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43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52号4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3096502L。
法定代表人:吴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硕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渝0236民初4245号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二中院于2020年9月22日裁定再审,于2020年12月16日以(2020)渝02民再36号裁定: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一份重庆吉泰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意见》,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硕丰建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随机抽取的交易方式取得了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的中标资格,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施工合同备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与硕丰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税金以实际缴纳为准,硕丰建司收取10%管理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于2018年3月20日与硕丰建司办清工程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681487.11元,税金用材料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全额抵扣。硕丰建司实际支付***本案工程价款383882.80元,扣除10%管理费后还应支付给***229455.60元。涉及原审的250000元在其他工程中解决。
原告称:证据方面主要是一审和再审时提交过的,但本次审理时认可涉及原审的250000元可以在其他的工程款中解决,本次审理时再次举示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4245号判决是错误的;3、内部承包合同、中标确认书、合同审查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证明中标时间、施工时间和工程交付时间;4、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681487.11元;5、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时间和金额,被告给原告转账的附言的工程款为35万余元;6、中标确认书、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中标了工程且进场施工,被告在接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7、两份开庭笔录;8、西部新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该25万元,同意在其他工程款中予以解决。另外证实工程的中标时间2016年10月7日,施工时间2017年1月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该支付我229455.6元;9、重庆吉泰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意见》,拟证明相关税收的抵扣。
被告硕丰建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为681487.11元没有异议,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3882.80元。如果***认为250000元可以在另案的工程款中抵扣,硕丰建司也表示同意。硕丰建司对***主张还应向其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中应扣除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共71671.77元。如果***提供了成本发票,硕丰建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扣减管理费68148.70元后,应向***支付157783.83元。如果***不能提供成本发票,还应扣除企业所得税39445.96 元,则硕丰建司只应支付***118337.87元,硕丰建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咨询意见》不是司法鉴定,不认可。
被告硕丰建司举示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2、本案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3、被告方的结算清单;4、记账凭证13页,证明给付时间及方式;5、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相关税金67534.76元,以及另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25882.80元(***委托硕丰建司支付的材料及劳务费,该票据进项税22564.97元),被告同意从67534.76元中抵扣进项税22564.97元;6、纳税申报表,佐证涉案缴税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即确认:工程总价款681487.11元和被告已付工程款383882.80元,以及被告按总价款10%扣除管理费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为合同约定由原告***应付的税款和应付税款金额,对被告举示的涉及本案工程价款为681487.11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销项税合计金额为67534.76元,已由被告代为完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张增值税涉及材料及劳务费25882.80元的进项税为2564.97元,被告同意从67534.76元中扣除。
但原告抗辩称,税费已用材料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全额抵扣完毕,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材料及劳务费25882.80元的进项税为2564.97元,从销项税合计金额为67534.76元中扣除;重庆吉泰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意见》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咨询意见与被告主张已经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不矛盾,该《咨询意见》佐证了涉案工程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奉节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承包给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施工图财政预算评审造价为人民币68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
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有成本、费用、税金由乙方(***)负责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约定,工程造价为484014.85元,发生增减工程时以工程完工后结算金额为准。乙方按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暂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为依据计算预交管理费用,最终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交付给奉节县公路局使用。2018年3月20日奉节县公路局、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开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在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该表记载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送审造价为:850460.09元,审定造价为:681487.11元,审减:168972.98元。***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批注同意按三方结算价款结算。本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681487.11元和被告应扣10%的管理费。被告现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83882.80元,原告亦无争议。
另查明,被告已实际开具了涉案增值税发票,实际缴税67534.76元,被告同意从中抵扣2564.97元(即原告交给被告的2017年7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进项税为2564.97元);原一审、再审涉及的25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其他工程款中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工程总价款681487.11元和被告已付工程款383882.80元、被告按总价款10%扣除管理费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税费有明确约定,按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已实际支付税款67534.76元,且被告提供了原告交给被告的2017年7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进项税为2564.97元,被告认可从已实际支付税款67534.76元中抵扣,抵扣后为64969.79元,即681487.11元-已付383882.8元-约定的管理费681487.11元×10%-税费64969.79元=164486元;被告抗辩的代为缴纳税款71671.7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只认可抵扣后实际代为缴纳了64969.79元。另,被告辩称还应扣减企业所得税的理由,因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税金已用材料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全额抵扣,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50元(本案中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2.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原告一审垫付的232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32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理 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丽 萍
                            书  记  员  姚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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