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294号
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59号银川育成广告文化产业园7008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A2号楼A座7层702室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依据***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22)宁0104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218160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具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21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60元(按照年息6%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干价的形式为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二期项目1#-14#工程提供制度牌、门牌等标准化工地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2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费21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的义务。
***未作答辩。
***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9日,2021年5月26日,该公司名称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乙方采用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包干;本合同总费用145183元,在本合同所列的各项制作、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且双方确定大样稿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总金额的50%,待全部工作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付款50%,即12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乙方采用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包干;本合同总费用246000元,在本合同所列的各项制作、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且双方确定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总金额的50%,即123000元,待全部工作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付款50%,即123000元;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金额,全部作废,结算金额按修改后的新合同执行。该合同首部注明“甲方: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而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同时,原告按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签订案涉《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案涉制作安装费的付款义务方应为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的同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系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委托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誉就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二期的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法定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签名、捺印,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系伪造,故向本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广告制作、安装费4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2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宁夏唯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246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已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剩余216000(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于2022年4月15日之前先付90000(大写玖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126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特此承诺。***2022.3.30”。上述***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216000元制作、安装费。
本院认为,案涉《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21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案涉制作、安装费,确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且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上浮50%即年利率5.5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6.37元(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6月29日共计75天,90000元×5.55%÷365天×75天=1026.3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上浮50%即年利率5.55%标准支付216000元自2022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了合同。案涉《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衍生出来的,虽按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时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从《授权委托书》字面内容上来看,系转委托,委托人为第三人***并非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案涉《授权委托书》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并非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亦构不成转委托关系;(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上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宁***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26日将公司变更为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案涉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仍是“宁***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且原告称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提供给原告的,此时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早已发生变化,然原告在接收该份《授权委托书》时并没有发现该问题亦未进行进一步的核实,造成该《授权委托书》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并非系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不利后果,系原告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化工地制作安装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宁夏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21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6.37元,共计217026.37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上浮50%即年利率5.55%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负担4548元;财产保全费1611元,由原告***一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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