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

***与***、桑贺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943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桑贺申,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京深路西侧。
负责人:高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住所地遂平县汝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朝,该施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威、芮云腾,该施工队职工。
原告***与被告***、桑贺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威、芮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贺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9300元,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01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乘坐芮云腾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遂平县沈寨镇××村××十字路口时,桑贺申驾驶的豫L×××××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双侧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手伸指肌腱损伤、左手伸指肌腱止点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期间行多种多次手术,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芮云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贺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芮云腾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豫L×××××号现车主为***,桑贺申系其摄影店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桑贺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具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且没有其他保险免赔的情况下,交强险依法赔付;因事故存在多位伤者,请法庭审核是否需要为其他人预留赔付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次要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对其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中过高及无依据部分,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Q×××××号小型客车是施工队借用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是施工队聘用的员工,当时原告也是跟着施工队去施工的,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11时10分许,芮云腾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寨镇韩庄村田堂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沈寨镇××村××十字路口时,与沿沈寨镇韩庄村田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桑贺申驾驶的豫L×××××号小型桥车相撞,造成芮云腾、桑贺申、豫Q×××××号车乘车人***和豫L×××××号车乘车人董爽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6日,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芮云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贺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爽爽无责任。
2019年5月24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皮肤撕脱伤;2.左手伸指肌腱损伤、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损伤;3.左锁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3、4、5肋骨);6.肺挫伤;7.双侧肩袖损伤;8.××。2019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8033.04元。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在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4113.66元。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7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016.96元。***以上共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80163.66元。
2019年10月2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及评定建议,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评定建议为:***后期医疗费建议评定为16000元左右。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83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536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及评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芮云腾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借用的车辆,***乘坐该车随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施工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桑贺申驾驶的豫L×××××号小型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在遂平县经营儿童摄影店,桑贺申系其摄影店雇员。豫L×××××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另查明,***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多年,事故发生前***在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工作。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建议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芮云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贺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爽爽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贺申系被告***摄影店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借用的车辆随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施工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作为用人单位和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由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作出鉴定及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鉴定及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其身体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2周岁,对原告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工作,其在乘坐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借用的车辆随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施工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正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0163.6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后期医疗费用,根据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定建议,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其请求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454.05元(44314元÷365天×15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7天,根据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第一次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余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5392.5元[(45677元÷365天×26天×2人)+(45677元÷365天×71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6、营养费1940元(20元×97天)。7、残疾赔偿金141592.01元(34200.97元×18年×23%)。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0元。9、交通费1940元(20元×97天)。10、鉴定费用183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53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及检查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29416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250.47元[(294168.22元-120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250.47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应赔偿121917.75元[(294168.22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2250.47元;
二、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1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负担873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负担203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