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8民初2372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遂平县铁西开发区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176035653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是驿城区。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天立元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设立的天立元分公司天立元购物广场二楼超市水果蔬菜区购物时,因该区域地板湿滑,造成原告行至该处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股骨下段骨折等伤害。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近10000余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设立的超市购物,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应足以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不会遭到伤害,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70%,即134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后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称在被告处摔倒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没有过错,已尽到超市营业的安全注意义务。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在遂平县工商质监局登记,成立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天立元分公司,经营场所在遂平县建设路217号。2016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在该天立元购物广场二楼超市购物时受伤,后原告给其丈夫打电话,原告的丈夫来到二楼超市将原告背出,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下段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2016年7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2653.55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儿子**中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1月2日,该所出具了驻泽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对象***的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2年前就患有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史。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70%,即13426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其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超市水果蔬菜区购物时,因地板湿滑而造成自己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左腿部受伤原因不清楚,且原告在2年前就患有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史。故原告诉称其在该超市购物时摔倒受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该超市地面上贴有“小心行走、路面湿滑”温馨提示,也已履行作为超市从业者的通常注意义务。综上,鉴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在被告处购物过程中发生,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酌定认定被告负担15%。对于原告**英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2653.55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27天,误工费8899.04元(25576元÷365天×127天);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上述标准910.92元(25576元÷365天×13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20年×30%)。以上共计177269.51元(12653.55元+8899.04元+910.92元+390元+260元+700元+153456元),由被告负担26590.42元(177269.51元×15%)。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59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遂平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付裕
人民陪审员吕新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