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5090号
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8号海亮华府4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3965C。
法定代表人:丁年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723870216。
法定代表人:万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赵中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停工损失费用共计813.5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和2018年5月16日经协商,分别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利辛县××镇××路××路××小区××楼的建筑工程(具体内容见“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多次造成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同时致使原告重大财产损失,为了上述合同将来全面地履行,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和2021年7月6日共同对原告的上述三次停工损失进行了核算,总计损失为813.52万元(三次损失分别为:220.2万元、265万元和328.32万元)。上述停工损失在核算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拒不偿付。综上所述,被告的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丁年顺的身份证等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法定代表人为丁年顺,职务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等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就案涉建设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和2018年5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建筑(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利辛县××镇××路××路××小区××#××#楼的建筑工程等容。
3、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和2021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和停工损失确认单等各一份,证明目的: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多次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和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2、由于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进行了核算,总计损失为813.52万元(三次损失分别为:220.2万元、265万元和328.32万元)。
4、用天眼查下载的被告公司的信息,证明目的:万力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20年7月29日由周向东变更为万力,至今万力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书来看,甲方为周向东签字,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已经被利辛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17.5年,其在涉案协议书中以及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书中签字,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原告公司与周向东相互恶意串通以侵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且协议书中周向东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需法庭与周向东予以核实;2.涉案停工损失确认单在建设单位甲方中签字虽标注为万力,但是该确认单中是否为万力本人签字需法庭与万力本人核实,即使万力二字为其本人所签,因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且2021.7月份之前,万力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公司任职,其对涉案工程的项目损失不清楚,更不了解,该停工损失确认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用,共计813.5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利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皖1623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向东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已经被利辛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17.5年,其在涉案协议书中以及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书中签字,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原告公司与周向东相互恶意串通以侵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且协议书中周向东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需法庭与周向东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达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开发的利辛县龙都小区工程。2020年7月2日,万达公司与**公司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两个期间的停工损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由乙方承建的龙都小区17#18#楼于2018年10月建至8层由于甲方的账号被查封,未按进度付款,导致乙方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停工,现就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如下:1、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安全员、质检员、资料员、门卫等、每月工资5万元,共计8个月,合计40万元。2、各班组停工、窝工补偿工资:28万元3、钢筋400吨闲置、除锈损失:30万元4、木材雨淋日晒损失:40万元5、塔吊3台,每月5.1万元,计8个月合计40万零8千元,升降机合计16万元6、脚手架每平方每天0.24元,每月14.4万元,共计8个月,合计115.2万元7、利息120万元。二、乙方于2019年6月复工于2019年9月底建至12层,由于甲方未付工程款,乙方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停工损失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每月5万元,共计9个月,合计45万元2、各班组工资价格补偿:20万元3、木料损失:共计15万元4、塔吊、升降机、每月6.5万元,共计9个月合计58.5万元5、脚手架超期每平方每天0.24元,每月16万元,共计9个月,合计144万元。三、以上损失总合计柒佰壹拾贰万零伍仟元。三、本协以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名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签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周向东签名,2020年7月2日,乙方: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专用章,2020年7月2日,其中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向东在第2、3、4项备注为,此三项减半,在第7项备注为此项不支付。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向东在第2、3项备注为此二项减半,在第三项备注为扣除减半和利息以实际计算”。2021年7月份,万达公司与**公司就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签订《停工损失确认单》,该停工损失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利辛县龙都小区17#18#楼,停工原因:我公司承建的利辛龙都小区17#18#楼自2020年9月1日复工于2020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量约为1300万元,经多次去函催款未果,按双方2018年5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其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签证内容:1、项目经理1人、技术人员2人、安全员2人、质检员、门卫等每月工资5万元,共计8个月计40万元。2、塔吊租金每月1700元,共计3台,每月计5.1万元,塔吊司机每月7000元,3人计21000,8个月合计576000元。3、升降机租金每月1.1万元,计2台每月计2.2万元,共计8个月合计176000元。4、脚手架租金每平方每天0.24元共4万平方,每月28.8万元,共计8个月合计230.4万元。以上停工时间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共计8个月。施工单位(乙方):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7月5日,监理单位:安徽燚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签字盖章处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力在建设单位(甲方)处签字,同时在停工损失确认单末尾处备注停工损失下浮5个点。2021年7月6日”。经核算,原告万达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为261万元[40万元+(28万元+30万元+40万元)÷2+408000元+16万元+115.2万元],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停工损失为265万元[45万元+(20万元+15万元)÷2+58.5万元+144万元],在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的停工损失为3283200元[(40万元+576000元+176000元+2304000元)×95%],以上停工损失合计8543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万达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公司开发的位于龙都小区价值约813.52万元房产(房产具体为位置为龙都小区17#楼2201室的住宅,及其18#楼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402室、403室、405室、504室、505室、507室、508室、509室、605室、608室、609室、702室、703室、705室、706室、707室、708室、709室、802室、803室、804室、805室、807室、808室、809室、906室、907室、908室、1005室、1006室、1007室、1008室、1009室、1105室、1106室、1107室、1108室、1109室、1203室、1205室、1206室、1207室、1210室、1303室、1304室、1305室、1306室、1307室、1308室、1309室、1404室、1405室、1406室、1407室、1409室、1503室、1505室、1507室、1508室、1605室、1606室、1703室、1705室、1706室、1707室、1708室、1709室、1801室、1802室、1804室、1805室的住宅),保全标的813.5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系**公司发包给万达公司承建以及万达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20年7月2日,万达公司与**公司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两个期间的停工损失签订《协议书》,2021年7月6日,万达公司与**公司就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签订《停工损失确认单》,对三次停工期间的损失予以确认,停工损失合计为854.3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停工损失费用的数额问题。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及停工损失确认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及停工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与停工损失确认单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2020年7月2日,对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以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两次停工损失,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东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周向东签名并盖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原告公司与周向东相互恶意串通以侵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2021年7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力签名,被告辩称,在2021年7月份之前,万力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公司任职,其对涉案工程的项目损失不清楚,更不了解,该停工损失确认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辩称,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万达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停工损失费用813.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周向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及对涉案停工期间产生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关于案涉停工损失原被告双方公司已达成协议予以确认,停工损失数额已经确定,被告以协议书及停工损失确认单中确认的停工损失金额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停工损失金额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为由要求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和和确认单分别由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周向东本人签字并由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万力签字,被告称该协议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追加周向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及鉴定申请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追加周向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813.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39373元,由被告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海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汝皖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