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424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住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52号4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3096502L。
法定代表人:杨之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艳、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23338.4元并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承包建设,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约定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0%交纳管理费,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工,工程业主已对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作了结算书,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1487.1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约39万元,除去应交被告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3338.4元。
被告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石马养护站是原告自己做的工程,3月20日双方结算不是事实,支付的金额有异议,我们已经支付了633882.8元,除去管理费及原告自行承担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80002.9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的金额多余原告应得的金额。认可与公路局结算的68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奉节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承包给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全部工程施工图财政预算评审造价为人民币68万元。
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有成本、费用、税金由乙方负责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约定,工程造价为,484014.85元,发生增减工程时以工程完工后结算金额为准。乙方按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暂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额为依据计算预交管理费用,最终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交付给奉节县公路局使用。2018年3月20日奉节县公路局、重庆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开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在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该表记载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建设工程送审造价为:850460.09元,审定造价为:681487.11元,审减:168972.98元。***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批注同意按三方结算价款结算。
2016年9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转账250000元,附言为借款,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为支付***石马养护站工程款。2017年3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转账150000元,附言奉节县公路局G348养护站工程款。2017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转账108000元,附言G348石马养护站工程款(工资)。2017年8月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支付重庆民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及劳务费25882.8元,2017年8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重庆民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5882.8元,附言代***支付沥青混凝土及劳务费。2017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元,附言奉节县公路局G348石马养护站工程款。2017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元,附言奉节县G348石马中心养护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认可,不予采信,对记账凭证复印件,虽系原告内部记账凭证但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3388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审计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81487.11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0%的管理费、另外税费由原告负责,故被告即使不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费也只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81487.11元×90%=613338.40元,本案中被告现已支付原告383882.8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附言为借款,公司2016年9月30日财务记账凭证记载为支付***石马养护站工程款250000元是否应当冲抵石马养护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250000元为借款,本院根据被告转账后财务记账凭证记载为支付***石马养护站工程款的行为认为原、被告之间针对该项转款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工程预付款,被告作为预付方,有权主张该预付款在石马养护站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因此被告预付款25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383882.8元=633882.8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石马养护站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613338.40元(该金额未扣除原告应负的税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石马养护站工程款223338.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见川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