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生,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天海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天海公司承包案外人万德福公司的冷库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以天海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失,天海公司对外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对案外人万德福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天海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合同约定对赔偿问题进行追偿。一审应进一步查明天海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