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07-08出生,技术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8号海亮华府4号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3965C。
法定代表人:丁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书错误认定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一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且证明了已经履行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首先,《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刻制授权委托书》,双方均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见**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举证委托书的时候,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授权**刻章的目的是为了项目的招标,从2018年8月3日起,从招标开始至结束,也就是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都在保管、使用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其次,**向法庭提供了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和招投标,不会获取该份合同。再次,**一审向法庭提供了垫资税款的收条、徽商银行业务凭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也认为项目上应当支付该笔税款,可见**参与施工,实际负责,有直接关系。2.一审中,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当庭陈述,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首先,一审中,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4份证据是一份承诺书,证明观点是:**的工资已经结清,没有任何欠款。可见双方之间有直接关系。其次,一审中,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徽商银行业务凭证,意图证明:**垫付的41890元税款,已经由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熊建军交付给**,可见其认可**为其垫付税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关系,另外,**并没有收到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熊建军返还的41890元税款。3.二审期间,**将补充新证据,证明双方有直接劳务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用工协议书。二、一审错误认定《劳动用工协议书》无效。因为2018年7月8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刻制授权委托书》上注明:“该公章只可用于项目部资料报送,用于合同类无效。”一审便草率的认定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劳动用工协议书》无效。该委托书仅对**使用项目部公章有限制,项目部经理苏正习使用该公章时,并不受该委托书的限制。**是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正习签订的协议书,公章是苏正习盖的。从2018年8月3日起才开始保管项目部公章,在此之前,也就是2018年7月12日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的时候,公章在苏手里。当事人有没有合同关系,不仅要看有没有书面合同,关键还要看双方有没有实际履行,现在,**已经提供了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提供劳务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承认了提供劳务的事实,只不过认为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劳动用工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称**工资已经结清,对合同义务也就是工资是否支付,其负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潘集选煤厂铁路项目影响的芦集镇生产道路改移工程)劳务工资: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30日计14个月(扣除秋收、存耕个人农忙30天、扣除其他因素影响停工30天、扣除雨天、和春节假期30天)共计出勤11个月X8000元月=88000.00元,个人垫付该项目费用:(83344.00)元合计(171344.00)元利息:171344.00元X1.56年利息X2年=176496.32元合计人民币(176496.32)元,大写:拾柒万陆千肆佰玖拾陆元叁角贰分2、诉讼费用由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上的签章是2018年7月8日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保管用于项目部资料报送,用于合同类无效,故**提供的该《劳动用工协议书》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情况,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没有认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请要求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垫付款,其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用工协议书》。二审中,**陈述“我认为我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驳回起诉不当”,故**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