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7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宫集镇育才村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RGPB941。
法定代表人:王**,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8号海亮华府4#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3965C。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上诉人***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3)皖122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万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67143元及逾期利息(以267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或者发回重审;万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万达公司、***自农民工账户支付50000元货款给**公司错误,万达公司实际仅支付货款264087元,剩余267143元货款未付。
万达公司答辩称,针对该50000元,**公司已经自认收到该款项,一审认定支付了该笔50000元正确。
***答辩称,针对该50000元,**公司已经自认收到该款项,一审认定支付了该笔50000元正确。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3)皖122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万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项目中标后,***挂靠万达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案涉工程万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万达公司均是直接转入***的账户或者按照***的安排转入其指定账户。2、一审法院认定***对**公司形成了有权代表万达公司相应权利外观及**公司有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万达公司员工,其向**公司购买混凝土也无我公司授权,**公司催要货款亦均是向***催要,从未向我公司催要,一审法院认定***是我公司员工,应构成职务行为,后又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自相矛盾。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一审判决万达公司承担责任,导致我公司重复支付。4、一审认定**公司向***发送了对账函,***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公司的供货金额是531230元无任何依据。
**公司答辩称,万达公司上诉不能成立,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是万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万达公司员工,万达公司支付工资,***认可原墙幼儿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混凝土的货款也是万达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万达公司支付货款正确。对账单金额***微信中明确认可,且万达公司在对账后实际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
***答辩称,对于万达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3)皖122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总货款、单价认定错误,仅仅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显失公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均约定按照市场信息价,**公司的混凝土单价已将远超市场信息价,因存在竞争,混凝土商家一般都会在市场信息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的百分比进行出售,否则根本没有市场竞争力。**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混凝土价格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确认,我方收到其发送的价格单后,通过电话与其沟通价格与约定不符,并没有直接在微信上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我方认可了该价格。一审认定万达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法律关系错误。万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且庭审时,**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
**公司答辩称,同对万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万达公司答辩称,对***上诉无异议。
***对**公司、万达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是***雇佣的工人,判决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我方不应承担认可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达公司、***、***、***支付**公司贷款415230元及利息暂定54150.6元(以415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货款267143元及利息(以267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万达公司中标太和县教育局发包的“太和县2019年学前教育第一期第一批次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项目所在地为原墙镇中心幼儿园,项目中标后,***挂靠万达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商用混凝土生产与销售,混凝土和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9年期间,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公司多次向太和县原墙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地配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1月22日,**公司股东***向***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原墙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共使用混凝土款合计531230元,***收到该对账函后,未予回复。在双方供货使用过程中,万达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公司货款164000元,当天***退还***50000元,并附言“原墙过账退款”,2019年12月6日万达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50087元,自农民工账户支付5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314087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系同一人。***、***均系***雇佣的工人,案涉送货单上均有二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应结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从***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公司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审查和判断***以万达公司名义与**公司缔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继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
首先,***对**公司形成了其有权代表万达公司之相应权利外观。***挂靠万达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为项目负责人。万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直接参与施工材料的管理,亦不清楚施工所需涂料具体供货来源,而是将材料及人工分包交由***负责,对***进入涉案工地并参与现场管理系明知。并且,涉案工地的材料采购及管理亦不存在其他的负责主体。***以万达公司名义管理施工现场,客观上具备以万达公司之名对外缔结材料购销合同的权利外观。在与**公司的履约过程中,***仍旧以万达公司名义向**公司付款,并要求**公司以万达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客观上具备了代表万达公司向**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权利外观。
其次,**公司有理由确信***的权利外观。正是基于***对外以万达公司名义采购混凝土,收货地点也是万达公司所中标的工地,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以及材料管理人正是***员工,使得其认为***系万达公司员工,代表万达公司与其缔约。结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及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疏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万达公司名义与**公司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万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挂靠万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万达公司与***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与万达公司对**公司的混凝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作为***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公司亦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对于涉案混凝土的价格应按照第三方市场价下浮15%-20%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价格进行确定,**公司在提供混凝土后也向***发送了对账函,***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混凝的单价、方量、金额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总货款531230元,万达公司、***已支付货款314087元,剩余217143元未支付,有双方的聊天记录、对账函、支付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货款217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3日起以本金2171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43元及逾期利息(以217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2元,由***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由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9元。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因案涉交易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交易系**公司与***进行沟通协商,对账亦是由**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进行对账确认,**公司向***催要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公司与***。**公司主张其与万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达公司虽有部分付款行为,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对于案涉交易进行确认或者追认,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万达公司与**公司进行交易、对账,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的外观,认定万达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交易的供货金额及已付款数额问题。**公司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收到信息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后续**公司催要货款时,亦未对**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供货金额提出异议,并承诺会支付案涉货款,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对账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并无不当。***主张其通过电话联系**公司,其对于对账单的金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的金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认可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收到5万元,起诉时亦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规定,现**公司又否认其自认的该部分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43元及逾期利息(以217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43元及逾期利息(以217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2元,由***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由***负担7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负担4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