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6民初2720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邹平县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晓、被告商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51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马迎基之妻,原告***为马迎基之子。2008年被告承建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指派马迎基负责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与工程发包方经理张某协商,向发包方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月息1.2分。2008年7月24日,马迎基按照孙建国的指示领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所借款项按照孙建国的指示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009年9月21日,马迎基收回原借据,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本金100000元,14个月利息16800元。2009年8月20日,马迎基按照孙建国的指示和他已与发包方经理张某达成的协议,与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到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当场交付该业务员,以支付被告所欠商混款,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3月12日,马迎基又在同样情形下从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借款18300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邹平县黄东村贾凯保温材料工程款,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8月26日,出借人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马迎基归还借款,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由马迎基归还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85100元。马迎基已于2017年5月14日因病去世,两原告为其继承人。
综上所述,生效判决确认由马迎基归还的借款,均是在被告与出借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马迎基具体办理,借款全部用于被告,被告为实际受益人,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该款应由被告归还,现生效判决已确认由马迎基作为共同债务人归还借款,故马迎基有权向被告追偿。因马迎基去世,特由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商海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没有企业法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纯属个人行为。被告自2008年4月18日与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沿街商贸楼工程合同(证件一),马迎基负责施工,期间未经被告同意许可的情况下,马迎基私自借款。马迎基生前从未和被告谈过借款事宜。2008年7月24日从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20日,马迎基与发包方张某达成协议,从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2日,马迎基又在同样情形下从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借款18300元。2009年9月21日马迎基确认借款利息16800元,借款本息合计185100元。马迎基借据上面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纯属个人借款行为。
二、马迎基负责施工期间,为了工程赶进度,按照工程预算价由被告拨付给马迎基材料费、人工费,由马迎基亲自签名或者打借条,共计2529666元(证件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总造价土建2076840.54元(证件三)。根据以上数据,马迎基应得工程款2076840.54元。自2008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预付给马迎基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529666元,马迎基还应退还被告452825.46元工程款。被告多次找马迎基催要多付的预付款,马迎基以有病为由一拖再拖,没有退回。2017年5月14日马迎基去世,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偿还被告452825.46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邹平县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借据2份(7月24日的为原件,9月21日的为复印件),证据3.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原件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证据4.借据复印件2份,证据5.收据复印件2份,证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据7.证人证言两份,证据8.证人张某(系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商海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1.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19份,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商海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是马迎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在08年施工期间,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由被告拨付给马迎基,再由马迎基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是马迎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赵宏军的证言系马迎基和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宏军三者的关系,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贾凯的证言有异议,是马迎基与贾凯之间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马迎基与证人之间的借贷,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工程总价款是207万元,但该证据是工程款252万元,相互矛盾。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3、4无法证实其主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系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与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马迎基要求偿还涉案三笔借款的事实相予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商海建筑公司承建了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程,由马迎基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在此期间,2008年7月24日马迎基向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商海建筑公司马迎基,张某的签名下方注明“折工程款”,2009年9月21日,马迎基收回上述借据,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利息168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人马迎基。2009年8月20日马迎基向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马迎基。2012年3月12日马迎基再次向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出具借现金183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马迎基。2015年8月26日,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该三笔借款系马迎基个人借款为由,要求马迎基偿还上述三笔借款185100元,本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马迎基偿还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公司借款185100元。马迎基不服该判决,以该借款应由被告商海建筑公司偿还为由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迎基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现马迎基之妻***系、之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5100元。
另查明,被告商海建筑公司承建的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076840.54元,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陈述工程款为207万元,该207万元工程款已付清。马迎基在负责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其签字确认的被告商海建筑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借款、支付的材料款共计25296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马迎基个人借款还是被告商海建筑公司借款。涉案三笔借款均由马迎基个人为出借人出具借条,既未加盖被告商海建筑公司的单位印章,也没有被告商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出借人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以该三笔借款系马迎基个人借款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涉案借款由马迎基负责偿还。本次庭审中,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虽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涉案借款系被告公司所借,按照常理,如果涉案借款系被告公司所借,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被告商海建筑公司工程款时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却未扣除该三笔借款,这与常理不符。马迎基在负责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商海建筑公司为马迎基预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已达2529666元,而该工程的审计工程造价为2076840.54元,拨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以超出工程造价,马迎基无需通过借款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三笔借款系被告商海建筑公司所借,且原告也未将涉案借款偿还给邹平县德鑫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海建筑公司偿还其借款18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会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