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25民初320号
原告:*全武,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回龙镇和平村*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盛,男,199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东街***号**楼**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镇安县永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镇安县永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镇城社区西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第六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武与被告毕盛、镇安县永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被告毕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安县永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雇请司机支付工资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3247.15元;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镇安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到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清河社区四组居民刘国富家开车时,因挪车与被告镇安县永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雇佣的正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清河社区四组移民搬迁工程施工的工人毕盛等人发生争议,在撕拉中,毕盛等人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5肋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47.15元,被告支付4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
被告毕盛辩称,原告*全武不是去挪车,而是开车去撞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把原告往开拉。
被告永久建司辩称,原告不是去挪车而是去堵被告的工程,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去堵过两次,原告往被告的罐车底下睡,被告的工人见不安全把原告往外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原告将永久建司列为共同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毕盛属职务行为,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镇安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治安行政案卷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镇安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视听资料等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劳务合同、领条、调查笔录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DR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对视听资料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所作的检查报告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被告永久建司的工人**等人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青河社区四组移民搬迁点施工过程中,因挪车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毕盛等人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诊断为:右5肋骨骨折。原告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胸部CT平扫,右侧第5前肋不全骨折可疑;右肺上***钙化影。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547.15元,被告永久建司支付4000.00元。原告申请对其右侧5肋骨是否骨折、伤势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途中,原告要求终止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所遂终止此次鉴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永久建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12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毕盛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应由被告永久建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久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未建议其继续休养,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18天计算,被告永久建司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同意每天按12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每天按80.00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雇请司机支付的工资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47.15元、误工费2160.00元(18天×120元)、护理费1440.00元(18天×80元)、营养费360.00元(1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8天×30元),共计10047.15元,被告已付的4000.00元应予下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安县永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全武各项经济损失10047.15元。(已付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0元,由原告负担165.00元,被告永久建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