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被上诉人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曽于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72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认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元及拖欠的奖金1000元,属于劳务争议,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195315元、差额工资381600元,及要求补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要求上诉人申请仲裁裁决。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前诉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作出处理,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95315元;2.请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拖欠的工资72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工资38160元;4.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拖欠的资金1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0元;7.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95315元;4.请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拖欠的工资7200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工资38160元;6.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7.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拖欠的资金1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72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又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及拖欠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差额工资等。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作出(2020)豫172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认为,***请求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元及奖金1000元,属于劳务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请的加班费、差额工资、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问题,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申请仲裁解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二审作出(2021)豫17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6日,***向上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申请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9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