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3096502L。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渝02民申7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硕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硕丰建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随机抽取的交易方式取得了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的中标资格,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施工合同备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施工。***与硕丰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税金以实际缴纳为准,硕丰建司收取10%管理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于2018年3月20日与硕丰建司办清工程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681487.11元,税金用材料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全额抵扣。本案系奉节县G348石马养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原一审庭审时,硕丰建司以2016年9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是事实,实际上该款是奉节县西部新区储备土地临时围挡工程的工程款,已在支付前述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扣除。硕丰建司实际支付***本案工程价款仅383882.80元,扣除10%管理费后还应支付给***229455.6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改判硕丰建司支付***工程款229455.60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一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由硕丰建司负担。
硕丰建司辩称,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为681487.11元没有异议,***认为已经付的工程款为383882.80元,而硕丰建司认为付的金额中还应当有一笔250000元的款项,故双方对实际支付的金额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如果***认为250000元可以在另案的工程款中抵扣,硕丰建司也表示同意。硕丰建司对***再审主张还应向其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中应扣除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共71671.77元。如果***提供了成本发票,硕丰建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应向***支付157783.83元。如果***不能提供成本发票,还应扣除企业所得税39445.96元,则硕丰建司只应支付***118337.87元,硕丰建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将2016年9月21日硕丰建司转账给***的250000元计入该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金额中,从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再审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支付的其与硕丰公司之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在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硕丰建司再审中认可与***存在其它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表示原审纳入本案计算的前述250000元可在***主张的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因原审对前述250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从而对***与硕丰建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税金未进行审理,故对***应否承担税金及应承担多少金额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预缴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092.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