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霏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德霏建筑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3681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南,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省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于恩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260261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公司与第一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签订了肇源县人民医院工程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后,扣除已给付部分,还欠原告工程款260261元。该工程的具体承建人是***和吴晓彬,***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缺席,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所述的建设工程与被告***无关,***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承建者,只是该工地的打工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举证情况:
证据一,出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劳务队后续施工工程量施工明细个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0万元,甲方(南通宏华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具体按后附土建劳务队后续施工工程量施工明细,该明细可以证实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质证,施工合同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签订的,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是双方当事人,而***只是该工地的打工人员,涉及的合同问题与其无关;工程量施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工程量施工明细不予采信。
证据二,出示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出具的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收据,共计30张,金额为95.69万元,欲证明原告按照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劳务队后续施工工程量施工明细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对其进行的施工质量、数量以及应付工程款是认可的。被告***质证,审批人签字是***签署的,2014年9月之后单据保存在会计那里,不知道现在保存在何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出示公安局在办理被告***恶意欠薪的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也不是实际施工者,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负责一些临时性的工作,合同所附的权利和义务与***无关。虽然在询问笔录中体现尾款还有25万元左右,但是原告和被告南通宏华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验收施工结算,所以实际的尾款数额不准确,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也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原长春市森道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肇源县人民医院原址新建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概况:原告建筑面积约2.86平方米。其中门诊楼地上3层,高度17.1米、住院部地上12层,高度53.4平方米。原告承包工程范围:按施工图纸剩余墙面抹灰、地面清理、地面找平抹灰、门口窗口抹灰、屋面施工(抹灰、地面找平、地面混凝土)、管道井混凝土地面施工、室外散水坡施工、门诊楼住院部对外门口台阶及台阶基础施工、门诊楼3层中间60㎜厚的混凝土地面等,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具体按后附土建劳务队后续施工工程量施工明细,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施工明细既没有标注时间,也没有一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印章;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工期:室内工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室外工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6日经被告***、左永江等人批准共给付**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056500元,其中包括2015年、2017年春节前还分别给付原告35000元、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3500元。
另查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肇源县人民医院原址新建项目现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南通宏华公司应当全额给付**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承认吴晓彬挂靠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并委托***在该工程的承建过程中负责合同的签订、主管整个施工项目的全部事务,故被告***批准给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无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配套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建筑装饰配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银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