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3261号
原告:陕西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米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梅,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丹,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民区。
原告陕西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器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以下简称“泰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丰煤矿向原告西北电器公司支付设备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丰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丰煤矿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变压器2台,价款为173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2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款的60%,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年前)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因被告泰丰煤矿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2018年6月1日,被告泰丰煤矿与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单对后续供货及付款事宜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设备整理、调试等工作,被告泰丰煤矿于2018年6月底支付约定的第三笔款项15万元,2018年8月底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现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泰丰煤矿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作为被告泰丰煤矿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被告泰丰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丰煤矿、***、***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西北电器公司与被告泰丰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丰煤矿从原告西北电器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变压器,货款为1730000元,供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款的60%,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年前)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泰丰煤矿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其载明原告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合同设备整理、重新实验、调试等工作具备发货条件;并要求被告泰丰煤矿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三笔款(15万元整),剩余货款在2018年8月底付清全部剩余货款;设备保质期以安装完毕壹年质保,原告及被告泰丰煤矿均盖章确认。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丰煤矿发货变压器及高低压开关柜,被告泰丰煤矿员工侯志亮签字收货。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泰丰煤矿发货配套设备,被告泰丰煤矿员工侯志亮签字收货。2018年7月15日,原告对被告泰丰煤矿供货的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送电,被告泰丰煤矿员工侯志亮签字确认。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泰丰煤矿快递律师函,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2019年8月30日,何亚强收取了该快递。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泰丰煤矿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作联系单》、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反馈单、律师函、邮政物流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作联系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设备已过保证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的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承担设备款2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有法可依,但该设备款中包含质保金86500元,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30日,故该质保金865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7月31日;其余设备款123500元依据约定应于2018年8月底给付,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泰丰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违反了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泰丰煤矿、***、***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65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日、1235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北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