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1747号
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1988年10月8日生,男,汉族,公司员工,住。
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月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月河商务大厦**/div>
负责人:曹景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1987年2月22日生,男,汉族,公司员工,住。
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富昌、陈冲,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给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5.64元、车损56955元,以上损失共计574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司机陈冲驾驶鲁V×××**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坊子区恒安街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潍州路与恒安街交叉路口100米处,遇被告***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突然驶出并掉头,陈冲刹车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陈冲受伤。事故发生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确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陈冲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理赔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2018年8月21日,我司接到被告***报案,并赶到事故现场,但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清楚,对原告的损失需举证后再予以质证,本次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快速理赔协议书一份,主张这份协议书由***亲笔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即路口掉头与对方相撞的事实,提交查勘意见,***标的车定损情况签名认可全责,在赔偿协议栏中有***和陈冲签名签字,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为影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供,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项证据内容中仅仅是***自认全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无认定事故责任的权利,因此我方对于原告该项证据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根据道交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交管部门,由交管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用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司机陈冲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投保的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快速理赔协议书仅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子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姗
书记员迟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