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新汇路3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欧芷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苏龙街八巷2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联。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德昊公司、英业公司支付**工资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昊公司、英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接了一些厂房等工程,需要人力做砌砖、铺贴等工作。***找到了**,双方口头协议,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其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了款项782000元,**认为尚欠370000元,***、英业公司、德昊公司认为尚欠50000多元,双方产生争议。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584190.67元,未计有争议的金额1071.7元(即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的人工费用)。**认为鉴定报告中的综合工日价格过低,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人工单价鉴定依据是按照广东省定额以及该工程施工时佛山市颁布的信息价为准。**支付了鉴定费15100元。
另查明,关于***、英业公司、德昊公司的关系,**声称德昊公司只是其所做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工地的业主,追收款项时,德昊公司告知工程是交予英业公司承包施工的;***、德昊公司则声称德昊公司挂靠英业公司,德昊公司以英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英业公司、德昊公司的关系。根据德昊公司、英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英业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德昊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如果**的陈述属实,有资质的英业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则德昊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工程的业主,**要求其对全部工程的余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但是,德昊公司又承认其挂靠英业公司营业,德昊公司以英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即英业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德昊公司,德昊公司再分包部分工程给无施工资质的***,德昊公司、英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德昊公司的答辩构成自认,英业公司未抗辩,故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应对***欠**的余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英业公司、德昊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如有争议,另行解决。根据鉴定结论,**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584190.67元,即使加上有争议项目的人工费用1071.7元,**应收款项也不超过590000元,但**已收782000元,故**主张***、英业公司、德昊公司尚欠其370000元缺乏依据。***、德昊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自认欠**劳务费50000多元,最后一次开庭则认为只是45777.04元。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德昊公司认为第一次开庭的自认是由于没有统计清楚,该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在订立合同时,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计价标准,以免仅凭口头协议施工,一旦产生纠纷,就会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欠款金额为55000元;鉴定费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5000元;二、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5元(**已预交),由**负担2916元,***、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共同负担509元(***、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本案鉴定费15100元(**已预交),由**负担7550元,***、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共同负担7550元(***、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70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雇请**等二十八人修建德昊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及钟建超名下的其它工程。**修建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为802000元,***支付了432000元,还有37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综合双方在一审期间的当庭陈述,**认为,案涉鉴定报告书的结果不能客观反映**的实际用工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是错误的,所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涉案劳务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劳务工价的市场浮动幅度、工资上涨幅度,机械地套用定额数据,导致鉴定结果比实际劳务费偏低。二、***在一审辩称已向**支付了劳务费782000元,尚欠50000多元未付。由此可见,***也自认为其应当向**支付劳务费832000元,故案涉鉴定报告认定劳务费为584190.67元,实属偏离事实。三、**主张劳务费为802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作为工程的专业人员,对修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计算相差不大(**主张802000元,***主张832000元),这表明修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应为800000元左右。因此,案涉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但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的估算及判断相差太远,也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四、双方在一审已确认***向**预支了782000元。该笔费用,事实上是***向**支付番村工地工程及五沙工地工程的人工工资及生活费的总数。其中,番村工地工程人工工资及生活费为350000元,五沙工地工程人工工资及生活费为432000元。本案只涉及五沙工地工程的劳务费纠纷,不涉及番村工地工程的劳务费问题。所以,***向**支付的782000元中,只有其中的432000元与本案有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英业公司、德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符合结算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考勤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六张收据(五沙工地)及相应清单、八张收据(五沙工地、富安工地)及相应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考勤登记表及有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在五沙工地的费用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而收据及相应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知,**收取工程费用之后会出具相应的收据给付款方。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承接的工程包括五沙及番村两个工地。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起诉请求的是五沙工地的费用,一审的鉴定也是针对五沙工地进行。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收取的782000元中包括五沙及番村两个工地的费用;**认为其中有432000元属于五沙工地的款项,350000元属于番村工地的款项;***则表示无法区分具体数额,二审庭审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对两个工地的付款情况说明清楚,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向**支付多少欠款。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承接的工程包括五沙及番村两个工地,而本案**起诉请求的是五沙工地的费用,并不包括番村的费用,故本案应审查五沙工地的应付款、已付款各为多少,从而判断***尚欠多少款项。关于应付款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一审的鉴定是针对五沙工地进行的,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经审查,该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完成五沙工地的价款为584190.67元,未计有争议的费用1071.7元。对于有争议的费用,由于整个案涉工程是由**完成的,其有权收取全部项目的费用,而***未能举证证明争议费用的收取超出了工程范围或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该争议费用属于应付款的范畴,即应付款总额为584190.67元+1071.7元=585262.37元。**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的问题。目前**已收取782000元,二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款包括五沙及番村两个工地的费用,因此,本案需查清五沙工地的已付款为多少。对此,**认为其中有432000元属于五沙工地的款项,350000元属于番村工地的款项;***则表示无法区分具体数额,二审庭审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对两个工地的付款情况说明清楚,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应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合理说明如何区分两个工地的付款数额,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采信**的主张,即确认五沙工地的已付款为43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的应付款为585262.37元,已付款为432000元,故***应向**支付尚欠款项153262.37元,德昊公司、英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欠款3700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153262.37元;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昊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负担2006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昊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9元;本案鉴定费1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755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昊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负担4146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昊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