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等与杞县实验高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21民初1305号
原告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0870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杞县葛岗镇葛岗村。
原告***,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实验高中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东段。
被告杞县县直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文长,该校校长。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东段。
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
组织机构代码00535210-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东段。
被告杞县县直中学、杞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杨志军诉杞县实验高中、杞县县直中学、杞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杞县县直中学、杞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杞县实验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下属学校杞县县直中学前身系杞县实验高中,2008年1月25日,杞县实验高中与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校女生寝室楼,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40余万元。原告***为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为保证被告能顺利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25日被告杞县实验高中与***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协议书,约定:被告上述工程款分十五年向原告支付,前六年每年540000元,第七至第十五年42万元,第十五年34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含相应利息)。同时约定,如有逾期,应按逾期部分支付逾期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在2008、2009年向原告给付1080000元,2010年向原告出具了两张270000元的借据(计540000元,利率1分2,至今未清偿)。第四年在原告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杞县县直中学同意原告直接向学生收取住校费41万元,至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款项。后杞县实验高中校址由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安排为杞县县直中学使用,上述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590000元,继续履行还款协议。
被告杞县实验高中缺席未答辩。
被告杞县县直中学辩称:被告县直中学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杞县实验高中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包含在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内,2017年1月以前的为未到期债权,原告无权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辩称:答辩意见同杞县县直中学,教体局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李威系河南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0日,***、江秀国与杞县实验高中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女生寝室楼建筑面积4675.8平方米,开工时间2008年1月26日,竣工时间2008年7月25日,总价款3289249.83元,付款方式分15年支付,每年的3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两次付款,每年支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按月息0.1167元计算利息,作为工程款本金,应还款数额总计为6950183.18元。第1年(2008年)还款270000元;第2-第6年每年还款540000元;第8-第14年每年还款420000元;第15年3月份还款210000元,10月份还款350183.18元,杞县实验高中盖章,时任校领导***、任文长等五人签名。2008年1月25日原告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杞县实验高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杞县实验高中女生宿舍楼,开工日期2008年1月26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3449114.58元,杞县实验高中加盖印章,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印章。杞县实验高中女生宿舍楼于2008年7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10月22日、27日,杞县实验高中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均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借款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加盖有杞县实验高中印章,***及房静印章。2008年-2013年被告杞县实验高中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70000元(270000+540000×5年),2014年-2017年上半年应给付1540000元(490000元+210000元×2×3年-210000元),2008年-2017年上半年共计应给付4510000元。2008、2009年杞县实验高中给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2011年原告***从被告杞县实验高中以收取学生住宿费的形式,收到杞县实验高中给付工程款410000元,被告杞县实验高中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490000元,及借条540000元,截止2017年上半年,被告杞县实验高中下欠原告工程款2480000元,原杞县实验高中女生宿舍楼,现为杞县县直中学使用。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经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原杞县实验高中209名编制用于杞县县直中学,保留杞县实验高中牌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杞编(2012)21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承包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原告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杞县实验高中未经公开招投标活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杞县实验高中女生宿舍楼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杞县实验高中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杞县实验高中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杞县实验高中已部分履行,该还款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杞县实验高中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又杞县县直中学按照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决定使用原杞县实验高中校址,故该债务应由杞县县直中学与杞县实验高中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杞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还款责任,因杞县实验高中、杞县县直中学均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杞县教育体育局仅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被告杞县实验高中、杞县县直中学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杞县县直中学与杞县实验高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杞县葛岗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2017年上半年下欠工程款248万元,并按照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杞县实验高中签订的还款协议,继续履行2017年以后的还款义务。
(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被告杞县县直中学、杞县实验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传波
审判员阮秀丽
人民陪审员*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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