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还村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办驸马营一村。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饮马镇山羊村。
第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区政府东院11号楼3**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920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坊子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达成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三人发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原告承包后,由于自身工作较忙,涉及工程较为繁杂,便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别发包给了第一、二被告和***等承包施工,两被告及***等进行了部分具体施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第一、二被告也通过第三人处于2022年1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发现被告已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并且罔顾事实,企图通过信访等形式追要已不存在的工程款项,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原告依法具状诉诸贵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恢复事实本来面目,以正视听,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全体工人的工资总数是250730元,我们期间总预支工资数是197657元,未支付工资数53072.4元。
第三人天海市政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因二被告多次信访XX,第三人已向***、代***支付涉案工程款266357.6元,远超合同价款,第三人保留向合同相对方***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原告***以潍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人)与第三人天海市政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书》,以清包工(含部分辅材:橡塑板专用胶、铝箔胶带、固定角钢支架、**、多根管固定扎带、生料带、支架由承包人购买),承包2021年度坊子区凤凰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后原告***联系被告***、***提供劳务人员,经***确认人员数量、工种后开始工作。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49500元;2022年1月26日,第三人天海市政公司根据经***在财务部门处签字、***在经办人处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向两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22年1月28日,两被告以潍坊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天海市政公司出具发票后,第三人天海市政公司向该公司转账77557.6元,两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2022年4月29日,第三人向***等部分工人支付工资,剩余部分工人工资由被告***代收,共计50000元,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载明:“***、***所反映的坊子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欠薪一事,经双方协商达到一致,金额为伍万元整,***、***自收到此款后,下边所雇佣工人承诺不再出现XX和打热线的行为,若有违反,我们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原告***(发包人)与案外人***(承包人)签订《合同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按照原价转包给两被告,经质证,两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在同时期转包案外人时有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与两被告的书面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仅根据其与第三人的结算数额,主张第三人向两被告超付款项,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79204.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运
书 记 员 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