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529号
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465642594。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生,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天海公司不服本院(2018)鲁078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法人刘天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03013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54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案外人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仅负责“提供安装资质”及协助被告“办理开工告知”,被告“承担发包方合同规定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及一切赔偿责任”,“承担发包方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及保修事宜”,并支付管理费。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万德福公司冷库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与原告无关,一切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11日,在冷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万德福公司财产受损,提起诉讼。该案由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挥重审后,因标的额超过一审限额移送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根据判决结果,原告需赔偿万德福公司财产损失4285010.36元。后该案经执行,经原告与案外人万德福公司进行和解,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4103013元。因上述损失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依法向被告提出追偿之诉。
***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称,2011年7月11日,在冷库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万德福公司财产受损,提起诉讼,该案由无棣法院一审,滨州中院二审发回重审后,移送滨州中院一审,又经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根据判决结果,原告需赔偿万德福公司财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认为,被借用资质挂靠单位成立追偿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借用资质挂靠单位与借用资质挂靠人已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二是被借用资质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原告诉状所称,“根据判决结果,原告需赔偿万德福公司财产损失4285010.36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95833元、评估费40000元”,原告并没有对万德福公司进行赔偿款的支付,请求追偿无事实依据。而根据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1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售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此可以认定,我国目前法律上对建筑单位实行的是严格行政审批备案制度,并且采用了严格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相结合的建筑管理制度。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不但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违法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其后果应由违法转包的建筑单位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收取了被告252320元的管理费。被告使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并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管理的施工队伍成为原告的项目部。四、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诉讼,被告承揽的工程应得的工程款386000元被查封冻结,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山东潍坊双星农药有限公司、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潍坊万泉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等四份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但有(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可以认定该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扣款凭证、天海公司的对账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滨中执字第247号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向万德福公司支付赔偿款410301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17日,原告法人刘天海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刘天海系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以本公司名义施工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安装工程。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二、2011年4月23日,案外人万德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海公司承包万德福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安装费268000元。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和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合同还约定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价格结算等。三、原告(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冷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万德福公司;工程内容:安装压力容器13台及管道2182米;工程造价:贰拾陆万捌仟元整;承包方式:包清工;工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20日;甲方责任:1、提供安装资质;2、协助乙方办理开工告知。乙方责任:1、承担发包方合同规定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及一切赔偿责任;2、承担发包方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及保修事宜;3、按甲方规定提取管理费10%(包括税金4.2%)。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及其他事项。双方各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四、2011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了安全管理目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事故责任与处理等内容。其中事故责任与处理,约定:……(3)乙方或乙方作业人员因不按规范要求施工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设备不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参照国家现行规定负责处理,并负责伤、残、亡个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补偿和善后处理,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各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2011年7月11日,在建的万德福公司冷库安装工程发生火灾,造成损失。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棣公消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起火原因为:无证电焊工人晃代增在冷库西走廊焊接钢管施工时,焊渣掉落在位于西走廊③号库门口堆放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冷库西走廊③号库门口。认定的灾害成因为:1、天海公司工人晁代增、李文峰、周金河在万德福公司冷库建设施工中,未及时清理电焊作业旁边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焊渣引燃挤塑板地保温材料。2、大量挤塑板地保温材料堆积在一起,燃烧迅速,导致火灾蔓延。3、现场施工队长王新明未在现场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无法组织有效的火灾扑救。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委托作出滨海评报字(2011)第051号《评估鉴定报告》,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121443.37元。
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赔偿责任由***承担。特此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万德福公司以本案原告天海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海公司的电焊工未取得相关操作证书,对相关的业务技术和操作规程并不能做到充分了解和熟知,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程及时清理电焊作业旁边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焊渣引燃了挤塑板地保温材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天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安全规程配备消防器材,但天海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队长王新明未在现场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现场无法组织有效的火灾扑救,导致火灾未能及时扑灭,造成了具大损失。天海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涉案事故给万德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万德福公司财产损失4285010.36元(6121443.37×70%)。后天海公司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高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天海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案外人万德福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滨中执字第247号。在执行过程中,万德福公司与天海公司、刘天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海公司向万德福公司支付4103013元。2018年9月3日滨中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载明“协议金额为4103013元,当日到位金额4103013元,已全部履行,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以天海公司的名义施工万德福公司冷库管道安装工程,但标注工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所属的冷库安装队,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方的责任是1、提供安装资质,2、协助办理开工。被告方的责任是1、发包方(原告)合同规定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及一切赔偿责任,2、承担发包方(原告)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及保修事宜,3、按甲方(原告)规定提取管理费;以及2011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万德福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被告,与原告无关,一切赔偿责任由***承担。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签,而且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也没有在现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不知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交的其以原告的名义与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自认上缴天海公司管理费的行为,也能佐证其长期借用原告资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单位禁止转包、分包工程给他人,第二十九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天海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安装队,即本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此,《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其中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涉案工程系被告实际签订、施工,被告享受利润、承担风险,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生产资质,却多次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最终导致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在分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冷库安装队没有生产资质,且其安排的人员因过错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综合原、被告在该次生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3013元的50%即2051506.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其他损失5465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得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故被告因此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天海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造成火灾事故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515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1元,由原告负担20061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波
人民陪审员 许希荣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