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52号4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3096502L。
法定代表人:吴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6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硕丰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9455.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硕丰建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向业主拨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向上诉人收取税金是错误的。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件及配套解释,可以确定,如果已用案涉项目中有效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票据全额抵扣的就不再缴纳增值税。从被上诉人硕丰建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该项目的税金已采用有效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票据全额抵扣,没有实际缴纳。因此,不应从我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支持,从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硕丰建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丰建司支付其工程款229455.6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奉节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承包给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施工图财政预算评审造价为人民币68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
硕丰建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有成本、费用、税金由乙方(***)负责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约定,工程造价为484014.85元,发生增减工程时以工程完工后结算金额为准。乙方按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暂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为依据计算预交管理费用,最终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交付奉节县公路局使用。2018年3月20日奉节县公路局、硕丰建司、四川瑞开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在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该表记载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送审造价为:850460.09元,审定造价为:681487.11元,审减:168972.98元。***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批注同意按三方结算价款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681487.11元和被告应扣10%的管理费。硕丰建司现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83882.80元,***亦无争议。
另查明,硕丰建司已实际开具了涉案增值税发票,实际缴税67534.76元,硕丰建司同意从中抵扣2564.97元(即***交给硕丰建司的2017年7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进项税为2564.97元);原一审、再审涉及的25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其他工程款中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硕丰建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工程总价款681487.11元和被告已付工程款383882.80元、被告按总价款10%扣除管理费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税费有明确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已实际支付税款67534.76元,且被告提供了原告交给被告的2017年7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进项税为2564.97元,被告认可从已实际支付税款67534.76元中抵扣,抵扣后为64969.79元,即681487.11元-已付383882.8元-约定的管理费681487.11元×10%-税费64969.79元=164486元;被告抗辩的代为缴纳税款71671.77元的证据不足,故只应认定其抵扣后实际代为缴纳了64969.79元。另,被告辩称还应扣减企业所得税的理由,因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税金已用材料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全额抵扣,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并经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50元(本案中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2.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原告一审垫付的2325元,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显示付款方为“硕丰建司”、收款方为“***”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涉及金额20万元,拟证明***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交由被上诉人抵扣税款,被上诉人实际并未缴纳税款,故不应再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款;
证据2.人工、材料、机械发票共计48张,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上使用的人工、材料、机械都是开了税票的,共计200多万,所有原件都交给了被上诉人硕丰建司去抵扣税款。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硕丰建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均不是原件,并且否认收到上述证据相对应的原件。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均非原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而且证据2中的票据绝大部分模糊不清,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检索,与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涉***与硕丰建司的民事案件众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其他主体起诉***和硕丰建司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是***和硕丰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奉节县人民法院涉及诉讼案件20余起,本院涉及13起。经审查生效法律文书可发现,***对经生效裁判已经作出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譬如其就案涉工程项目上对外出具(工资)欠条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在已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申请再审,并且采取不上诉待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权利,包括本案由来亦是***对原审(2019)渝0236民初4245号一案不上诉待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诉讼程序。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已付工程款数额、扣取10%的管理费均无异议,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4969.79元的税款。本院对此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64969.79元的税款,具体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有税金由***负责;二、硕丰建司举示了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已实际支付税款;三、***提供的人工、材料、机械发票48张及涉及20万元的代开发票记账联,如前所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四、即便硕丰建司用其他发票抵扣了增值税,也不能证明用以抵扣增值税的相关发票是***所提供,硕丰建司由此享受的税收利益与***无关,故***无权就此部分主张权利。因此,***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计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问题并无约定。其次,自2018年开始,***和硕丰建司之间就因工程项目上的纠纷而内外诉讼不断,双方之间存在结算争议,主要包括应扣除税款的金额、硕丰建司支付给***的25万元款项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致本案中硕丰建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以及***最终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此前一直未确定。第三、双方对于2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如何处理也是在本案诉讼中才达成一致,双方的这一合意行为直接关乎硕丰建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能因此置硕丰建司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为如将硕丰建司实际支付给***的25万元视为已付工程款,则就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遑论利息。此外,结合本院检索案件情况,姑且不论***的行为是否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但客观上导致了诉讼程序耗时更长久,***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其最终还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是经本案审理后方才确定。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一审虽然在评判部分中未予表述,但判项中未予支持,结果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抗洪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刘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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