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3096502L。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渝02民申7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硕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硕丰建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随机抽取的交易方式取得了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的中标资格,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施工合同备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与硕丰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税金以实际缴纳为准,硕丰建司收取10%管理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于2018年3月20日与硕丰建司办清工程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681487.11元,税金用材料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全额抵扣。本案系奉节县G348石马养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原一审庭审时,硕丰建司以2016年9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是事实,实际上该款是奉节县西部新区储备土地临时围挡工程的工程款,已在支付前述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扣除。硕丰建司实际支付***本案工程价款仅383882.80元,扣除10%管理费后还应支付给***229455.6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改判硕丰建司支付***工程款229455.60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一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由硕丰建司负担。
硕丰建司辩称,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为681487.11元没有异议,***认为已经付的工程款为383882.80元,而硕丰建司认为付的金额中还应当有一笔250000元的款项,故双方对实际支付的金额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如果***认为250000元可以在另案的工程款中抵扣,硕丰建司也表示同意。硕丰建司对***再审主张还应向其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中应扣除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共71671.77元。如果***提供了成本发票,硕丰建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应向***支付157783.83元。如果***不能提供成本发票,还应扣除企业所得税39445.96元,则硕丰建司只应支付***118337.87元,硕丰建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将2016年9月21日硕丰建司转账给***的250000元计入该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金额中,从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再审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支付的其与硕丰公司之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在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硕丰建司再审中认可与***存在其它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表示原审纳入本案计算的前述250000元可在***主张的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因原审对前述250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从而对***与硕丰建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税金未进行审理,故对***应否承担税金及应承担多少金额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预缴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092.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