筑垃圾填充材料,则当时应当予以制止,后期也不应予以验收合格。 7.卫生间构造柱:原告已经施工。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隐蔽工程记录及验收报告,证明对卫生间构造进行施工。 8.水电费378143.78元不能扣减: (1)自2014年开工至2016年6月竣工,原告每个月都有交费发票; (2)被告提供的这部分发票中有一笔是32万元保证金,且日期是2016年6月29日,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3)原告认可剩余58143.78元是当时被告接到停电通知后交的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电费,这部分应当抵扣被告欠付原告售楼部58218度电相对应的电费93148.80元; (4)若被告认为该部分电费是其交纳,应当扣除,被告就应当提供2014年开工至2016年竣工期间的交纳水电费的支付凭证,而不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纳的保证金发票。 9.2%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治理是由原告实施。 (1)原告根据政府下达的扬尘治理文件和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扬尘治理文件标准执行,并通过主管部门认可达标,否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 (2)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的关于要求原告根据《安徽省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整修污染防治,也可证明扬尘污染是原告实施; (3)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扬尘治理; (4)鉴定机构确认扬尘治理已经实施。 10.售楼部土建:由原告施工。 (1)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计算工程造价的图纸与被告2020年11月27日提交的第119条证据部分的售楼部基础施工图纸一致,被告提交的该部分图纸也没有设计院的图章; (2)被告给付原告的只有售楼部图纸电子版,未提供**版图纸,不能因原告提交的图纸是电子版,就否认原告已经施工事实; (3)鉴定机构已经确认,该部分确已实施。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鉴定汇总表确定性部分序号15综合楼水电,费率为22.6%一栏中,鉴定机构统计的是4845935.78元;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倒数第45页,鉴定机构造价统计的是4865935.78元,相差20000元。 综上,案涉工程应当按照综合费率29.8%取费,工程总造价为55039596.73元(公式:4883501+48499383.38+1656712.35)。 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华仑公司认为:1.关于材料调差范围,鉴定意见书未采用《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使用说明》。2.总包服务费中设备价格不应列入。3.土方外运及土方单价为何不采用**公司自认的6000方土未外运及每方26元计价。4.消防及给水配电箱77056.03元是否已计入确定部分。5.战时设备为何纳入造价鉴定范围。6.地库、公共走廊等设计变更单规定的是混合砂浆,但鉴定意见中为何为水泥砂浆。针对华仑公司的质询,鉴定人员答复“1.材料调差,首先***注明了调整办法,其次合同中并未约定材料涨跌5%以外才予以调整。2.总包服务费中分包的事项和内容不是很具体,计算基础是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金额的准确性不能保证。3.消防及给水配电箱已计入确定部分。4.战时设备纳入造价鉴定范围是因为有材料的认价单,具体价格无法确定。5.设计变更单上规定的是混合砂浆,该部分价格可以明细。”庭审中,本院就华仑公司质询5要求鉴定机构就差价重新单列。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1.关于综合费率。中标合同中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的综合费率29.8%不变”,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4月4日。2013年12月20日**公司向华仑公司出具的《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载明“4、综合费率:我公司想真诚合作,想作为企业资质升级业绩工程,本着诚信言行一致原则,研究决定:a土建:按照综合系数22.6%计取;b装饰、安装结算综合系数按照土建部分下调。”2014年4月4日***“我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4月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本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综合费率29.8%,及其相关条款是对外办理工程结算和报建手续用的,本公司郑重承诺:由我公司承包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结算综合费率及其他,均按照我们双方于2014年元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2013年12月20日“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执行,特此承诺。”综合费率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从***所载内容表明华仑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与**公司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投标法》第55条的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9.8%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综合费率取实际履行的22.6%。 2.关于《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华仑公司认为本公司工程师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名,申请就争议隐蔽部分在设计单位出具实体鉴定打开方案后进行实体鉴定。《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有监理人签名,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监理工程师对于下一道工序开始施工的签字同意权,庭审中华仑公司陈述隐蔽工程在施工中有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单由华仑公司交付**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可见,监理人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的签名并未超出其代理权的范围,应视为**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对华仑公司的通知验收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华仑公司就设计单位出具实体鉴定打开方案后进行实体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3.关于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工程价款。(1).关于总包服务费,**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7、涉及到业主方分包:a、门窗;b、消防;c、**三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就总包服务费中涉及的项目电梯超出约定范围,华仑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制作的结算汇总表确定案涉总包服务费为323042元。(2).消防及给水配电箱76971.27元,**公司提供了有华仑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名的认购签证单,该工程为**公司施工的事实应予确认,因该项列入确定性部分,在不确定部分中应予删除。(3).关于土方外运及土方单价。华仑公司以外运为鉴定人推断为由提出质疑,认为**公司自认有6000方土未外运,口头约定25元每方,**公司要求按26元每方计价。经审查,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组争议总汇中记载“本工程实际开挖土方为29985m2,审核仅算出23226m2”,如按华仑公司主张计算地库土方工程价款应大于141489.31元,因**公司对鉴定价格认可,案涉地库土方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战时设备造价。鉴定人是以有材料的认价单为由纳入鉴定范围,因战时设备并未施工,该工程造价应予扣减,扣减数额为6912元+6643元+6206元+2638.71元+146.11元+330.11元+4094.30元=26970.23元。(5).墙面粉刷设计变更单将水泥砂浆变更为混合砂浆,鉴定意见是按水泥砂浆计价,华仑公司要求按混合砂浆计价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差价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鉴定单位根据庭审中的要求,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就该项应扣减数额为:1.地库、1-4层、A楼、B楼墙面抹灰水泥砂浆改混合砂浆扣减31413.22元;2.1-4层楼梯间、公共区域等区域墙面抹灰扣减90697.00元;3.B楼楼梯间、公共区域等区域墙面抹灰扣减182701.69元,共应扣减304811.91元。(6)关于综合楼水电。鉴定意见汇总表确定部分15为4845935.78元(费率22.60%),而在统计价中为4865935.78元,**公司就此提出说明,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确定性部分综合楼水电造价为4865935.78元;不确定中的-378143.78元,鉴定意见中以华仑公司提供票据无法确定由谁缴纳,按不确定性计入。经审查,华仑公司提供的票据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电费票额为11520元,2015年7月21日电费票额为13200元,2016年6月28日电费票额为12200元(结算期间20160519-20160620),2016年8月31日电费票额为11228元(结算期间20160620-20160815);2016年6月29日徽商银行进帐单300000元,根据记载用途为电费保证金,2014年1月13日收款收据10000元为临时用水保证金。2015年华仑公司所缴电费24720元,是否为综合楼所缴,华仑公司未予举证,2016年6月28日以后所缴电费及用电保证金,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与案涉综合楼施工是否关联,华仑公司也未予举证,临时用水保证金10000元是否抵扣**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水费,华仑公司未予举证,**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性-378143.78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78143.78元不应扣减。(7).马钢钢筋工程量根据有监理签字的钢筋原材料检测委托单,可确认工程马钢钢筋总使用量为1478.59吨,应以此数据计算工程造价,应扣减钢筋价差287466.96元中的马钢钢筋工程造价271912.70元,271912.70元应为工程造价款项。(8).根据结构图纸设计说明、图纸设计回复单及设计单位对抗震钢筋使用部分的确认单,可确定**公司在抗震部分使用的是抗震钢筋,189122.88元应为工程造价款项。(9).卫生间构造柱根据现场勘察,存在部分未施工情形,因具体工程量无法判断,本院酌定取全部造价56934.44元的50%即28467.22元计入工程造价。(10).案涉工程虽属于已开工已签合同工程,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公司实施了扬尘治理,2%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134678.68元应为工造造价确定性部分。(11).售楼部土建部分实际已施工,施工图纸虽未**,但鉴定依据的是由发包方华仑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及签证,售楼部土建工程价款262193.38元应列入工程造价。(12).屋面保温材料,**公司提交的原材料报验资料、珍珠岩检测报告及施工阶段的照片,能证明**公司使用的材料为珍珠岩,但因四层顶空调基座处未使用珍珠岩,本院酌定屋面保温珍珠岩与建筑垃圾差价116956.97元的90%即105261.27元计入工程造价。(13).土建部分材料采开工日期2014年3月至主体封顶2015年7月《宣城工程价格信息》平均价格,符合双方约定,华仑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案涉综合楼鉴定部分工程价款为:按费率22.6%计价为46774202.92+1460973.11+20000-26970.23-304811.91=47923393.8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公司针对华仑公司投资兴建的广德华仑文化项目向华仑公司出具***,***载明“一、我公司愿为该项目垫资至四层结构封顶。二、在该项目签订协议书后七日内向贵方打入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诚信保证金,签定正式【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定后七日内再打入壹佰伍拾万元诚信保证金(因为该项目业主方对以下部分进行二次招标:a、门窗;b、消防;c、**,整体工程价格就少了),本公司资本按照总价5%计算。四、付款方式:四层结构完成后,须支付一、二、三、四层完成工程量60%(桩基础、地下室以下部分本次不付需要付款),以后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十层封顶时支付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构封顶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和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25%,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已完的工程量造价的85%(含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再次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送到贵方三个月必须完成决算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如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决算价),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质量保修金3%,余下五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下质量保修金2%。但是我公司是一个非常诚信守信单位,说话承诺绝对算数,多年来从未发生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事情,贵公司可以到广德县行业主管部门调查,本公司银行和行业主管部门诚信证明附后。但是贵公司到了应该付款的时间就要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或者应付工程款和诚信保证金,若发生延期该付款时间超过壹个月就要从第二个月起承担该付款月利息1.5%,直到该付各种应付款付清利息止(但欠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五、结算方式:1、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套相应定额子目办理工程决算。2、执行定额: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和文件规定计算程序执行;人工费调整按照政策性文件办理并且执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建标(2013)155号)及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文件;钢管脚手架执行宣造价(2012)016号《关于钢管外脚手架租赁方式中计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垂直运输费,高层建筑增加费,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进、退场及安、拆及其设备基础等按定额规定按照定额相应子目计算。自本***日期后若有政策性调整文件按文件规定执行(因为本工程施工垫资幅度较大,施工时间较长),定额若遇到缺项参照本省内其他城市定额站和造价部门发出文件规定执行。3、材料价格取定:按施工期间《宣城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宣城市注明信息价的平均价格与定额价两比计算差价,信息价中没有缺项的由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进行市场调研后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主体结构材料价格按工程开工至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期间的平均价;装饰、安装材料按照结构结束后至完工期间的信息平均价)。4.综合费率:该项目应该按照工程类别划分为Ⅰ类取费(综合系数土建:35.21%),我公司想真诚合作,想作为企业资质升级业绩工程,考虑该工程春节前办理各种手续交款比较多。本着诚信言行一致信用原则,本公司反复研究决定:a、土建:按照综合系数22.6%计取;b、装饰、安装结算综合系数按照土建部分下调。以上均包括劳保费用,计算基础及程序一律按照以上相应配套费用定额规定执行,若有政策性文件规定除外。其他该交费用双方按照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各自交取。5、若选择我公司中标,由我公司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涉及到招投标甲、乙双方需缴费事宜,双方按照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各自交取。6、所有变更、签证需要由双方签字**认可吗,作为决算依据。7、涉及到业主方分包:a、门窗;b、消防;c、**,这三部分。拖本公司是总包单位,本公司在办理合同和施工许可证时可能需要代交这三部分各种规费,竣工时由业主方按照比例扣除分包三部分应该承担相应费用给总承包单位,另外还要付分包部分总价3%给总包单位作为总包服务费”。2014年1月22日,华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建设“广德华仑文化市场综合体”项目,面积约31367.25m2(其中地下室面积3487.5m2),地下一层车库,地上底盘4层商业建筑,塔楼分别为一栋20层办公楼,一栋15层办公楼。结构是:框剪结构。一、工程位置、概况:本项目座落在新城区爱民路以东、桐汭路以北规划地块A2-20部分地块,土地面积7.185亩,经广德县规划局批准建一幢文化综合体项目由甲方投资兴建。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2、甲方若有分包,甲方按照乙方***提供配合费。三、承包条件:1、本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履约诚信保证金交款时间和返还时间;2、其他同意乙方***;3、本工程垫资和付款条件均按照***执行。四、结算依据:1、本工程严格按照乙方***执行;2、如甲方分包的工程,影响工程质量和验收、工期等事宜,甲方如实承担乙方损失包括工期顺延;3、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两个月,工程项目还不能开工建设,应承担乙方履约保证金月息1.5%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6日,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招标文件合同收款名称及账号中,账号为**公司卡号。2014年4月4日,华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框架结构,十五层、二十层。地上建筑面积27879.75m2,地下建筑面积3487.5m2,总建筑面积31367m2。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及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图审后所含的全部内容。五、合同价款:金额:49973000.00元(工程竣工按实决算费率包定)。”通用条款“四、质量与检验: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的综合费率29.8%不变(政策性文件规定除外),其他调整方法详见“关于广德华仑文化市场综合体项目补充协议书和投标的***”。”同日,**公司向华仑公司出具***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4月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本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综合费率29.8%,及其相关条款是对外办理工程结算和报建手续用的,本公司郑重承诺:由我公司承包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结算综合费率及其他,均按照我们双方于2014年元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2013年12月20日“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执行,特此承诺。”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框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钢构、水电、门窗部分除外);合同价款16万元(工程竣工按实决算,费率、付款同综合体项目)。2014年5月23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二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未含土建、水电、门窗、钢楼梯、一层入口处雨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4.60万元。2014年6月30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装饰,二层;合同价款为46.10万元。2016年3月15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装饰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商业内街1、2层及1至3层扶梯下口及侧面不锈钢饰面等11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50万元。2016年4月6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室外广场排水花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外广场排水花池施工,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6月23日,综合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编制依据为2014年4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书》......综合取费按合同约定22.6%,工程总造价为65505622元。因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存在25项争议,就案涉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期间,华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6300088.61元。后因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纷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710000元。售楼部装修、售楼部钢构、二次装修、扣围墙代建费、外墙保温双方无争议部分4883501元,根据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异议项的举证,就争议项本院按综合费率22.6%确定案涉综合体施工工程价款为47923393.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综合费率确定及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2.**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3.鉴定费负担问题。 1.案涉工程项目虽为非强制招投标范围,因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招投标法》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为招投标有效。在招投标活动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也不具备合法性,自然不能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无效的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在招投标前**公司与华仑公司就综合费率22.6%达成一致,综合费率为结算工程款条款,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华仑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与**公司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投标法》第55条的规定,案涉中标合同无效,中标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9.8%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综合费率取实际履行的22.6%。按综合费率22.6%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883501元+47923393.89元=52806894.89元,扣减华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300088.61元,华仑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506806.28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5%的质保金己届双方约定的期限,**公司主张华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四层结构完成后,华仑公司须支付一、二、三、四层完成工程量60%(桩基础、地下室以下部分本次不付需要付款),以后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十层封顶时支付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构封顶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和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25%,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已完的工程量造价的85%(含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再次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送到贵方三个月必须完成决算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如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决算价),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质量保修金3%,余下五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下质量保修金2%。本案认定的工程价款为52806894.89元,华仑公司已付46300088.61元,扣除5%质量保修金2640344.74元,华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比例达工程结算价款的92.23%,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鉴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系通过诉讼并以判决形式予以确定,华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公司主张华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因案涉工程造价争议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公司坚持突破争议事实范围申请鉴定,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公司应与华仑公司分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折价补偿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506806.28元; 二、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6506806.28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580元,由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580元,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鉴定费71000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5000元,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两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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