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465642594。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伶娟,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红,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月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月河商务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489166693。

负责人:曹景健,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司机陈冲于2018年8月21日11时许驾驶机动车在潍坊市坊子区××路××街交叉路口100米处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造成陈冲受伤及车辆受损,***对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接到***的保险报案后,曾派员到上述事故现场进行过查看。故,一审法院应当在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案件事实,进而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及责任承担方式等作出正确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