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杞民再字第001号
原审原告邢亚朋,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男,193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原审原告之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原审原告之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邢亚朋诉原审被告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了(2009)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杞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元月10日给原告邢亚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邢亚朋工资款计13万元整,计划二年内还清。被告对此欠条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胡同街××院××单元××住房××套(建筑面积142.72平方米)折抵给邢亚朋,用于偿还其欠原告邢亚朋工资款13万元,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邢亚朋负担;二、原、被告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负担。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制作了(2009)杞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四道胡同的星云大厦是1994年9月由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1996年竣工。再审中,原审原告邢亚朋变更了其诉讼理由,并提供了一份其与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元月10日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由***代付葛岗建筑公司欠工人的工资,位于星云大厦住宅一套作价13万元卖给邢亚朋,葛岗建筑公司给邢亚朋出具13万元工资欠条一份,房产权证过户给邢亚朋后,欠条作废。
又查明,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原系原审被告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星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开封市盛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于1999年5月6日折抵给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的。后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直到2008年8月4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汴房地产权证××房产权证。
1998年,***诉吕厚成、王道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0)顺经初判字第81号民事判决。2000年9月21日,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了(2000)顺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变卖、拍卖***位于南关区(××)××胡同星云大厦××单元××楼一大套房屋。后于2001年将该房屋变卖折抵给了***。***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因原审所涉及房屋已于2001年由开封市顺河区法院执行给了***(另案当事人),***在此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因此原审又将该房屋折抵给邢亚朋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邢亚朋欠款13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