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1376号
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8号海亮华府4#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3965C。
法定代表人:丁年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杰,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皖12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达工程公司欠款1064670元及利息(以10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万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万达工程公司、被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皖12民终260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袁晓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64670元及利息(按照20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7月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1064670元于2020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应以20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判决把被告领取的执行款返还给原告的同时需承担利息,而且该判决书的确认生效时间才是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2、最高法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借贷规定》对利息做了调整,该规定具有强制性。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应无效。3、利息基数2027000元不能成立。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100万元、64万元,因此2027000元的基数不符合客观事实,尚欠38万元。综上所述,案涉高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对抗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违背其内容。第二、原告没有诉权。首先,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原执行程序并没有执行终结,仅是暂时执行中止,原告应持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其次,在恢复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生争议,应按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而不是本案的民间借贷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第三、《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判决把被告领取的执行款返还给原告的同时需承担利息,然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不仅已经超出了国家法律新规定的上限,而且明显超出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利息基数2027000元,然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后,仍不扣除支付的本金,明显有失公正。支付的数额不进行扣除,明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才是答辩人应该返还标的款的时间,然执行和解协议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利息,明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由于答辩人在颍州法院有相关案件执行回款,在执行具办法官多次通知本案原告直接领取属于答辩人的执行回款64万元时,然本案原告拒不领取,而答辩人也领取不了执行回款的情况下,仍需要承担相应基数利息的情况下,明显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第四、由于案外人张玲再三胁迫,被迫无奈之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明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执行回转中,张玲也是责任人,而案件事实的发生是由于答辩人引起的,张玲已经被法院给其列入黑名单,张玲和答辩人名下都有企业需要正常运行,张玲为了避免企业受到经营影响,而天天纠缠答辩人把执行和解之事做了,而答辩人也由于经营资金一时困难,无奈之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所以,执行和解协议明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做为合法有效的基础证据使用。第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万元,且执行庭扣除了属于答辩人的执行款64万元,执行庭多次通知被答辩人一直未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玲与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1元,减半收取15152元,由***、张玲负担2652元,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12500元负担。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皖12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为: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为:万达工程公司、魏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万达工程公司负担17500元,由魏中振负担17500元,由***、张玲负担15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万达工程公司截至2016年8月16日履行还款义务2027000元。后万达工程公司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皖民抗7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二、魏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魏中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4元,减半收取15152元,由***、张玲负担2652元,魏中振负担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魏中振负担35000元,***、张玲负担15000元。
2020年1月18日,万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皖1202执10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申请人***、张玲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万达工程公司返还人民币2027000元;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在执行回转执行过程中,万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玲于2020年7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万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玲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现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民币合计2064670元;二、被执行人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余款1064670元于2020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以20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四、申请执行人收到第一期还款后,后期还款与被执行人张玲无关;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上述协议由申请执行人万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年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执行人***、张玲签字并捺印。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皖1202执211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张玲于2020年7月15日按协议向万达工程公司履行了第一笔50万元,***于2020年8月10日、8月21日向万达工程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万元,没有按协议期限支付第二笔款项。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又执行***款64万元,该64万元现在本院执行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皖1202执1011号执行裁定、本院(2020)皖1202执2114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书、扣划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再2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万达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原已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转入执行回转程序,本院在执行回转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张玲之间于2020年7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的协议,也就是双方的合意,即双方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民币合计206467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100万元,主张被告支付原告1064670元,因执行回转的标的金额为2027000元,对超出部分金额即37670元(2064670元-2027000元)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7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1027000元(1064670元-37670元),属于执行回转的执行标的,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继续执行。对于原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即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被执行人应以20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因该条款系违约条款,自2016年8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止,以20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额为2167539元,该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该金额的30%予以支持即违约金额为650262元(2167539元×3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50262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执行和解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376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5026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2元,由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82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人民陪审员许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