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8号海亮华府4#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3965C。
法定代表人:丁年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汉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82527N。
法定代表人:皆川美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汉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汉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汉旭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2002182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汉旭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直接向孙贵全转账支付工程款1459583元,另外通过其他公司向孙贵全支付部分工程款,孙贵全认可案涉工程款汉旭公司全部付清。本案中汉旭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孙贵全还有其他项目的承包施工关系,因此除案涉项目外,汉旭公司亦负有向孙贵权支付其他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汉旭公司支付给孙贵全的所有费用全部计入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汉旭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孙贵全转账全部系用于支付万达公司与汉旭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片面的、不客观的。不管是汉旭公司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孙贵全除了案涉工程之外,还为汉旭公司施工了其他工程(否则汉旭公司也不会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汉旭公司已支付的208万元工程款有多少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多少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汉旭公司对此显然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审理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贵全与万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果没有委托代理关系适用该条显然是错误的。2.依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汉旭公司向孙贵全的付款应属于无效付款,对万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适用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见代理人提供的(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其次,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本案上诉人因案涉工程被凤阳法院判决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汉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孙贵全于2017年5月25日的结算汇总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账已清,并且孙贵全作证时当庭陈述认可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案涉厂房的施工全部由孙贵全履行,万达公司与答辩人均知道并认可孙贵全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孙贵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向孙贵全支付工程款也是履行答辩人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万达公司知晓答辩人有义务向孙贵全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涉案的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贵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也有付款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支付到某一具体的银行账户,万达公司引用的判例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不能作为参考。答辩人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22号判决书中,也是认可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21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孙贵全通过挂靠万达公司,就汉旭工业园5-1#厂房,以万达公司名义与汉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汉旭工业园5-1#厂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等设计图内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汉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5-1#厂房及周边地坪等包工包料;合同10.1条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施工设计图以外的增减项目及发包人要求增、改的部位和项目;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万达公司提供双方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约合同价为4030000元;汉旭公司提供双方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约合同价为10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造价1030000元。汉旭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知晓孙贵全系挂靠万达公司,孙贵全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后,孙贵全组织工人及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25日,孙贵全与汉旭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主要载明:工业园孙贵全施工队施工5-1#厂房工程结算汇总一、设计图土建、水电:1955525元;二、底层改造、水电:165457元;三、扣除甲方供应地砖、踢脚线款-118800元,合计1955525+165457-118800=2002182元。万达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汉旭公司直接向万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直接向孙贵全转账支付工程款1459583元,另汉旭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向孙贵全支付部分工程款。孙贵全认可案涉工程款2002182元汉旭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孙贵全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汉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汉旭公司在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孙贵全无施工资质且挂靠原告的情形,仍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即挂靠人孙贵全视为委托人,被挂靠人万达公司视为受托人,作为第三人的汉旭公司因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委托关系,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挂靠人孙贵全与汉旭公司。另孙贵全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及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万达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孙贵全有权基于合同向汉旭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权利。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孙贵全已经与汉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汇总,结算总金额为2002182元,孙贵全自认案涉工程款2002182元汉旭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中,万达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孙贵全与其的挂靠关系,其在收取汉旭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负有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孙贵全的义务,现汉旭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2002182元全部付清给实际施工人孙贵全,故万达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万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汉旭公司)直接向孙贵全转账支付工程款1459583元,另汉旭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向孙贵全支付部分工程款。孙贵全认可案涉工程款2002182元汉旭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有异议,且遗漏查明以下事实:在承包合同中万达公司在签章页部分注明了万达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同时万达公司并未授权案外人收取工程款,也未对案外人收款行为进行追认,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汉旭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庭询调查:“审:上诉人与孙贵全之间是否挂靠关系?上代:孙贵全借用我公司资质。据代理人了解有口头的挂靠协议,具体内容代理人不清楚。审:汉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孙贵全挂靠万达公司施工?被代:知道。这个活本来就是孙贵全要干的,后来他讲他找挂靠公司跟我们签合同。上代: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汉旭公司和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孙贵全无施工资质且挂靠万达公司施工,万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万达公司与汉旭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了2017年5月25日孙贵全与汉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工业园孙贵全施工队施工5-1#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该结算汇总载明施工工程名称、项目、分项金额和汇总金额,双方当事人对孙贵全和万达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孙贵全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挂靠人孙贵全与发包人汉旭公司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在孙贵全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汉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法律关系之中,汉旭公司是发包人,万达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孙贵全是实际承包人,汉旭公司向实际承包人孙贵全直接付款,属于向涉案施工合同相对人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孙贵全借用万达公司资质与汉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因实际施工人孙贵全投入的劳务和材料已物化为汉旭公司所有的建设工程,无法返还财产,汉旭公司应当对孙贵全完成的建设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发包人汉旭公司向实际承包人孙贵全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对被挂靠人万达公司而言,有义务将收取发包人汉旭公司的工程款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支付给挂靠人孙贵全,有权利依法向孙贵全收取管理费等合理费用。若挂靠人孙贵全拖欠被挂靠人万达公司管理费等合理费用,万达公司可基于当事人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结算汇总金额2002182元等事实向孙贵全主张权利,但是万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汉旭公司应向其承担因汉旭公司不适当、不完全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提交的参考案例,在发包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是否认可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等具体案情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应在本案中参照适用。
综上,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